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審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六0八號旁之「香香快餐店」內 ,與戊○○、甲○○以撲克牌賭博,因懷疑遭陳、林二人詐賭,遂邀其等至店外 理論,並以電話通知丙○○及林偉立(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審 理)稱其遭人詐賭,請其等前去幫忙解決糾紛,而林偉立則再邀集陳信宏(由本 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審理),由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GI-二五七 七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詎丙○○到場後,與乙○○、林偉立、陳信宏等人為取 回乙○○所認遭詐賭之金額,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陳福案、甲○○等二人行動 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持長約一公尺左右之木棒一支(未扣案)抵住 戊○○,脅迫戊○○行無義務之事,而交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給乙○○。惟 乙○○因認被詐賭二萬餘元而不滿足,且「香香快餐店」之負責人亦出而要求其 等勿在此處影響其營業,丙○○等四人乃進而仗勢強押戊○○、甲○○至陳信宏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丙○○同車負責看守,同時乙○○騎乘機車搭載與其等 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吳聖賢,林偉立則另由亦與其等無犯意聯絡、先前曾在該 快餐店內賭博之少年張○○(姓名年籍均詳卷)騎機車搭載,轉往台中市○○路 之無人處,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同時剝奪戊○○及甲○○之行動自由。到場後 ,林偉立即持上述未扣案之木棒一支押住甲○○,丙○○則與乙○○要求陳、林 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交出詐賭之金額,戊○○、甲○○因而當場各交付一萬五千 元及五千元給丙○○,始獲釋離去,前後共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一、二小時之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言詞辯論時均坦承無誤,認罪在 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一九三頁)。而其上開自白不僅核與被害人戊○○、甲○ ○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五五0號案件卷宗,審核證人吳聖賢、少年張○○(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 詞後,認為被告丙○○上開於本件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共同以非法方法同時剝奪被害人戊○○、甲○○等二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 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乙○○、林偉立及陳信 宏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而同時妨害被害 人戊○○、甲○○等二人之行動自由,觸犯數罪名,構成同種想像合,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應從情節較重即對被害人戊○○所犯部分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 助友人索回疑似遭詐賭之金額,而使用非法之手段,確值非難,惟其究非主動挑 起本件紛爭之人,顯係年紀尚輕,觀念偏差,以致誤用義氣而是非不分,被害人 戊○○復自準備程序時起即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本院乃再考量其所得金額有限、亦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 法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與乙○○等人所持用之木棒一支,因非被告或乙○○等人所有,也 無扣案,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等人在「香香快餐店」店外時,有以不明之 物抵住被害人戊○○、甲○○腰部,至使被害人戊○○無法抗拒,而交付五千元 給乙○○;後至台中巿環中路無人處時,復以長長之物押住被害人甲○○,至被 害人二人無法抵抗,各被強取二萬元及五千元之現金;因認被告於前開已論罪科 刑之部分外,尚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經訊問被告 ,為其堅決否認,辯稱僅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而已,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 段以壓制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強取其等之財物。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前述強盜罪嫌之證據方法,無非為被害人戊○○、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惟依前開已經得證之事實,被告與乙○○等人係持木棒一 支脅迫被害人交付乙○○所賭輸之金額,別未對被害人之人身實施任何強暴手 段,且不論在「香香快餐店」店外或台中巿環中路之無人處,俱屬室外之開放 性公共空間,被害人等應有相當之機會可以脫困,故從上開當時存在之具體情 狀客觀地加以判斷,被害人等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所為即不符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與乙○○等人行為之目的,無非因認被害人詐賭,而欲取回乙○○所賭 輸之金額,此有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他 接替戊○○下桌賭博後,曾將手中持有之撲克牌攤給旁人看,乙○○見狀非常 不滿,指責他詐賭,而找他及戊○○出去,在香香快餐店門口談論此事等語可 明(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雖然賭債非債,然此係法律上之專業概念,本件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具有此項認知,且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加以判斷,難免認為被 害人詐賭而有返還乙○○賭資之義務;則欲完全斷定被告當時主觀上懷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顯然也有困難。 ㈢綜合前述,被告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此部分原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