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八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五 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七十二號丙○○所經營之摩 法師手機專賣店內,向該店老闆丙○○佯稱要購買手機,並佯稱所帶金錢不足, 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店即丙○○所有之TOPIUX牌VG二00 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一支得逞,嗣丙○○發現手機失竊後即追趕甲○○並報警人贓俱獲;(二)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一八五號廖俊明所經 營之菁菁資訊公司,佯稱要購買電腦,趁廖俊明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 由廖俊明所監督中之PALM牌,型號M515之掌上型PDA一台,並騎乘車 號RS6-六八二號機車迅速離去,嗣經被害人記下車號訴請偵辦,而由台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 與青島西街口發現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查獲;(三)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七時 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六0之十三之三號昀宸事業店內,佯稱欲購買 舞台燈具,利用老闆丁○○往店內取貨而未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店 內辦公桌置物櫃內之公事包,內有信用卡十張(包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二 張、台灣企銀信用卡一張、華信銀行信用卡二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二張、中信銀 信用卡一張、華銀信用卡一張、國泰銀信用卡一張)、台灣企銀提款卡一張、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 夏普GX一九八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奧林帕斯數位 相機一只、鑰匙一串;(四)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北區○○○街十八號(全洲印刷廠)對戊○○佯稱要印刷廠報價給伊,趁戊○○ 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機型:OK. WAP一六三,價值約一萬一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五)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 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鄰○○路三十號永芳商行店內, 向乙○○佯稱要購買茶葉,趁乙○○打包茶葉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乙○○監 督而為乙○○之父所有之古董紫砂壺一只(價值約三十多萬元)得逞,乙○○發 現有異,即跑出店外當場將甲○○逮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及警訊中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其中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之部分亦經被害人丁○○、廖俊明、乙○○、戊○○於警訊中指訴歷歷, 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憑,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一九0號查明 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搶奪罪之成立,係行為人趁人不備而搶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若係趁人不知而 取他人財物者,應係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難以搶奪罪相繩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七十二 號丙○○所經營之摩法師手機專賣店內,佯以向該店老闆丙○○諉稱要購買手機 ,並佯稱所帶金錢不足,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即丙○○所有之手機, 業據被害人丙○○到庭結證稱:「他進來先問我手機幾個型號價格,我報價之後 ,他約停留十分鐘左右,他說沒有帶那麼多錢,他要去領錢,我以為手機在盒子 裡,他出去之後,我打開盒子發現手機不見:::我沒有注意到手機是怎麼放到 他口袋裡面去的,是因為他說他要去領錢,::他應該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偷走 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情形相符,且觀以証人丙○○與被告素不相 識,是其殊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証詞應足採認。是以被告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均係利用佯稱購物之機會,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 物,犯罪形態及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四)(五)之部 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次查被告曾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 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均係向商家佯稱購物,而利用他人不注意 之際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除紫砂壺不小,但有部分已由被害人追回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