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一00七九、一一 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共同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押共貳枚、「甲○○」印文共壹 拾參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被訴常業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 由「劉董」召集戊○○、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故買、搬運贓物 為常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收購贓車結合為銷贓集團,而為下列犯行: (一)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透過戊○○介紹而認識「劉董」,八十五年十二月 初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不詳地點,「劉董」委由子○○在台中市租倉庫 供放置及夾藏購得之贓車用,子○○乃與「劉董」、戊○○,基於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八 、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附近之一間茶坊,由「劉董」交付予子○ ○一張「甲○○」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付新台幣 (下同)七萬五千元、二張支票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予子○○。子○ ○乃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持偽造之「甲○○」身分證、印章,將該身分證交付予 癸○○以供核對,冒用「甲○○」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署押共二枚及印文共十三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 ,交付予癸○○而行使,租得台中市○○路○段三九五巷二九號及同路段三二 三巷五號倉庫,做為「劉董」等人購得贓車後藏放、夾藏之用,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癸○○等人。 (二)戊○○與「劉董」、子○○等人所組之銷贓集團人員,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 日後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分別基於故買、搬運贓物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在台中市等地,由「劉董」先向不詳姓名之竊犯收購竊盜所得之車號R K—三八三三號(為黃廖素貞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在台 中市○○路○段一六三號前失竊)、QO—六七00號(為丁○○所有,於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失竊)、MU— 八一九九號(為大進木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辛○○管理使用,於八十六年四月 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一一六號前失竊)、S三—四六八○號( 為丙○○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九七巷口 失竊)、PJ—九三六三號(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 許,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街四六號前失竊,起訴書誤載為PT—九三六 三號)之朋馳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分別搬運上開贓車至子○○所 承租之上開台中市○○路○段三九五巷二九號及同路段三二三巷五號倉庫等處 。再由戊○○於不詳時地,交付「庚○○」之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何建 宏,復由何建宏委由不知情之宏昌報關行黃步雲冒用「庚○○」名義,將申報 塑膠廢料(LASTIC PEXE)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報關日期八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之出口報單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而行 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台中關稅局對進出口 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戊○○、子○○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某時許 ,在上開租得之倉庫內將該QO—六七00號、MU—八一九九兩部轎車裝入 貨櫃,覆以塑膠廢料加以隱藏,委由不知情之貨櫃拖運司機葉明波於同日十四 時許前往上開倉庫,拖運至台中港立榮貨櫃場,欲經由香港運至中國大陸,再 由綽號「劉董」之人或戊○○前往大陸地區販售圖利,出口一貨櫃由「劉董」 給付予子○○十萬元作為代價,而共同恃此為生,賴以為業。 (三)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發現以庚○○名義申報 塑膠廢料出口貨櫃報關項目不合,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台中港立榮貨櫃場查獲 UGMU0000000號貨櫃,於該貨櫃內取出夾藏丁○○失竊之車號QO —六七00號、大進木業有限公司失竊之MU—八一九九號朋馳S三二0型自 用小客車二部。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復經警在台中市○○路 ○段三二三巷五號及三九五巷二九號,當場查獲丙○○失竊之車號S三—四六 八0號、黃廖素貞失竊之車號RK—三八三三號及乙○○失竊之車號PJ—九 三六三號同型朋馳自用小客車三部,並扣得「劉董」所有,供「劉董」、戊○ ○、子○○等人共同用以裝載、搬運上開車輛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負責裝填塑膠廢料入UGMU00000 00號貨櫃,並透過報關行向台中關稅局申報塑膠廢料出口至香港,再轉運到大 陸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年間即到桃園縣金生 精機公司工作,在該公司做了五、六年才離開,案發時伊有正常工作,未從事不 法行為,是「劉董」向伊購買塑膠廢料,伊裝填塑膠廢料時雖有看見貨櫃中有兩 部車輛,但不知是贓車,申報出關是由一個叫「財哥」的人拿證件予伊,「劉董 」叫伊去報關,未冒用庚○○之身分證,且申報出口之貨物為塑膠廢料,不知貨 櫃中為何會藏放贓車,伊係被「劉董」利用云云。 二、經查: (一)車號RK─三八三三號朋馳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為黃廖素貞所有,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六三號前失竊;車號QO ─六七00號朋馳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為丁○○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梅川東路口失竊;車號MU─八一九九號朋 馳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為大進木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辛○○管理使用,於八 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一一六號前失竊;車號S三─ 四六八0號朋馳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 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九七巷口失竊;車號PJ─九三六三號S三二0 型朋馳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 縣大雅鄉○○街四六號前失竊;上開車輛於共犯子○○為警查獲後,已由各被 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廖素貞、丁○○、辛○○、丙○○及乙○○於警 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一第三十頁正面至三五頁反面),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五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七一至七五頁),足見上述車 輛均為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 (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發現以庚○○名義申報塑膠廢料出 口貨櫃報關項目不合,乃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台中港立榮貨櫃場查獲UGMU0 000000貨櫃夾藏贓車,取出丁○○所失竊之車號QO─六七00號及大 進木業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車號MU─八一九九號朋馳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二 部,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復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三二三巷五號及三九五 巷二九號共犯子○○向癸○○所承租之倉庫,當場查獲丙○○所失竊之車號S 三─四六八0號、廖黃素貞所失竊之車號RK─三八三三號、乙○○所失竊之 車號PJ─九三六三號同型朋馳自用小客車三部,並扣得被告等人用以裝載、 搬運贓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於上述子○○承租之倉庫查獲上開贓車部分:業據共犯子○○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一第一頁正面至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 八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倉庫房東癸 ○○於警詢時證稱:「右址(台中市○○路○段三九五巷二九號)倉庫是我 所有,目前是甲○○、Z000000000號(承租),年約三十歲左右 」、「他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承租,身分證正本我親自核對無誤」 、「他說作倉庫放塑膠廢料,出貨到大陸用」、「警方通知我,我會同警方 經我本人同意請鎖匠開啟,於右記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一起 進入我出租之倉庫,發現三部朋馳S三二0轎車:S三─四六八0、RK─ 三八三三、PJ─九三六三號轎車,經警方查詢均為失竊轎車無誤」、「( 台中市○○路○段三二三巷五號倉庫)也是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承租 」、「二九號月租五萬元,三二三巷五號月租七萬元,都是電匯台中市第二 信南屯分行給我,之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曾開台中市中小企銀大甲分 行的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司票,但 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取回,並直接拿現金給我」、「確係子○○向我承 租(以甲○○名義)」、「是這個人子○○沒錯,他就是甲○○」等情節相 符(見警卷一第十七頁正面至第十九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八張、租賃契 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一第四七、四八、四九至五七頁)。 ⑵貨櫃場查獲贓車部分:業據證人即貨櫃拖運司機葉明波於警詢時證稱:「這 個貨櫃是由我提領送到台中市○○路○段三九五巷二九號倉庫,貨主叫我放 櫃由他們裝貨(時間約早上九點),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前往右記地 址拖回台中港結關」、「我只見過戊○○,因為我送空櫃至倉庫時,他曾拿 礦泉水及檳榔請我,所以我可以確定」、「警方查獲之UGMU00000 00號貨櫃確係於當天(十四日)上午,我拖空櫃至三二三巷五號倉庫,當 天十四時許,我再將該貨櫃由倉庫拖至立榮貨櫃場,這兩次我均有看到戊○ ○這個人」等語(見警卷一第九頁正面、第十三頁正反面)。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交保後,曾跟「劉董」聯繫,「劉董」告訴伊說為警查獲之前開五部車 輛,均係花錢買來的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證上述五部贓車均 係被告夥同「劉董」、子○○等人故買而來,再搬運至上開倉庫裝櫃夾藏,被 告等人故買、搬運上開贓車之犯行至為明顯。 (三)關於冒用被害人庚○○名義申報貨櫃出口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申報 貨櫃出口有,是綽號「劉董」的朋友拿身分證給伊,叫伊申請報關,是塑膠廢 料出口,伊有找報關行向台中關稅局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參酌證 人何建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與海關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左右, 在台中港立榮貨櫃場查獲UGMU0000000號由貨主庚○○名義申報私 人貨物,品名「塑膠廢料」,夾藏車號QO─六七00號及MU─八一九九號 朋馳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之出口貨櫃,是由伊公司祥和報關行委託台中宏昌 報關行申報,是伊所接的業務,是一個叫戊○○,約四十餘歲人所委託,並與 戊○○聯絡出口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六頁正反面)。證人庚○○於警詢時亦 證稱:伊為樂師,不懂如何進出口,故從未進出口貨櫃,伊身分證曾於七十七 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住家丟掉,伊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申請補發新證,該遺失 身分證於八十年間在伊住家找到,於八十三年間伊朋友林易陞因開店需要,將 伊尋獲之舊身分證拿去說要影印,約一星期後將該身分證交還伊;伊不懂,也 未進出口貨櫃,故不知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於台中港立榮貨櫃查獲出口 貨櫃UGMU0000000號,以伊名義申報裝塑膠廢料夾藏二輛失竊朋馳 轎車出口之情事等語(見警卷一第二七頁正反面)。復有報關日期八十六年四 月十四日之出口報單一份、庚○○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六 一、六二頁),足證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冒用「庚○○」名義,將申 報塑膠廢料(LASTIC PEXE)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報關日期八 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出口報單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而 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辯稱:不知冒用何人名義云云,自非可採 。 (四)共犯子○○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在台中市桃花鄉酒店因酒 醉嘔吐,在廁所戊○○遂替我按摩,因感覺他人不錯,遂過去他的包廂敬酒而 認識並互相留電話,沒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至台北市○○路一間茶坊,戊○○介 紹一劉先生予我認識(看起來與戊○○頗有交情),說要讓我賺錢。在八十五 年十二月初劉先生(劉董)叫我在台中替他租倉庫...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中 旬晚上八、九點,劉董約我在台中市○○路及自由路一間茶坊,他交付我一張 甲○○之偽造身份證...並交付租金七萬五千元及二張富爾有限公司支票、 甲○○印章一只給我,我遂出面向房東以偽造身份證甲○○及印章,並填報假 資料(如房租契約)承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再依劉董之指示,以同樣手法 向房東癸○○再承租隔壁倉庫(黎明路一段三二三巷五號)。於八十六年三月 中旬劉董說要走私電玩等IC板出口,並於三月二十六日先以APLU七0五 四一二號沒問題之塑膠廢料(貨櫃),由台中港中國貨櫃站出口,試探闖關流 程,劉董並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告訴我要走私失竊朋馳轎車出口。 直至同年四月十四日走私UGMU0000000號貨櫃,並夾藏QO─六七 00及MU─八一九九號車出口」、「我未去偷車子,我只將贓車從舊倉庫( 黎明路一段三九五巷二九號)開至新倉庫(黎明路一段三二三巷五號),幫忙 以夾板等用壓縮機及工具裝訂夾板、固定贓車,及為貨櫃車司機帶路,以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劉董)與我約定每出一個贓車貨櫃 ,劉董要給我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戊○○負責出口報關事宜,貨櫃夾層 之裝訂,駕駛贓車入貨櫃,購買塑膠廢料當掩飾用,帶路引導」等語(見警卷 一第一頁正面至第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被查獲那次貨櫃,戊○○曾經跟我在承租的台中市○○路倉庫後面裝貨櫃,他 是裝塑膠廢料,當天也有裝二部朋馳S三二0型轎車。」、「(你如何與戊○ ○進入倉庫?)我租完倉庫之後就把鑰匙交給『劉董』,我自己沒有留,要裝 貨櫃時『劉董』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時倉庫門已經打開,『劉董』手下的一 位小弟已經在那裡了,那位小弟年紀大約二十幾歲,我不大記得戊○○是否在 我之前到達的,我去時那兩部車已經在那裡了。」、「(你是在哪個倉庫與戊 ○○見面裝貨櫃?)是裝櫃的那個倉庫,是有很多紙箱的相片,應該是台中市 ○○路○段三二三巷五號。」、「(你跟戊○○是如何把兩部轎車裝進貨櫃? )兩部車都是我開進去貨櫃的,戊○○把塑膠廢料裝進貨櫃,以掩蓋轎車。」 、「你曾經跟警察說戊○○的工作還包括駕駛贓車進入貨櫃,你是哪次看到被 告駕駛贓車進入貨櫃?)是被查獲的那一次,該次雖然是我把車子開進去貨櫃 ,但是戊○○他們還有幫忙固定及裝塑膠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 一二七、一二八頁)。依共犯子○○上開供述及證人葉明波前開於警詢之證述 : ⑴共犯子○○自承「劉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告知其要走私失竊朋 馳轎車出口,且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走私貨櫃夾藏QO—六七00號、MU —八一九九號贓車出口,復將贓車由舊倉庫開至新倉庫、幫忙以夾板等用壓 縮機及工具裝訂夾層,並固定贓車,且為貨櫃車司機帶路及以偽造之身分證 件,租得上開倉庫,被告則自承負責申報貨櫃出口,復與子○○於該倉庫內 共同將贓車裝填入貨櫃,並以塑膠廢料覆蓋隱藏,如被告不知貨櫃所夾藏者 係贓車,何需以塑膠廢料隱藏?如該貨櫃果真係裝填塑膠廢料出口,被告又 何需冒用庚○○之名義申報?被告辯稱:係負責裝塑膠廢料,當時雖然有看 見貨櫃中有兩部車子,但不知是贓車云云,不符常情。⑵共犯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與「劉董」認識,係透過被告介紹,其後為 掩人耳目、逃避查緝,「劉董」於同年十二月中旬交付偽造之甲○○身分證 、印章予子○○,委由子○○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冒用甲○○名義向癸○○ 承租上述黎明路三九五巷二九號倉庫、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復向癸○○承租 同路一段三二三巷五號倉庫,被告並知悉該倉庫之位置,至該倉庫與藍富共 同裝填貨櫃,負責出口報關事宜,貨櫃夾層之裝訂,幫忙固定贓車,購買塑 膠廢料當掩飾用,帶路引導,該貨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查獲夾藏贓 車等情觀之,被告介紹子○○與「劉董」認識後,其等於短時間內已組成一 犯罪集團,並各自分擔上述部分行為,被告就子○○與「劉董」等人冒用甲 ○○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亦有犯意之聯絡, 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結果,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因在金生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加入勞工保險,惟於八十五年二月 三日退保,目前並無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函文暨所附之投保資料表一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又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 分局函查本件案發時,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被告申報所得資料結果,被告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並未申報所得,亦有該局函文暨所附之八十五、八十六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正當工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於八十年間即到桃 園縣金生精機公司工作,在該公司做了五、六年才離開,案發時伊有正當工作 云云,嗣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改稱:當時都是打零工,未申報所得云云,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之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 例參照)。查於臺灣地區,朋馳S三二0型車輛價格昂貴,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於案發期間並無正當工作,其夥同「劉董」等人專門故買該型之贓車, 再經搬運,以夾藏於塑膠廢料中裝入貨櫃之方式,由香港出口至中國大陸銷贓, 共犯子○○於警詢時並供稱:每出口一贓車貨櫃,伊可獲得十萬元報酬等語,顯 見被告與「劉董」係專藉此犯罪為職業,以獲取更高報酬之暴利,被告自有恃此 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核被告就故買贓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 故買贓物罪;就冒用「甲○○」名義與癸○○簽訂租賃契約書交付予癸○○而行 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 偽造「甲○○」身分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被告冒用庚○○名義使不知情 之報關人員將申報塑膠廢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並持以 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 其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應為各該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故買贓車後,復搬運之,其搬運之低度行為,應為故買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人及子○ ○等人間,就上開常業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 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何建昌復委託宏昌報關行黃步雲冒用庚○○名義犯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再持以行使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等人冒用甲○○名義行使偽造之甲○○身分證而偽造租賃契約書、冒用庚○ ○名義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均係為達銷贓之目的,是 所犯常業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情節較重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再公訴人於起訴書 載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庚○○遺 失而遭變造之身份證,冒用庚○○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員何建宏,以申 報塑膠廢料出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上,向財政部台中 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連續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嗣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發現以庚○○名義申報塑膠廢料出口貨櫃報關項目 不合等情,準此,就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認已經起訴,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列被 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而已,及由共犯子○○於附表一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印 文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共犯行使偽 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以賺取 應得之報酬,竟思不勞而獲,以參與組織化分工之手段,犯贓物罪為業,使行竊 之人得以順利銷贓,又將贓車利用假出口名義矇混出關,加劇失主取回失車之困 難,其惡性難謂輕微,量刑自不宜為輕,犯後否認所犯、一再卸責狡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 先後五次故買前開五部贓車,搬運至前開倉庫,便於將各贓車以夾藏於貨櫃之方 式,出口至大陸地區銷贓,以獲取暴利,復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於案發時並無 正當工作,短時間犯故買、搬運贓車達五次之犯行,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 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有就 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押共二枚 、印文共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犯子○○於警 詢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壓縮機係綽號「劉董」之人給伊一萬五千元購 得,其餘之物均係「劉董」帶過來,均係由倉庫起出之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一 第五頁反面)。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為共同正犯「劉董」所有,供被告等人搬 運贓物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與子○○二人夥同「劉董」等人,基於故買、搬運、寄藏 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組織銷贓集團,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等地,向不詳姓名之竊嫌收購該竊盜所得之市面流行 型高級朋馳S三二0型轎車,並彼此均以之為常業,現查獲有失竊轎車人員姓名 、車牌號碼、時間、地點詳如附件一,其餘待查中,因認被告上開故買、搬運、 寄藏贓物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②又被告與子○○ 、「劉董」之前開銷贓集團,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 另犯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 嫌。③另由共犯子○○提供台中市○○○街七之八號四樓其當時住處隔壁空戶, 即台中市○○○街七之二號九樓地址,再以被害人壬○○所遺失而遭變造後之身 分證,由子○○冒用壬○○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 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作為專門對外與「劉董」及戊○○通信 之用,足生損害於壬○○及電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共犯刑法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④再被告自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別以人頭公司百和有限公司(該 公司已人去樓空)或以庚○○遺失而遭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庚○○名義,委託不 知情之報關行報關員何建宏,以申報塑膠廢料出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提出申報出口貨櫃,連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⑤被告交付庚○ ○遺失而遭變造之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使報關人員將申報塑膠廢料出口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報關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出口報單 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經查:①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涉共犯常業贓物罪嫌,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所謂「現查獲有失竊轎車人員姓名、車牌號碼、時間、 地點,詳如附件一」,卷內亦查無所謂之附件。又前開為警查獲之五部贓車,固 係被害人黃廖素貞等五人所失竊,惟失竊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 四月十三日,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故買上開贓物 期間,自亦在上開被害人失竊之後,為警查獲前,除此之外,並未查獲其他被害 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失竊車輛,而為被告等人故買之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該段期間內亦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贓物犯行。 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寄藏贓物,係受他人寄託而代為藏匿贓物之意 ,本件被告等人故買贓車後,藏放於倉庫,係為被告等人便於將各贓車以夾藏於 貨櫃出口之方式,搬運至大陸地區,並無受他人寄託而代為藏匿贓物之情形,且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未載明被告等人有何寄藏贓物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 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尚有未洽。③冒用壬○○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部分:該行動電 話租用申請事宜,並非共犯子○○或被告前往辦理,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五八、五九頁),復無「劉董 」之供詞可資參證,亦未扣得「壬○○」遭變造之身分證或偽刻之印章,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劉董」自己在使用 ,「劉董」有拷具一支副機給伊使用,是八十六年四月份最後一批貨櫃要出貨之 前給伊使用,作為與「劉董」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證該行 動電話之申設與被告無關,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共犯此部分之犯行。④ 被告固委由報關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百 和有限公司、庚○○名義申報塑膠粒或塑膠廢料出口,有出口報單二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六四、六五頁),惟參酌被害人庚○○前開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有 之身分證僅出借予友人影印,而卷內亦僅有庚○○之身分證影本可憑(見警卷一 第六二頁),並未扣得該身分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經變造之庚○○身分證 予報關人員而行使。且該二次出口,未遭查獲有夾藏贓車等不法行為,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何使報關人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此 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之罪嫌。⑤報關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之出口報單登載不實部分,雖係被告冒用庚○○名義使報關人員登載不實,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庚○○經變造之身分證予報關人員而行使,已見前述④。綜 上所述,上開①、②、③、④、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 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①、②部分與前揭已論罪之常業贓物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③部分與被告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④、⑤部分與被告前開已起訴經論 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劉董」,由「劉董」召集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等人,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概括犯意,共同組成竊盜集團,自八十五年十 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初止,分別連續在台中市等地,專門以竊取市面上流行朋 馳S三二0型轎車為主,並以此為常業,前後竊取黃廖素貞等人所有之轎車,因 認被告此部分與「劉董」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資以證明,僅以共犯子○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與被告、「劉董」共犯搬運贓物、偽造文書罪,及上開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上開車輛為其等所失竊等情,即推測前開車輛為被告等人所竊 取,認被告共犯常業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已有未合。次查證人子○○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交保後,曾跟「劉董」聯繫,「劉董」告訴伊說為警查獲之 前開五部車輛,均係花錢買來的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證上述五 部贓車均係被告等人故買而來,並非竊盜所得,且卷內亦無其他被害人失竊車輛 而由被告等人竊取之證據,被告辯稱:未竊盜車輛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常業竊盜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訂約人 │訂約日期│承租土地 │偽造署押 │偽造印文 │ │ │ │ │ │ │ ├────────┼────┼─────────┼─────┼─────┤ │出租人癸○○、承│八十五年│臺中市○○區鎮○段│「甲○○」│「甲○○」│ │租人「甲○○」 │十二月十│黎明路一段三九五巷│署押一枚 │印文七枚 │ │ │二日 │二九號約一百五十坪│ │ │ ├────────┼────┼─────────┼─────┼─────┤ │出租人癸○○、承│八十六年│臺中市○○區鎮○段│「甲○○」│「甲○○」│ │租人「甲○○」 │四月十日│七二六之四地號(臺│署押一枚 │印文六枚 │ │ │ │中市○○路○段三二│ │ │ │ │ │三巷五號)約二百零│ │ │ │ │ │九坪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鐵削 │三支 │九 │滑輪 │三個 │ ├──┼────────┼────┼──┼────────┼─────┤ │二 │螺絲起子 │七支 │十 │釘槍 │一支 │ ├──┼────────┼────┼──┼────────┼─────┤ │三 │開口板手 │七支 │十一│鐵釘 │一盒 │ ├──┼────────┼────┼──┼────────┼─────┤ │四 │鐵鎚 │三支 │十二│吊牌卡 │二張 │ ├──┼────────┼────┼──┼────────┼─────┤ │五 │工具箱 │一盒 │十三│吊猴 │二支 │ ├──┼────────┼────┼──┼────────┼─────┤ │六 │老虎鉗 │四支 │十四│鐵鏈 │一箱 │ ├──┼────────┼────┼──┼────────┼─────┤ │七 │鋸子 │一支 │十五│活動板手 │一支 │ ├──┼────────┼────┼──┼────────┼─────┤ │八 │空氣壓縮機 │一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