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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庚○○

        甲○○

        乙○○

        子○○○

        己○○

        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四號)暨移

五、一五三八一、一六五六四號),茲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癸○○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叁、附件肆(不含編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附件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壹、附件貳(不包括編號一、二及編號三中廖惠姿、癸○○、所有郵局存摺各一本、編號四其中胡創輝之存摺等物)、附件叁、附件肆(不含編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附件伍、附件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叁、附件肆(不含編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附件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子○○○、己○○、辛○○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叁、附件肆(不含編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附件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有張健民(另案審結)之人於臺中縣大雅鄉、霧峰鄉、太平市以及臺北縣五股鄉一帶從事盜版光碟片重製、販賣等工作,癸○○則為張健民之妻,庚○○則為張健民之友人。乃張健民基於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以購自合法授權取得之影音光碟片及音樂光碟片為母源,再分別交予有常業重製犯意聯絡,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姓」之成年男子大量重製,及有常業重製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大量燒錄,或由張健民自行購買燒錄機、空白光碟片後,自行燒錄成盜版光碟,乃庚○○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著作權人欄所示之滾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竟仍自八十九年間起,基於與張健民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受託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五元之價格,為張健民重製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之封面光碟外包裝紙,供張健民製作盜版光碟片完成後,運送至各地夜市販賣牟利,而從中獲利維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滾石公司等告訴代理人謝昆原、迪士尼公司等告訴代理人黃建華,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及臺中縣霧峰鄉○○路九九巷六弄八號,同步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純湘、鄭文通、張素貞、楊麗月、張連珮(以上五人均另案審結)及張健民等人,並扣得張健民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逕行搜索張素珍、楊麗月、張連珮之住處,由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逕行搜索鄭文通、林純湘等上址住處、臺中市○○路七八號張健民經營之葛來美唱片行,於楊麗月住處查獲:張健民送給鄭文通為其所有且單純持有之張健民前開燒錄的盜版影音光碟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一百零五片,於鄭文通、林純湘之住處及張健民租用之臺中市○○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二、張健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唯恐其妻癸○○及子因失去經濟來源,無法獨立生活,竟承上開常業犯意,伺機告知癸○○其所有供販賣盜版光碟使用之燒錄機等機具及盜版光碟之母源、客戶聯絡資料放置處後,癸○○雖明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歌曲、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著作權人欄所示之滾石公司、迪士尼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竟仍與張健民共同基於常業重製及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由癸○○於張健民遭原審法院羈押期間,尋覓處所,以上開機具、物品繼續常業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並由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委請知悉上情而與渠等有常業販賣(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犯意聯絡之庚○○製造印刷盜版光碟上之網版,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租用臺中市北屯區○○○○街七五號為包裝處所;並由庚○○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為癸○○僱用與庚○○有常業販賣盜版光碟犯意聯絡之甲○○,在甲○○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四五巷三三號之住處為盜版光碟重製、販賣之記帳、運送;並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庚○○為盜版光碟上之印刷,及由庚○○委外以每張一.五元之價格,為盜版光碟外包裝紙張之印刷,庚○○即以張健民折價抵償予庚○○所有之印刷機一台以及張健民所有之上開機具,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五巷九號庚○○向甲○○岳父承租之租處,由庚○○為盜版光碟之網版印刷。癸○○並僱用知悉係從事盜版光碟片包裝以供癸○○持以常業販賣而有犯意聯絡之乙○○、己○○、辛○○、子○○○等人,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七五號為業經庚○○網版印刷後,已委由不知名人士燒錄完成之盜版光碟片從事包裝之工作,每天約出貨二、三千片,由癸○○以每片十四元出售予大盤商販賣,癸○○每片約獲利二元,藉此謀生,並以此為常業,庚○○、甲○○及乙○○、己○○、辛○○、子○○○等人亦各恃獲取上開代價維生,再由大盤商以每片約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接獲檢舉稱以甲○○為首之盜版集團將重製盜版光碟之倉庫設置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四五巷九號及同巷三三號內,並以車輛載運盜版光碟,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同時執行搜索,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五巷三三號甲○○住處查獲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五巷九號庚○○承租之租處查獲庚○○正在做網版印刷,並扣得如附件四之物。庚○○為警查獲後,供出其印刷後之盜版光碟係交癸○○,並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癸○○從事盜版光碟重製之地點,承辦員警乃回報同署檢察官帶同庚○○前往癸○○租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街七五號,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癸○○及正從事盜版光碟包裝之辛○○、子○○○、己○○、乙○○等人,並扣得如附件五(內含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物品)所示之物。

三、而庚○○因受癸○○之託代為從事盜版光碟片外包裝紙之印刷工作而取得癸○○前開用以抵債之機具後,即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承前揭常業犯意,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各該項下著作權人欄所示之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明知周若麟(通緝中)亦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人,仍與之基於意圖銷售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著作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前開臺中縣神岡鄉○○路四五巷九號租屋處,為周若麟從事盜版光碟片之網版印刷,供周若麟加以燒錄、重製,再交由李其鴻、張易軒等人載運至臺中縣大里市○○○街七七巷一號「受靈宮」,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或「阿宏」,進行包裝,俟包裝完成後,再由李其鴻、張易軒將之載運至臺中市○○街九三號之倉庫內藏放,周若麟再伺機以每片十五元左右之價格販賣給全省大盤商而賴以營利為生。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前開「受靈宮」搜索時,當場查獲張易軒正以車號六R—八三一0號之小貨車載運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復帶同張易軒至臺中市○○街九三號(含九一號)之倉庫,及至臺中市○○路三十號四樓之三周若麟之住處搜索,扣獲如附件六(內含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物品)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滾石公司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各部分,業經被告癸○○、庚○○、甲○○、乙○○、己○○、子○○○、辛○○等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互核其供述尚屬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代理人戊○○、壬○○指述情節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前開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重製」,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修正後著作權法改成: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換言之,係著重在於處罰著作物之「重現」行為,而前揭被告庚○○僅係於未經燒錄重製之裸片(俗稱CD—R)上進行網版印刷,或從事印刷光碟片外包裝盒上之封面紙,而被告王承柄則係受僱於被告庚○○處理記帳、記載應印刷多少片等事情之人,尚難認其有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行,另被告乙○○、子○○○、己○○、辛○○等人僅係包裝光碟片,或將燒錄完成之光碟片放入棉紙套內,或將燒錄完成之光碟片放入一般常見保存光碟片之塑膠扁盒內,乃此六名被告均未見有從事符合前開著作權法對於重製定義之製作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等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與被告癸○○及另案被告張健民等人間就常業重製光碟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而應評價為係為達成販賣、銷售盜版音樂、影音光碟之目的而為之前置行為,應屬於著作權法有關於處罰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範疇,合先敘明。又查被告庚○○、王承柄二人從事網版印刷之相關工作,其時間非短,且有專門供印刷之器具、網版,足見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而恃以為生之情形;而被告癸○○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及遭查扣之數量則甚為龐大,且有專門處理燒錄、製版等大型機具供使用,顯見其行為乃具有反覆實施性而恃此收入維持生計,應屬常業犯甚明。

三、茲就被告等人所犯罪名陳述如下:

㈠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而其係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不特定之人,是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癸○○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惟新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癸○○為有利而應予適用,併此敘明。)被告癸○○就右揭常業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行,乃與共犯張健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盜版光碟片燒錄之人間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右揭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片為常業之犯行部分,則與被告庚○○、王承柄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庚○○、王承柄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被告庚○○、王承柄二人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惟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庚○○、王承柄為有利而應予適用,併此敘明。)公訴人起訴雖以此二名被告係與被告癸○○就右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即常業重製盜版光碟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常業重製盜版光碟之共犯,惟依被告庚○○、王承柄二人之犯行內容觀之,尚非該當於著作權法有關於「重製」之概念,而應解為從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販賣之行之一環,業如前述,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乃屬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又被告庚○○於本件犯行前,即有為另案被告張健民從事盜版光碟片之網版印刷工作之犯行,業為被告庚○○所坦承在卷,另並於為被告癸○○從事盜版光碟片之網版印刷工作之同時,一併為另案被告周若麟等人從事盜版光碟片之網版印刷工作(此部分犯行雖經另行起訴而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受理在案,惟本院仍得基於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一併予以審酌),此三部分如右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其時間相差無幾,且被告庚○○使用大型網版印刷機器印製光碟片之表面作為設計,並僱用被告王承柄專門為其編寫目錄、從事記帳等工作,顯見係常業行為無訛,此部分既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就未經公訴人起訴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一併予以審酌,而另經起訴部分,則應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一併敘明。被告庚○○、王承柄與癸○○之間就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片為常業罪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乙○○、己○○、子○○○、辛○○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被告乙○○、己○○、子○○○、辛○○四人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惟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庚○○、王承柄為有利而應予適用,附此敘明。)公訴人起訴雖以此四名被告係與被告癸○○就右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即常業重製盜版光碟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常業重製盜版光碟之共犯,惟依被告乙○○、己○○、子○○○及辛○○之犯行內容觀之,尚非該當於著作權法有關於「重製」之概念,而應解為從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販賣之行之一環,業如前述,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乃屬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而此四名被告就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部分,分與被告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法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犯行應予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癸○○雖迫於家庭生計而不得不依共犯張健民之指示從事本件犯行,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法方式謀利,且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數量龐大,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極為鉅大,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實際從事犯行尚非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而被告庚○○、王承柄二人亦值青壯年紀,竟以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法方式謀利,且被告庚○○所印刷之光碟片數量甚鉅,直至其遭查獲之後,尚有尤其製版印刷之光碟片再為警查獲,顯見其涉入該等盜版光碟片販賣之行為甚深,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極為鉅大,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其二人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斟酌其二人從事犯行時間之久暫,以及被告庚○○乃帶同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往被告癸○○租屋處查獲盜版光碟加工場所,對於破案顯屬有助,而被告庚○○、王承柄於審理期間均屬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乙○○、己○○、子○○○、辛○○四人之犯罪方法係為共犯癸○○在倉庫內進行盜版光碟片之包裝等簡單工作,參酌其四人之智識程度及該等包裝工作於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上下游關係中已屬下游工業,參與程度未若重製者之深,其四人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己○○、子○○○、辛○○四人犯罪動機乃為獲取每日微薄之報酬,且工作日數尚非甚長,復均未能領到工資即遭查獲,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隱約知悉該等光碟片係屬盜版片,態度均尚稱良好,且平時素行亦均尚可等情,認本件若科處被告欲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均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子○○○、己○○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辛○○則前曾因犯賭博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直至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始為本件前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欲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惟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㈠扣案如附件一(含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不包括編號一、二及編號三中廖惠姿、癸○○、所有郵局存摺各一本、編號四其中胡創輝之存摺等物,蓋該等物品中編號一、二之物,既經被告張健民送給他人,即為他人所有之物,且所有人鄭文通就該等扣押之光碟片僅係單純持有,自非供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另編號三其中廖惠姿、癸○○所有郵局存摺各一本、編號四其中胡創揮所有郵局存摺一本,及張景勛所有存摺一本(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查扣者),並非被告庚○○所有之物,且案外人廖惠姿、張景勛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又該條規定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爰均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㈡扣案如附件三、四、五(含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光碟片,不含附表四編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蓋該契約書非犯罪所用之物),乃被告癸○○、庚○○、王承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庚○○、王承柄等人陳明在卷;㈣扣案如附件六(含附表五所示之光碟片)所示之物,乃被告庚○○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共犯周若麟所有,亦經被告庚○○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癸○○部分經併辦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四七六三、四七八一號部分略以:被告癸○○與另案被告張健民、李俊賢部分有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三八一之五號,從事盜版光碟之燒錄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而與本件業經論罪科刑之前開犯行間乃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此部分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盜版光碟燒錄之犯行,而觀諸該案被告張健民乃稱:癸○○只是來向我拿取生活費等語,而該案被告李俊賢亦稱:伊只知道癸○○是張健民的前妻,不知道癸○○有無參與盜拷光碟之工作等語,要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癸○○就此部分之重製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依現存的事證要認定被告癸○○有此部分之犯行,其事證稍有不足(參閱本院審判筆錄第六五頁)等語,則在查無其他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癸○○此部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一五三八一、一六五六四號(前開卷宗乃與本件被告癸○○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業由本院併與審理,詳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所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零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卷(此部分被告癸○○之犯行未經公訴人於移送併辦時敘明於移送併辦意旨內)係關於被告癸○○涉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間,販賣盜版光碟片與該案被告蔡文良、林佳盈、王仁皇等人於臺南市各地夜市銷售販賣之犯行,惟該部分業經被告癸○○堅決否認在卷,辯稱:就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均已坦承,無需要再為不必要之辯解,該銷售給蔡文良等人之盜版光碟並非其所製造,當時有遺失證件的情形等語,而該案被告蔡文良固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販賣盜版的光碟片是向臺中癸○○買來的等語,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再次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乃供稱:「(問:是否曾和癸○○見過面?)事實上,送貨來的是一名男子叫做『小董』,不過,該名女子是否癸○○本人,我並不確定」等語(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卷第九頁),則除該案被告蔡文良不能確認之指述,實無從認定被告癸○○該部分之犯行,本院就該部分亦礙難併為審理,移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學 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 94 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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