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乙 ○○」、「戊○○」名義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見夾報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在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 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然因己○○無力償還前 揭借款債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該名綽號「小吳」之人要求己○○出面至 當舖典當及至中古汽車行出售其所提供之車輛,以抵償前揭債務。己○○與該名 綽號「小吳」之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間某日,由己○○ 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予綽號「小吳」之人,由該名綽號「小吳」之人將己○○所提 供之照片,換貼在其所偽造之「乙○○」、「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 上,完成偽造「乙○○」、「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己○○復與綽號「小 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九四二號庚○○經營之 「溢源當鋪」外,綽號「小吳」之人將懸掛車牌號碼六U-一○八七號休旅車 一部(該車原為車牌號碼八三七七-FC號休旅車,為丁○○所有,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日二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街七六一三號前失竊,真實車籍資料 詳如附表一所示),及不實之車牌號碼六U-一○八七號車輛九二年牌照稅繳 款書、行車執照、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己○○就上開車輛之來源及車籍資料不實之部分為不知情,詳如後述), 及其為己○○所偽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己○○,由己 ○○持上開證件及車輛,向庚○○佯裝係「乙○○」本人,並行使前開偽造之 「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庚○○,並訛稱: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休 旅車,以五十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庚○○,且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典當具領單 背面貸主欄上偽以「乙○○」之名義,填寫典當物品之資料,而偽造該具領單 ,並持之行使交付庚○○,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輛係來源正當之車 輛,而予以收當,並交付五十五萬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庚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三四九號丙○○經營之 「中信汽車商行」外,綽號「小吳」之人將懸掛車牌號碼九P-八一○一號休 旅車一部(該車原為車牌號碼三M-八八○八號休旅車,為新營商行所有,由 甲○○使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七巷與 新進路二二二巷口失竊,真實車籍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及不實之車牌號碼 九P-八一○一號車輛九二年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繳款書、行車執照、中華 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照證、保險證,及其為己○○所偽造之「戊○○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己○○就上開車輛之來源及車籍資料不實之部分 為不知情,詳如後述),由己○○持上開證件及車輛,向丙○○佯裝係「戊○ ○」本人,並行使前開偽造之「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丙○○,並 訛稱: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休旅車,以五十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丙○○。且在 丙○○所提供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偽以「戊○○」之名義 ,簽訂該買買賣合約書,並持之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輛係來 源正當之車輛,而予以買受,並交付五十三萬元予己○○,且足以生損害於戊 ○○本人、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 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因而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予綽號「小吳」 之人,由綽號「小吳」之人偽造「乙○○」、「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 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休旅車、及車籍資料等證件,交予被告持之向證人庚○ ○曲當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及向證人丙○○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分別得 款五十五萬元、五十三萬元,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庚○○、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乙○○」、「戊○○」國民 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六U-一○八七號車輛九二年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 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九P- 八一○一號車輛九二年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繳款書、行車執照、中華汽車公司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照證、保險證、偽造「六U-一○八七」車牌、「九P-八 一○一」車牌各二面、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運字第九二○六一 八○二號函暨所附具之鑑定報告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運字第九二○七○七○三 號函暨所附具之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 監車字第○九二○○二五八三六號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 二○○一一一四四九號鑑驗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一六二 九二號鑑驗書、典當具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前揭偽造「乙○○」、「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將綽號「小吳」之 人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及不實之車籍資料,偽以「乙○○」、「戊 ○○」之名義予以典當、買賣,並簽訂典當具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使證人庚 ○○、丙○○陷於錯誤,誤以該等車輛之來源為正當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析論如下: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持之「乙○○」、「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該 名綽號「小吳」之人將被告所有之照片換貼於「乙○○」、「戊○○」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而變造該等國民身分證云云,然查:⑴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持有署名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並非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是偽 造之身分證,再貼上被告自己的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再依被告於 前揭時、地,向證人庚○○典當車輛時,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觀,二者均是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換發 ,然證人乙○○所提供之身分資料,其父為呂金璞,且有記載證人乙○○之配 偶,而該不實「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生父欄係填載「呂建業」,且未 記載乙○○之配偶,有該不實「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證人乙○○所 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⑵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持有署名為「 戊○○」之國民身分證,並非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因為伊國民身分證並未遺 失,該署名為「戊○○」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偽造,再貼上被告自己的照片( 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且依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丙○○出售車輛時 ,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與證人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資料 以觀,二者均是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換發,然證人戊○○真實資料,其父為林秋 金,而該不實「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生父欄係填載「林華江」,有該不 實「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證人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 ,則本件被告持之行使之不實「乙○○」、「戊○○」之國民身分證均應屬偽 造,而非變造。是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 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是被告偽造「乙○○」、「戊○○」如附表三所示 之署名及指印於典當具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為,係表示確認該等契約內容 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典當具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為行使前揭偽造典當 具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之詐 欺取財、行偽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犯罪 之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乙○○」、「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被告與綽號「小吳 」之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 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 之典當具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然業經行使交付 予證人庚○○、丙○○,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 表三所示之「乙○○」、「戊○○」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另有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六U-一○八七號車輛之 牌照、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九二年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車輛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照證、車牌號碼九P-八一○一號 車輛之牌照、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九二年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繳款書、行車 執照、中華汽車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照證、保險證等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綽號「小吳」之人所交付之 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籍資料證件是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營當舖約有五、六年,當時被告到伊當 舖內典當車子時,曾持身分證件、車籍資料到當舖來,伊看不出來被告所拿出 來的證件是偽造的,當時因伊覺得被告要求典當五十五萬元,也覺得價格高了 一點,所以特地請專門經營休旅車的朋友幫忙看這些證件,他也看不出來這些 偽造,被告所拿出的那些證件資料都偽造的十分精細,而且都是正本等語;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營中古車行約五、六年,被告到伊當舖內 賣車子時,曾持身分證件、車籍資料前來,伊看不出來被告所拿出來的證件是 偽造的,伊因為不認識被告,所以還特地到監理所去驗車,申請換領車牌,當 初約定直到牌照換出來後,交易完成才給被告尾數。被告來賣車時,伊才給被 告十萬元,直到監理站辦完換領牌照後,伊才給被告尾數四十三萬(均見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二)被告因積欠綽號「小吳」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地下錢莊要 求被告擔任人頭,出面典當及出售前揭車輛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既非該地下錢莊之成員,自無從知悉上揭車輛及該 等車籍資料之來源,況專業如證人庚○○、丙○○,亦無法判斷被告自該名綽 號「小吳」之人處所取得之車輛及車籍資料之真偽,則被告並未具有判斷車輛 偽之專業能力,何以得以知悉研判該等車輛之真偽?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所交付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六U一○八七,引擎號碼四G六三Z○一二一○五 ,車身號碼D0000000(均係偽造), 二、所交付車輛之實際資料:車牌號碼八三七七-FC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Z六三 Z○一一九六A,車身號碼D五○一一九七A 三、所交付車輛之車主及來源:車主係丁○○,係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時許,在屏東 縣九如鄉○○街七六一三號前失竊 四、車牌號碼六U一○八七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Z○一二一○五,車身號碼D00 00000,該車係乙○○所有,然並未失竊 【附表二】 一、所交付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九P-八一○一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Z○○一○ ○○,車身號碼D0000000(均係偽造) 二、所交付車輛之實際資料:車牌號碼三M-八八○八,引擎號碼四G六三Z○○三 三二,車身號碼D五○○○五五A 三、所交付車輛之車主及來源:車主係甲○○,係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時許,在臺南 縣新營市○○街七巷與新進路二二二巷口失竊(登記車主新營商行) 四、車牌號碼九P-八一○一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Z○○一○○○,車身號碼D0 000000號休旅車,該車之車主為戊○○,並未失竊。 【附表三】 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典當具領單,貸主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 。 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立合約人欄內之賣主欄偽造「戊○○」之 署名一枚;尾款付清處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甲方(賣方)欄處 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