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五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竊盜、贓物、搶奪、違反電信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十一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 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八月九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Q L—五八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水裡巷一號前,向在該處之乙 ○○○佯稱問路,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丙○ ○得手後,隨即於是日十七時許將搶得之金項鍊持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十八號、由不知情之曾萬貴所經營之鑫益源銀樓變賣,賣得款項新臺幣七千 一百六十三元,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見偵字第三 0五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警詢筆錄、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訊問筆錄)、證 人即鑫益源銀樓負責人曾萬貴(見偵字第三0五七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警詢 筆錄、第四一頁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七七0五號卷第一二頁訊問筆錄)於警詢、 偵訊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張、金項鍊照片七張、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 年及九十年間,因竊盜、贓物、搶奪、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十一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經撤銷保護管束,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考,詎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見矯治教化之效,且其正值年輕力壯,竟不 思正途,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一時缺錢花用,而搶奪他人財物,不僅對被害 人造成精神、財產損害,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犯 罪所得非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