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豪通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通報關行)之負責人,從事辦理進出 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接受吾友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吾友公司)之委託,代為向臺中關稅局辦理申報該公司運自中國大陸加 工之胸罩成品二十呎貨櫃乙櫃之報關納稅業務,並填具第DA/八八/HJ六七 /○五○二號報單,然豪通報關行因登打報單作業疏失,竟將吾友公司進口之胸 罩型號「AVB00八C」七百件及型號「七一0一D」二千四百件,各誤載為 型號「AVB00八」及「七一0一C」。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臺中關稅局 查驗人員鄭國龍,會同豪通報關行職員楊加昌在立榮海運公司臺中貨櫃場查驗吾 友公司之上開進口貨櫃,並按電腦抽驗序號,對上開進口貨櫃進行部分拆、翻櫃 查驗,經立榮海運公司台中貨櫃場搬運工人依指示拆、翻櫃,即質疑有貨證不符 情事,嗣經豪通報關行職員謝良政到場解釋後,始查悉上開報單誤繕之情,是臺 中關稅局承辦人員即准予通關放行。詎甲○○明知吾友公司上開進口貨櫃並未全 面拆、翻櫃查驗,且上開部分拆、翻櫃工資僅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其 上揭豪通報關行,擅自在臺中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前所交付、並授權該報 關行據實填具金額之會員受僱裝卸搬運工作支付工資之空白收據上,逾越授權範 圍,填載拆、裝櫃工資金額為三千元後,並持此不實之收據,向吾友公司申報費 用,致吾友公司陷於錯誤,如數支付甲○○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吾友公司,甲 ○○並因而詐得約一千元之價差。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楊加昌、鄭國龍、證人即臺中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會員林朝陽、證人即 臺中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組長羅樹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前立榮海運臺中貨 櫃場倉儲課長趙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人員詢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關 稅局第DA/八八/HJ六七/0五0二號進口報單一份、豪通報關行之收費通 知單及臺中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會員受僱裝卸搬運工作支付工資收據各一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甲○○未經吾友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揭臺中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 會會員受僱裝卸搬運工作支付工資之空白收據上,逾越授權範圍,填載拆、裝櫃 工資金額為三千元後,並持此不實之收據,向吾友公司申報費用,已足生損害於 吾友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僅一千元,所生 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 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 犯本案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