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八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紀錄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宇鳳)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七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裁定撤銷。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 許,在臺中市○○路○段三七五號「新技美髮店」內,向乙○○拿取其所有之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用以申請萬通銀行之信用卡。詎甲○○於收受乙○○上開信用 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 址設臺中市○○路○段一一一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並 在信用卡消費紀錄單上偽造「乙○○」之簽名,表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付給不知情之前開百貨公司員工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以為甲○○係真正之持卡人,因而給付 總價值三萬元之西裝一套,足生損害聯邦銀行及乙○○。嗣經乙○○收到聯邦銀 行之帳單發覺有異,向聯邦銀行查詢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冒用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 傳真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在信用卡消費紀錄單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後,再持以行使 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之行為,使該店員誤信被告係「乙○○」本人消費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紀錄單上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信用卡消費 紀錄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信用卡消費紀錄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 緩刑之宣告經本院裁定撤銷。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 偽造文書之犯行,猶不知悔悟,貪圖利益,致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惟考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鉅,且犯後業已返還被害人前揭冒用信用 卡消費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信用 卡消費後刷卡支付款項之消費紀錄單,為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 聯複寫,於持卡消費後第一聯交付消費者,第二聯為特約商店自存。其中其第一 聯即持卡人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交付被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該偽造之簽帳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簽帳 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於被告刷卡消費後,交予特約商店店,非屬被告所有, 然其上偽造之「乙○○」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刷卡時間 │ 刷 卡 地 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臺中市○○路○段一一一號 │新光三越百│三萬元 │ │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 │貨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