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丙○○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八四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連續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部分無罪。 己○○連續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紀玉鑾經由電腦網路認識而成為朋友,雙方互約在 外或在庚○○住處見面,其間庚○○因入伍及二人觀念有異而致時有爭吵,庚○ ○退伍一段時間後,紀玉鑾有意疏遠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庚○○前往 紀玉鑾任職之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欲與紀玉鑾長談,但尋找未果,嗣由紀 玉鑾父母出面告知庚○○,希望其不要再繼續與紀玉鑾交往,庚○○遂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託大新徵信有限公司經理 丙○○調查紀玉鑾之實際住所,並告訴丙○○係為處理男女朋友感情問題,欲與 紀玉鑾見面談論,後由丙○○撥打庚○○提供之紀玉鑾聯絡電話號碼,向紀玉鑾 家人佯稱係電話維修人員,因此調查出紀玉鑾之住所為臺中縣梧棲鎮○○○路( 起訴書誤載為街)二0五巷四八弄(起訴書漏載四八弄)二號。翌日丙○○打電 話通知庚○○已查出紀玉鑾住所後,即相約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六八三八─ FX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火車站搭載庚○○,庚○○在車上交付丙○○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查址費用後,一起至上址屋外等候紀玉鑾,欲與紀玉鑾 談論感情問題如何處理,惟等候一段時間仍未見紀玉鑾現身,庚○○即要求丙○ ○開車載其前往紀玉鑾任職之童綜合醫院,丙○○到達後即先行離開,嗣庚○○ 再打電話至紀玉鑾家中而與紀玉鑾家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經紀玉鑾父親丁○○ 報案後,庚○○再度返回紀家門前踹門,但見警察前來,即將準備作為防身用之 水果刀一把丟棄在地而離開現場,並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家中。 二、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又至上址屋外等候紀玉鑾不遇,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投宿於臺中縣沙鹿鎮統一飯店二樓二一一室,並於翌 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約丙○○一起至紀玉鑾上開住所外面等候,丙○○即駕駛前 開車輛至上址屋外與庚○○會合,二人並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分別以門號0九 一三─五四七六九二、0九一五─二六二六七七號行動電話撥打0四─0000 0000號電話與紀玉鑾聯繫未果。庚○○於等候少時之後,即向丙○○表示如 此等候不是辦法,應想想方法讓其進入屋內與紀玉鑾談話。丙○○明知未經屋住 同意,不得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竟仍基於幫助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 意,向庚○○表示必須找鎖匠開鎖,而前後跟蹤、搭載及開鎖等之代價共一萬四 千元,庚○○同意支付後,丙○○先帶庚○○至臺中縣梧棲鎮附近之某家鎖店請 求開鎖,該店老闆因庚○○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未偕同警察處理而表示不 願為其開鎖,丙○○遂再打電話聯絡高雄認識之鎖匠乙○○(綽號「阿成」), 詢問其是否認識臺中縣梧棲鎮附近之鎖匠,嗣乙○○輾轉聯絡上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八一二號經營「聖豐鎖匙大王」之鎖匠己○○(綽號「阿坤」),告 知一位徵信社之朋友丙○○需要開鎖,並願意給付四千元之開鎖費用,己○○明 知應係委託徵信社之人無正當理由進入屋內,方會透過徵信社業者請求開鎖,仍 基於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同意至上址開鎖,並與丙○○聯絡,約 好半小時後自彰化縣彰化市趕至臺中縣梧棲鎮○○路碰面。己○○因不悉路途, 遂打電話給住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朋友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幫忙帶路 ,而由甲○○帶領己○○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上,到達後己○○立即撥打行動 電話通知丙○○,丙○○遂駕駛上開車輛偕同庚○○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上搭 載己○○、甲○○二人,在車上丙○○告訴己○○是要去處理感情的事。同日下 午一時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己○○、甲○○三人到達上址 屋外附近時,庚○○發現紀玉鑾父親之機車停在門外,遂向己○○表示等一下再 開鎖,丙○○隨即開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後,見到紀玉鑾父親已騎機車外出,再撥 打電話進去確認紀玉鑾家人均不在家,一行人就下車由己○○以自備工具開啟該 址車庫大門及裡面大門之二道鎖後,與丙○○、甲○○一起離開現場。庚○○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先進入上址屋內一樓至三樓搜查後,發現紀玉 鑾並未住在上址,立刻再撥打電話予丙○○,要求開啟車庫相通之上址隔壁三號 之門,己○○即返回上址門外,再以自備工具開啟臺中縣梧棲鎮○○○路二0五 巷四八弄三號之二道大門,讓庚○○進入屋內,己○○隨即與丙○○、甲○○離 開現場,並由丙○○交付己○○五千元之開鎖費用(原約定四千元,因己○○自 彰化市過來,又多開隔壁之門,故多給一千元)。 三、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連續無故侵入上址屋內後,發現 紀玉鑾在三樓前面房間睡覺且已驚覺有人進入而醒來,並看見庚○○站在身旁, 遂責備庚○○何故隨便侵入住宅,庚○○質問其為何不接電話及為何躲他,並要 求到外面談話,紀玉鑾換好睡衣後,二人一同下樓,庚○○擔心紀玉鑾向外求救 ,便將紀玉鑾拉至一樓廚房內,且將廚房流理臺上之水果刀拿在手上,要紀玉鑾 上樓與其談話,二人便又上二樓前面房間內談話。此際,丙○○撥打行動電話予 庚○○詢問其是否見到紀玉鑾及是否有好好談,庚○○回答沒事後,丙○○總覺 不妥,又打行動電話予庚○○,並要求與紀玉鑾對話,紀玉鑾向丙○○表示庚○ ○進去有打她,但後來起伏之情緒已平息,她希望有第三者在場,會比較有安全 感,丙○○再問紀玉鑾情況會不會危險,紀玉鑾回答「非常」二次,丙○○又問 是否需要找其父親回來,紀玉鑾回答「需要」後,庚○○即搶與丙○○對談,丙 ○○警告庚○○不可輕舉妄動,否則會找紀父回來或將報警處理。庚○○掛斷電 話後,紀玉鑾告知庚○○其不能給她真正的幸福,要庚○○死心,庚○○發現紀 玉鑾並無誠意談判,竟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右手持有之水果刀,刺向 紀玉鑾頸前部胸骨柄上緣、右側頸前部、左側頸前部等部位,紀玉鑾便坐倒在床 上,庚○○再持上揭水果刀,繼續刺向紀玉鑾之後枕部中央下端、後頸部中線、 右肩峰部外側、左肩頸交界處、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右肩線處、右肩頸線交 界處等部位後,眼見紀玉鑾身上大量出血,不加救護即將水果刀往二樓後方房間 窗戶丟棄並奪門而出,致紀玉鑾失血過多休克死亡。 四、案經紀玉鑾之父親丁○○對庚○○、丙○○、己○○提出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除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交付被告丙○○跟蹤及開 鎖等費用共一萬四千元部分有所爭執外,關於右開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二次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事實亦自白不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輾轉受被告 丙○○、庚○○之委託前往被害人紀玉鑾(下稱被害人)住處開鎖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其有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從事開鎖業,本案係綽號「 阿成」之乙○○告知委託開鎖之丙○○係從事徵信業,又說他們是認識五、六年 之朋友,且丙○○在前往開鎖的路上告知是夫妻關係方要開鎖,另伊到現場準備 開鎖前,丙○○、庚○○曾打電話到現場住宅後無人接聽,伊也曾問庚○○「是 否你家?」,庚○○回答是,綜合這些情況,伊認為現場就是庚○○之家而進行 開鎖,故伊主觀上絕無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及被告丙○○、己○○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二次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及殺害 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自白二次幫助被告 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過程(見偵查卷第一0至二八頁、第六六至七0頁 、第一0四至一0八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 錄)。 ㈡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被告庚○○與 被害人間先前有糾紛,案發當日被告庚○○趁其外出後再進入其住處等情(見 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本院卷第二份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四頁、審判筆錄第三 0頁),並提出被害人記載與被告庚○○往來情形之札記影本四紙(見偵查卷 第五三、五四、一一五、一一六頁)為憑。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庚○○、丙○○、 己○○前往被害人、告訴人住處開鎖乙節(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一四至二三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受被告丙○○之託輾轉找到被告己 ○○至被害人、告訴人住處開鎖等情(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四至一三頁)。 ㈣證人白君琪(告訴人住處附近鄰居)於警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見到被告庚○○等四名男子出現在案發現場門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 頁)、證人黃筱茹(統一飯店櫃檯服務人員)於警訊時陳稱被告庚○○於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統一飯店投宿,翌日十時前退房,嗣有一自 稱徵信社的人要找被告庚○○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並有旅客登記簿影 本及使用電話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 ㈤命案發生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至現場勘察,發現二樓盥洗室旁之淨空 房間牆壁上發現血跡噴濺痕、二樓後方房間窗臺左側邊發現血跡痕及於後方農 田中發現已扭曲變形並沾有血跡、頭髮之水果刀一把等跡證,研判歹徒於二樓 前方房間行兇後即由二樓後方房間窗戶丟棄行兇之水果刀等情,有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表一份暨現場平面圖三份(見偵查卷第五七至六0頁)附卷可查,且有 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㈥被害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認被害 人身上多處挫傷皮下瘀血,為砍殺前或砍殺中所造成,非倒地後踹被害人所造 成;雙手八處切割創,則屬防禦創;前頸自5.5*1至1.5*1.8共三處傷口,皆可 見周圍出血及皮下瘀青,為生前時先刺前面,因被害人想脫逃轉身,兇嫌又由 後追刺殺被害人;後頸自3.5*1至1*0.5共十一處傷口,後頸之傷口有開口皮下 瘀青,傷口周圍出血亦有皮下瘀青,傷口周圍出血有開口雖為生前傷,但為較 後之傷口,即被害人出血一陣才又刺傷之傷口;被害人主要死因為⒈切斷左頸 靜脈⒉切斷鎖骨刺入胸腔形成氣胸⒊刺入頸椎造成切斷骨折等情;有現場圖、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等各一份及現場暨被害人照片一0三張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一八至三0頁、第四六頁、第五四至一一一頁、第一二0至一二 三頁、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 ㈦在案發現場三樓前方房門上、中、下方及二樓前方房間衣櫥上、下方所採取之 指紋五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庚○○之左環、左中、左食、左中、 、左環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據(見偵 查卷第八七至八九頁)。由上,足知被告庚○○、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之犯行與被告丙○○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交付被告丙○○跟蹤費 五千元及開鎖費一萬三千元,然查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被告 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共交付一萬四千元(包括跟蹤五千元、開鎖五千元 、補貼先前搭載及詢問開鎖代價四千元)一情(見偵查卷第二0、二六頁、本 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六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時曾稱:四月七日丙 ○○向伊表示開鎖代價為五千元,伊後來付丙○○一萬四千元乙節(見偵查卷 第一0五頁)相符,是本院認定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交付被告丙○ ○前後跟蹤、搭載及開鎖等之代價共一萬四千元,併此敘明。 ㈨被告己○○所辯不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 他人住宅而言,即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 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 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 九一號判例、四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參)。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當天,認識六、七年 之徵信社朋友丙○○打電話到高雄,說梧棲那邊有人要開鎖,問伊有沒有認 識的人,因為梧棲很遠,所以伊向丙○○說開鎖費用要四千元。後來伊打電 話給臺中朋友鄭國龍,他不在,裡面的師傅告訴伊己○○及甲○○的電話, 伊就打電話給他們二人,伊聯絡甲○○,結果他媽媽說他出去開鎖,之後己 ○○打電話來問有沒有聯絡到甲○○,伊說沒有,己○○就問伊要開什麼鎖 ,伊說徵信社要找人開鎖。伊平時幫徵信社開鎖的代價,不管幾道鎖大概都 是二千五百元到三千元,因為有的鎖很難開,有的二、三段,有時也要配合 警察去開鎖,同業對徵信社開價都是這個行情。一般喇叭鎖開鎖費則是一百 五十元,一道門開三段鎖大概六、七百元,如果二道門這種情況大約是一千 多元。一般開鎖會查證是不是委託開鎖人的住家,有時候會問隔壁的,有時 候看委託人的身分證,如果無法查證,就不會為其開鎖等語(見本院卷審判 筆錄第四至一三頁)。 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和己○○跟同一個師傅學開鎖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那天,伊媽媽告訴伊有人找伊開鎖,並留下電話,伊那 時正要外出幫別人開鎖,就打電話給己○○,告訴他這個電話,由他去聯絡 ,後來己○○打電話說他要來梧棲開鎖,問伊知不知道博愛路在哪裡,並要 伊帶路,己○○開車載伊到博愛路見到丙○○後,伊就跟己○○坐上丙○○ 的車,當時庚○○坐在駕駛座旁邊,上車的時候,己○○問丙○○要開什麼 鎖,丙○○說是夫妻關係要開鎖,並說他是從事徵信業。到達後庚○○看到 被害人父親機車在家,他就說等一下再開鎖,因為被害人父親不讓他們見面 ,丙○○於是開車在附近繞了一圈,庚○○看到被害人父親騎機車出去,丙 ○○有打電話進去,但伊在外面沒有聽到電話是否有響,之後庚○○帶己○ ○到門口,伊在後面,沒有聽到他們是否有講話,己○○之後出來說開好了 ,大家就走了。過沒幾分鐘,庚○○打電話給丙○○說還要再開鎖,己○○ 就再去開一次鎖。正常開一個鎖是三百元到五百元,看情形再酌加,應該不 至於一次開鎖要四千元,伊曾聽師傅說徵信業者委託開鎖大概是從二、三千 元起跳。一般忘記帶鎖的人,伊會問他上鎖的情形,如果實際上鎖的情形與 他說的相同,伊就會開,如果不一樣就不會開,伊有時也會請委託人試著打 電話看看或問管理員或看證件,確定是否委託人的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 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一四至二三頁)。 ㈣由前開證人乙○○及甲○○之供詞,可知被告己○○知悉當天係徵信社業者 偕同委託人共同請其開鎖。觀之一般徵信社業者委託開啟住宅門鎖之行情, 不論幾道鎖皆是二、三千元起跳,無非係因徵信業者及其委託人未得該住宅 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而欲擅行侵入,始有如此高之行情甚明 。本件開鎖價格原由被告丙○○與證人乙○○約定四千元,嗣被告丙○○實 際支付被告己○○五千元之開鎖代價,即與一般忘記攜帶住宅鑰匙而委託開 鎖之行情有別。復參以證人甲○○供稱:當日被告庚○○看到被害人父親機 車在家,就說等一下再開鎖,因為被害人父親不讓他們見面,被告丙○○於 是開車在附近繞了一圈,被告庚○○看到被害人父親騎機車出去,被告丙○ ○再打電話進去後,被告庚○○就帶己○○到門口開鎖等情,可知被告庚○ ○係欲趁有管領住宅權利之被害人父親不在家之機會暗中侵入其住宅,而被 告己○○明知上情,仍在未進一步查證被告庚○○究竟是否有正當理由入內 之情形下,即擅為被告庚○○二度開鎖,堪認被告己○○應係基於幫助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為,殆無疑義。又況被告庚○○於偵審時一再陳稱: 當時丙○○在車上就有跟鎖匠己○○解釋說伊跟紀玉鑾是男女朋友關係,有 住在一起,後來女朋友趁伊外出時把門鎖換掉,伊硬要進去所以才要找鎖匠 開鎖,己○○開鎖時沒有再跟伊確認是不是伊住過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八、一二六頁、本院卷被告庚○○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知被告己○ ○應明知被告庚○○並無正當理由卻「硬要」進入被害人住宅。因此被告己 ○○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云云,核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丙○○、己○○二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 告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庚○○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丙○ ○及己○○亦先後二次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 其刑。被告庚○○所犯前開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殺人罪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被告丙○○、己○○二人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二人之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因 感情糾紛,不思與被害人理性和平處理問題所在,竟於一時情緒刺激之下,手持 尖銳之水果刀刺殺尚處花樣年華之被害人,其行兇之部位均集中在被害人頸部要 害,甚至切斷左頸靜脈及鎖骨,並刺入胸腔,死狀至為淒慘,可見下手之猛,殺 意之堅,手段甚為殘暴兇狠,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惟其案發十 餘日後主動向警方投案(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且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是認其並非罪無可逭,尚無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 必要;被告丙○○、己○○二人分別身為徵信業及開鎖業者,竟為賺取非法利益 ,幫助被告庚○○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使被告庚○○見到被害人而情緒失控, 一發不可收拾,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幫助殺人或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及 被告丙○○參與幫助情節及獲利較多,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頗具悔 意,被告己○○參與幫助情節及獲利較少,但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 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併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四一八號),被告庚○ ○雖坦承該刀為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其堅稱該刀係自被害人住處廚房流理 臺上所拿取,並非其所有,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把水果刀為被告庚○○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水果刀一 把扣案,供稱該刀係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攜至其住處外所遺留, 被告庚○○固坦承上情,並稱係為防身所用而攜帶該刀,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 把水果刀與本案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殺人犯行有所直接關聯,故於本案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誤)委 託被告丙○○調查紀玉鑾之住所,並告訴被告丙○○係為處理男女朋友感情問題 ,欲與紀玉鑾見面談論,乃由被告丙○○撥打庚○○所提供紀玉鑾之聯絡電話號 碼,向紀玉鑾家人佯稱係電話維修人員,遂調查出紀玉鑾之住所在臺中縣梧棲鎮 ○○○街(應為路之誤)二0五巷(起訴書漏載四八弄)二號,並將所知悉之秘 密洩漏與庚○○,因認被告丙○○該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妨害秘密 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 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 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該條所謂「依法令或契約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係 指依據有效之法律或命令規定或依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對於因業務上所知 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有保守秘密義務者而言。又所謂「因業務知悉或持 有工商秘密」,係指知悉或持有該工商秘密事實之原因由來,悉出於執行業務 上關係者而言。因此若非屬依法令或契約有守秘密義務之人而洩漏工商秘密, 或知悉或持有該工商秘密之原因,非悉出於執行業務上關係者,尚無法以該罪 相繩。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庚○○之託調查被害人住所,嗣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家 人佯稱係電話維修人員而調查出被害人住所,並將該住所告知庚○○等事實不 諱,惟堅決否認其有前開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並非依法令或契約有守被害 人住址秘密義務之人,亦非因業務上關係而知悉或持有被害人之住址等語。經 查被告丙○○係大新徵信有限公司經理,本案被告庚○○係係口頭委託被告丙 ○○代為查詢被害人住址,並告知被告丙○○係為處理男女朋友感情問題,欲 與被害人見面談論,後由被告丙○○撥打被告庚○○提供之被害人聯絡電話號 碼,向被害人家人佯稱係電話維修人員,因此調查出被害人之住所後,再打電 話通知被告庚○○已查出被害人住所等情,業經被告庚○○、丙○○二人供承 在卷,且互核相符,準此,被告丙○○身為徵信業者,並非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秘密義務之人,且其知悉及持有被害人住址之原因,係向害人家人佯稱其為電 話維修人員而查出被害人之住所,尚非出於執行業務上關係而取得。是被告丙 ○○之上開行為縱有不當,惟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等妨害秘密 罪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丙○○辯稱其無該等犯行,尚堪採信。此外,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