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庚○○ 己○○ 戊○○ 壬○○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庚○○、戊○○、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寅○○受僱於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允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錦帆,實 際負責人為丙○○)擔任挖土機司機;庚○○受僱於案外人乙○○負責駕駛乙○ ○所有車牌號碼為八E-二○七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為PY-五五號 ,靠行於姚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己○○係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HO-四 八六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業;戊○○係以駕 駛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八R-四一七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壬○○受僱於乙○○負責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為NM-九三一號之貨運曳 引車。寅○○、庚○○、己○○、戊○○、壬○○及金允泰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二、緣豐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高公司,該公司與另一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葉達雄)向林瑞桐等人承租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三○五號土地 上之廠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火災後,葉達雄與林瑞桐經臺中市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達成和解,約定由林瑞桐負責災後廠 房之廢棄物清理,豐高公司與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 七十五萬元予林瑞桐等地主,作為損害賠償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旋林瑞桐即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甲○○所經營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葆昇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書,約明由葆昇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清運上開災後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紙及灰塵等 廢棄物,代價為六十萬元。詎甲○○(未據起訴)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竟為提高葆昇公司受託清除上開廢棄物可得之淨利,而與癸○○(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方面由癸○○出面代表葆昇公司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大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環保公司)簽 訂清除合約書,約定由大同環保公司負責實際清運上開廢棄物,計價方式為每清 除一公噸廢棄物代價為五千元,癸○○同時負責聯繫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子○○( 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出面尋找卡車司機至現場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一方面則由甲○○出面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金 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未據起訴,其為登記負責人何錦帆之父)派挖土機 至前揭災後現場負責將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搬裝在卡車上。旋丙○○即指派寅 ○○駕駛挖土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現場先進行整地、分類工作;子○○則 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委請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及戊○○二人分別駕駛HO- 四八六號及八R-四一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現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約 定在中投公路與德芳路口會合;「小寶」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僱請具共同犯意 聯絡之庚○○及壬○○(係透過庚○○邀同前往)分別駕駛八E-二○七號及N M-九三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現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庚○○並依「小寶 」指示撥打電話與子○○聯絡,約定在中投公路與德芳路口會合。之後,己○○ 、戊○○、庚○○及壬○○即於該日各駕駛前述車輛,至中投公路與德芳路口與 子○○會合,並由子○○引導該四部車輛至前揭災後現場,再由寅○○依丙○○ 及子○○指示,駕駛挖土機將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裝在戊○○、庚○○ 、壬○○及己○○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上載離現場,旋為在場埋伏監控之環保署稽 查總隊中區隊人員會同環保署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分別在災後現場門口處查獲 由戊○○所駕駛已裝載十三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八R-四一七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吉峰路口攔下壬○○所駕駛已裝載十三立方米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NM-九三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庚○○所駕駛已裝載十二立方 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八E-二○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 與萊園路口攔下己○○所駕駛已裝載約十噸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HO-四八六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庚○○、己○○、戊○○及壬○○等人對於右揭事實,除均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寅○○辯稱金允泰 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且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原對伊所為之行政 處分已撤銷,故伊應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庚○○辯稱:子○○叫伊 開車前往載運時,伊有問子○○是否合法,因子○○稱合法伊才應邀前往載運。 且為警查獲當時,是子○○說要拿三聯單(即清除許可證明文件),叫伊先到空 地等候,伊尚未到達約定等候地點即在半途為警攔查云云;被告己○○辯稱:為 警查獲時,伊有對警員稱「小劉」要送四聯單(即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下稱四聯 單)予伊云云;被告戊○○辯稱:因伊以前在臺北載運廢棄物都要有四聯單才可 載運,故伊有詢問現場開水車之人員四聯單在何處,該員稱子○○等一下會拿四 聯單過來,伊所駕駛之車輛尚停在現場等候四聯單即被環保局人員查獲,故伊應 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壬○○辯稱:當日伊係應庚○○之邀前往載運廢 棄物,伊不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要有許可證云云。惟查:(一)被告寅○○係受僱於金允泰公司,負責擔任挖土機司機,金允泰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雖為何錦帆,惟實際負責人則為何錦鐘;被告庚○○係受僱於乙○○,負 責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為八E-二○七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之子車 車號為PY-五五號,係靠行於姚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係以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為HO-四八六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該車係靠行於貴盛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係以駕駛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為八R-四一七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被告壬○○係受僱於乙○○,負責 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為NM-九三一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且被告寅○○ 、庚○○、己○○、戊○○、壬○○及金允泰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節,業據被告寅○○、庚○○、己○○、戊○○及壬○○ 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及證人丙○○於 警詢、審理中直承:金允泰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相符, 並有八E-二○七號、HO-四八六號、八R-四一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被告寅○○之勞工保險卡一份、金允泰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臺 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環廢字第○九三○○○七三一八號函各一 份在卷可稽。次查,豐高公司之負責人為葉達雄,葉達雄同時為惠民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右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緣於豐高公司向林瑞桐等人所承租 之上開廠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火災,葉達雄與林瑞桐經臺中市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達成和解,約定由林瑞桐負責災後 廠房之廢棄物清理,豐高公司與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 予林瑞桐等地主,作為損害賠償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旋林瑞桐即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與甲○○所經營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葆昇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 契約書,約明由葆昇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清運 上開災後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紙及灰塵等廢棄物,代價為六十萬元等節 ,業據證人葉達雄於警詢中、證人林瑞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 及審理中分別證陳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葆昇公司之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環廢字第○九三 一○○六一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本案遭查獲之上開豐高公司廢棄 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 第○九三○○三七四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均足認定。(二)葆昇公司與林瑞桐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後,並未親自進行右揭廢棄物之清運 工作,而係由癸○○負責出面代表葆昇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之大同環保公司簽訂清除合約書,約定由大同環保公司負責實際 清運上開廢棄物,計價方式係每清除一公噸廢棄物代價為五千元。且大同環保 公司係於簽約之後隔約五、六天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係在本案為警查獲 後)才開始派出大同環保公司自己之車輛、人員至上開災後現場進行廢棄物清 運工作,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泰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古坑鄉○ ○段之掩埋場,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清運完畢,全部清運款項計約五十 餘萬元,但癸○○僅交付二十餘萬元予大同環保公司,餘款迄未付清等節,業 據證人即大同環保公司負責承辦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之人員丑○○於審理中結 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本案廢棄物後來是委由大同環保公司 實際進行清運等語相符,並有清除合約書、大同環保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泰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 紀錄遞送聯單、合泰衛生掩埋場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等 件在卷可考。再葆昇公司與林瑞桐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後,另一方面係由甲 ○○出面委託丙○○派挖土機至前揭災後現場,負責將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搬裝在卡車上,並由癸○○負責透過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子○○及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出面尋找卡車司機至現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旋丙 ○○即指派寅○○駕駛挖土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現場先進行整地、分類 工作;子○○則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委請己○○及戊○○二人分別駕駛HO- 四八六號車輛及八R-四一七號車輛前往現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約定在 中投公路與德芳路口會合;「小寶」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僱請庚○○,並由 庚○○邀壬○○一同前往,庚○○並依「小寶」指示撥打電話與子○○聯絡, 約定在中投公路與德芳路口會合。之後,己○○、戊○○、庚○○及壬○○即 於該日各別駕駛前揭車輛至中投公路與德芳路口與子○○會合,並由子○○引 導該四部車輛至前揭災後現場,再由寅○○依丙○○及子○○指示,駕駛挖土 機將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裝在戊○○、庚○○、壬○○及己○○等人 所駕駛之車輛上載離現場,旋為在場埋伏監控之環保署稽查總隊中區隊人員會 同環保署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分別予以攔查等節,業據被告寅○○、庚○○、 己○○、戊○○及壬○○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在卷,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甲○○請伊派挖土機及司機至現場,伊有叫寅○○要 聽甲○○指揮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陳稱:林瑞桐委託葆昇公司清 理上揭廢棄物後,並未向環保局報備。伊認識癸○○,也有叫丙○○的金允泰 公司派挖土機至現場。至於子○○伊則是因本案才認識,子○○確曾以行動電 話與伊聯絡等語、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朋友癸○○於本案遭查 獲前一兩天叫伊調十台車,伊稱只能找到二台,旋伊即叫己○○及戊○○二部 車前往載運,至於庚○○、壬○○那二部車是癸○○叫來的,庚○○有與伊聯 絡,伊確實有說伊可以帶路。上開四輛車由北部下來時,是由伊直接帶往查獲 地點。癸○○與葆昇公司有聯繫,本案都是癸○○在主導。另葆昇公司的老闆 甲○○也知道癸○○找伊處理這件事情,伊事先有依癸○○提供之電話與甲○ ○聯絡詢問本案載運現場之地點等語;證人癸○○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子 ○○、「小寶」及甲○○,也有因豐高公司災後現場廢棄物之事與子○○聯絡 ,並介紹子○○與葆昇公司人員認識。另子○○請司機到豐高公司載運廢棄物 與大同環保公司並無關係。當初甲○○說豐高公司火災後要做資源回收及廢棄 物清理,已經分類好了,因甲○○說沒有車子請伊幫忙找,伊乃透過新竹朋友 介紹大同環保公司,廢棄物由大同環保公司載運到古坑,資源回收的廢棄紙張 ,則由子○○處理,伊是幫甲○○,不是幫子○○等語;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 之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丁○○、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查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五張、現場照片十四 張、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亦均足認定。是觀諸甲○○與林瑞桐簽約時係約明 報酬為六十萬元,而其嗣後委由癸○○出面與大同環保公司簽約時,則係以大 同環保公司實際清理之廢棄物之噸數計價,並事先在大同環保公司開始實際清 運廢棄物前,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先委由丙○○派出司機即被告寅○○與 挖土機至現場處理,且於同年月十八日即透過癸○○等人僱請被告庚○○、己 ○○、戊○○及壬○○四人之車輛至現場載運廢棄物離開現場等節,甲○○顯 係欲在大同環保公司至現場清運廢棄物前,先行減少現場之廢棄物數量(噸數 ),以達到減少成本,增加淨利之目的,而透過癸○○,再由癸○○委由子○ ○及「小寶」分別僱用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庚○○、己○ ○、戊○○及壬○○四人駕駛車輛至上址載運廢棄物至明。從而,甲○○、癸 ○○、子○○、「小寶」、丙○○及被告五人,均係本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之 共犯結構至明。 (三)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警詢及偵查中已直承:伊係受僱於金允泰公 司負責人丙○○,薪資係每日一千七百元。當日是丙○○叫伊至現場工作,「 伊不知丙○○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伊在現場是負責將廢棄物 裝上卡車,伊不知卡車要將廢棄物載往何處等語、於審理中供稱:「(丙○○ 叫你做什麼?)叫我『裝車』,紙和塑膠板」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 證稱:伊係以一天一千七百元工資僱用寅○○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寅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有要將物品裝載並載離現場」,至於要載往何處伊 不清楚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寅○○顯係不問丙○○或金允泰公司是否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賺取每日一千七百元之工資而依丙○○指示至 現場參與本案犯行無疑,其嗣於審理中辯稱:金允泰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 廢棄物清除業,故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被告寅○○為警查獲並遭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為行政裁罰後,被告寅 ○○與金允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共同具狀以:寅○○受僱於金允泰公 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天由公司告知前往豐高公司進行資源回收分類集 中及裝車之挖土機租賃點工之工作。且金允泰公司之營業項目第五項為租賃業 ,第十項為廢棄物清除業,則寅○○從事金允泰公司依法核准之營業項目工作 ,何來違法之實?云云提起訴願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 環廢字第○九二○○三七七九七號函撤銷原處分,固有被告寅○○提出之訴願 書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寅○○早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至現場施工,並非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當日始 經金允泰公司告知前往現場施工,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 卷,其於訴願書內所載事項顯與事實有違。且金允泰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包 括廢棄物清除項目,惟該公司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自不得 為廢棄物之清除。再者,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上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已明確說明 :本局將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而本案右 揭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前述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文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 告寅○○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證人子○○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庚○○問:請證人說明我當初是否有詢問 他載運的東西是否合法?)他有問我,我轉述癸○○說的話,說這些是土和回 收的東西,我沒有跟他說這些是合法的,但我說癸○○會拿資料過來。」、「 當初他(即癸○○)打電話來跟我說,叫我帶車子到那邊去,癸○○與本案有 何關係,我不曉得,因為有時候他會打電話叫我叫砂石車,可能他跟葆昇有聯 繫,癸○○自己有一家東鼎公司,他沒有很明確跟我說這件事是他處理的,他 只是叫我叫車過去,他說會拿一些資料過來,可是後來也沒有拿資料過來,後 來他打電話來說要再去后里焚化廠,己○○說他知道,癸○○說要拿資料來, 可是一直都沒有拿來,我就跟被告講說今天就不要了,我是叫己○○先去后里 焚化爐那邊等,因為我要等癸○○拿資料過來。」、「(癸○○資料沒拿來, 為何叫己○○出車?)我不知道,我認為這樣時間可以縮的比較短,不要讓被 告他們等很久,本件都是癸○○在主導,我跟己○○、戊○○說,如果不行的 話,不要作都沒關係。」、「(整個情況連合法都不清楚,為何叫砂石車去裝 載廢棄物?)當初癸○○跟我說是土和回收的東西,當天我帶他們到大門口約 十一點左右,我去買便當,我不在現場。」、「我完全沒有到現場去,我帶他 們去現場,可是我沒有進去現場,我車子就掉頭出去買飯盒,車子進去之後我 就不知道是誰叫他們裝的。」、「我在事發當天打電話給他(即癸○○),叫 他到現場處理,他跟我說他人在臺中,我講完之後,一直聯絡不上。」、「( 癸○○什麼時候跟你說要載運去后里焚化爐?)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車子到 了沒有,我說到了,他叫我到后里焚化爐去等,『所以他跟我說到后里焚化爐 的時候,我已經到現場了』。」、「(何時跟己○○說叫他載運去后里焚化爐 ?)癸○○打完電話給我之後隔了大概五分鐘。」、「(不是說到現場就去買 便當?)癸○○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云云,核諸證人子○○ 所陳情節,顯然就其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之重要事項,一再避重就 輕,致有反覆不一情形,已難採信。況子○○帶同被告庚○○、己○○、戊○ ○及壬○○所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子○○確有進入現場並指揮被告寅○○ 將現場之廢棄物裝載至被告庚○○、己○○、戊○○及壬○○所駕駛之車輛上 一節,業據被告寅○○、庚○○、己○○、戊○○及壬○○分別供陳在卷,互 核相符,益證子○○辯稱伊未進入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 ○於審理中陳稱:伊僅委託丙○○派挖土機至現場分類,並未委託癸○○代叫 車輛前往現場載運廢棄物,伊不知癸○○為何會叫車輛前往載運廢棄物云云; 證人癸○○於審理中則陳稱:伊係從事模板工程,並未從事廢棄物清理行業。 本案豐高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伊並未請人前往載運。當初是甲○○說要處理 豐高公司之廢棄物,要做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理,已經做好分類,且因甲○○ 說沒有車子,問伊有無認識的人,伊乃介紹大同環保公司及子○○給甲○○, 廢棄物由大同環保公司負責載運到古坑,資源回收部分則由子○○處理。另伊 僅介紹大同環保公司之車輛予甲○○,且伊雖有打電話予子○○,但並未對子 ○○說要提供四聯單云云,核諸證人甲○○及癸○○二人對於子○○何以會代 叫車輛至現場載運廢棄物一節,互相推諉,已見卸責之心。且甲○○既係經營 廢棄物清除行業,豈有自己沒有認識的人,反要透過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行業之 癸○○介紹相關從業人員之理。是就證人甲○○、癸○○及子○○三人所為相 互委責之說詞以觀,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天被告戊○○、己○○、壬○○及 庚○○所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顯無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可處理該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更無被告等人所辯之「四聯單」存在至明。此外,被告戊○○係 駕駛已裝載十三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八R-四一七號之連結車在現場門口 處為警查獲;壬○○及庚○○係分別駕駛已裝載十三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NM-九三一號曳引車及已裝載十二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八E-二○七號 曳引車,在駛離現場近約五至八百公尺處即臺中縣霧峰鄉○○路與吉峰路口為 警攔查;被告己○○係駕駛已裝載約十噸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HO-四八六號 砂石車,在駛離現場近約一公里處即臺中縣霧峰鄉○○路與萊園路口為警攔查 ,且該等車輛均係在行進間為警攔查等節,業經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在卷 ,且為被告戊○○、己○○、壬○○及庚○○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是認。則觀諸 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天被告戊○○、己○○、壬○○及庚○○四人,遠從臺 北專程南下臺中載運之本案廢棄物所欲前往之之目的地顯非合法之處理機構, 且被告庚○○、己○○及壬○○均已將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載離現場後 ,始在車輛行駛間遭警攔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天並無被告等人所謂之 「四聯單」可供被告庚○○、己○○、戊○○及壬○○等候,暨證人子○○一 方面證稱:因為癸○○一直沒有拿資料來,伊乃對被告說今天不要了,如果不 行的話,不要作都沒關係云云,一方面卻又稱伊叫己○○出車是因為伊認為這 樣可以縮短時間,不要讓被告等人久等云云,二種說法互相矛盾,顯係附和被 告等人辯解並脫免自身刑責之詞等情,被告己○○、戊○○、庚○○及壬○○ 等人辯稱渠等在等子○○提供合法清運之證明文件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五)綜右所述,被告寅○○、庚○○、己○○、戊○○及壬○○五人所辯,均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庚○○、己○○、戊○○及壬○○五人犯行 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清除」,依一般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規定,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寅○○、庚○○ 、己○○、戊○○及壬○○五人右揭共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故核被告寅○○、庚○○、己○○、戊○○及壬○○五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查,葆昇公司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惟該公司接受委託人即林瑞桐委託後,即須與委託人簽訂契約並 向該管環保局報備,且不得再行轉託其他清除機構代為清除,有臺中市環境保護 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環廢字第○九三○○一二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九三頁)。況甲○○係與癸○○共謀,透過具共同犯意聯絡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丙○○、子○○、「小寶」及被告五人等人,實施本案犯行, 是被告寅○○、庚○○、己○○、戊○○及壬○○五人,與甲○○、癸○○、丙 ○○、子○○及「小寶」等人間就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然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寅○○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庚○○前有妨害兵 役前科,並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被告戊○○前有贓物罪前科、被告壬○○曾於八十 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 十八年五月三日確定、被告己○○則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五人雖均未領得許可證 件即率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寅○○係受其僱主丙○○指使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庚 ○○、己○○、戊○○及壬○○四人,均係營業曳引車司機,臨時受僱始為本案 犯行,均非本案首謀;及渠等五位被告犯罪後均卸詞圖卸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再「上訴人曾因吸食紅丸,經 某縣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固不得謂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查上訴人於二十六年犯本罪時,緩 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及壬○ ○二人,前雖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均同時諭知緩刑,惟渠二位被告於 犯本罪時,緩刑期間均已屆滿,且均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庚○○雖曾於八十 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 告庚○○及戊○○二人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五份在卷可按,渠等五位被告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渠等 五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併觀 後效。又右揭八E-二○七號、NM-九三一號及八R-四一七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均非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業經被告庚○○、壬○○及戊○○供明在卷,即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挖土機一台屬共同正犯丙○○所經營之金允泰公司所有、 HO-四八六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 經被告寅○○及己○○二人供陳在卷,惟該挖土機及營業曳引車價值甚高,衡諸 被告五人及丙○○之犯罪情節,如予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甲○○、癸○○、丙○○、子○○(以上四人詳細年籍均詳卷)等人,右開共同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