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 第二0三二號)及移 主 文 A○○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九 ○手槍壹把及其子彈拾顆、黑星手槍貳把及其子彈拾貳顆、點三五七手槍壹把及其子 彈陸顆、手銬壹付,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九○手槍壹把及其子彈拾顆、黑星手槍貳把及其子彈拾貳顆、點三五七手槍 壹把及其子彈陸顆,均沒收。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九○手槍壹把及其子彈拾顆、黑星手槍貳把及其子彈拾貳顆、點三 五七手槍壹把及其子彈陸顆、手銬壹付,均沒收。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以七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七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A○○因與賴宗欽係親戚關係,並有糾紛而 欲報復賴宗欽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遂透過戌○○介紹認識C○○,向C○○、 戌○○陳稱賴宗欽利用出售共有土地報假帳,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 可加以勒索云云,C○○、戌○○認有機可乘,即邀同天○○、戊○○、癸○○ 、黃冠裕及謝俊勇,均與A○○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A○○於七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帶同謝俊勇至臺中市○○○路四○五號賴宗欽住處附近觀察 賴宗欽之作息、外出時刻及行走路線,得知賴宗欽每日上午七時許,均駕駛裕隆 草綠色自用小客車載其子賴泳次至臺中市忠信國民小學上學,乃於同年一月二十 二日上午七時許,由戊○○駕駛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一個月左右,在不詳處 所,透過亦明知為贓車之A○○為牙保介紹,而以六萬元之代價向竊車集團所故 買之紅色龐帝克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係庚○○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六0號前失竊,引擎號碼為SNW四M XKC七一五三二四號)搭載黃冠裕、謝俊勇及癸○○等三人,另由戌○○駕駛 某一草綠色BMW廠牌五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C○○及天○○等三人 ,其中C○○攜帶九○手槍,天○○攜帶點三五七手槍,另癸○○及黃冠裕各攜 帶一把黑星手槍,均裝滿子彈即各十、六、七及七顆,先在賴宗欽前揭住處附近 守候,旋見賴宗欽駕車載其子賴泳次上學,八人即尾隨跟蹤至臺中市○○路與五 權一街交岔路口,嗣賴宗欽停車等候紅燈之際,A○○則在前揭草綠色BMW廠 牌五二○自用小客車之車上等候,而明知黃冠裕、癸○○、C○○及天○○等人 各持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至現場,仍與C○○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手槍及彈藥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冠裕及癸○○各持前揭黑星手槍一把與 謝俊勇共三人下車,而共同將賴宗欽強行拉上由戊○○所駕駛之前揭龐帝克廠牌 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隨即載往彰化再轉南投縣草屯方向,途中癸○○取出天○○ 所有之手銬銬住賴宗欽之雙手,嗣前揭二部車輛同行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河邊空 地後,則由C○○持前揭九○手槍、天○○持前揭點三五七手槍、癸○○及黃冠 裕各持前揭黑星手槍將賴宗欽押下車並帶往河邊,由癸○○及謝俊勇共同毆打賴 宗欽,逼問其住址與電話號碼,隨後C○○即在車上以行動電話向賴宗欽之子B ○○揚稱:「你父親被我們綁票,要準備二千萬元贖人」等語,經數次以電話討 價還價,最後以三百八十萬元達成協議,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 街與精誠二十一街交岔口之「老房子」咖啡廳交付贖款。C○○等八人隨即以原 車將賴宗欽押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山上某處荔枝園內一間水泥空屋二樓前室, 由癸○○及黃冠裕各持一把黑星手槍看守,其餘六人則返回臺中市,而由C○○ 、天○○及戌○○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贖款,惟因C○○ 等人發現警察埋伏而未出面取款,遂返回押賴宗欽之處所,由戊○○以行動電話 與B○○連絡,揚稱:「既然你們無誠意解決,是否未聽到賴宗欽痛苦聲,你們 無所畏懼」等語,並由C○○及天○○二人出手毆打賴宗欽,因B○○耳聞其父 親之呻吟聲,要求勿再施暴並允付贖款,雙方復約定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岔路口之耕讀園茶藝館交付贖款。嗣由謝俊勇取代黃 冠裕看守賴宗欽,C○○駕車載天○○及戌○○,另戊○○則駕車搭載黃冠裕, 分乘二輛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贖款,惟C○○等人至約定地點時,因發現似有埋 伏遂離開現場,途中又發現有車輛跟蹤,C○○等人即四處逃逸,逃逸中曾論及 是否槍殺賴宗欽,C○○及戌○○建議只令其成殘即可,不要致死,但未達成協 議。而戊○○續載黃冠裕返回臺中市,並與A○○見面,A○○見未取得贖款, 報復賴宗欽不成,反遭警方追捕,為求滅口,頓萌殺意,囑戊○○上山通知將賴 宗欽殺害,戊○○亦因遭警方追捕,氣憤難抑,乃基於與A○○共同殺害賴宗欽 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告知B○○準備到大 肚山收屍,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返回該藏匿賴宗欽 處一樓,咳嗽一聲示意,癸○○即下樓詢問其詳,戊○○遂稱:「錢未拿到,又 遭人跟蹤,乾脆殺死賴宗欽」等語。癸○○雖尚有猶豫,惟因戊○○稱恐怕自己 與上面「黑白想」,癸○○即與A○○、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上樓 預備殺害賴宗欽,此時外出打電話聯絡A○○等人之謝俊勇返回,向仍在一樓之 戊○○詢問應如何處理賴宗欽,是否應予釋放,戊○○因心裡矛盾,囑謝俊勇上 樓解開賴宗欽之手銬後帶下樓釋放之,然謝俊勇聞言上樓,正待解開賴宗欽之手 銬,癸○○已用棉被蓋住賴宗欽之頭部,取出身上攜帶之前揭黑星手槍向賴宗欽 之頭部射擊一槍,該子彈則由賴宗欽頭部之右側太陽穴上方近頂骨處射入,貫穿 顱頂,從左側頂骨處射出。謝俊勇見狀當場不知所措,旋癸○○發現前揭手槍卡 彈,遂下樓告訴戊○○上情,戊○○即將當時所攜帶之另一把黑星手槍交予癸○ ○,囑癸○○再朝賴宗欽之心臟射擊一發,癸○○上樓依言,再朝賴宗欽之胸部 射擊一槍,該子彈則卡在賴宗欽胸部之第三、四胸椎與第四肋骨之關節處,致使 賴宗欽當場死亡。謝俊勇下樓後詢問戊○○何以殺害賴宗欽,戊○○不予回答。 其後癸○○及謝俊勇為圖滅跡,遂另行起意,共同收集報紙,由癸○○點火燃燒 賴宗欽之屍體後共同離去(癸○○及謝俊勇此部分犯行,均業已判刑確定)。C ○○、天○○及戌○○繼續逃亡,嗣經相互聯繫,C○○及天○○於二、三天後 ,始由戊○○口中獲悉賴宗欽已被殺害死亡,另黃冠裕迄至被捕後始悉賴宗欽被 殺害死亡。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癸○○因另涉他案而遭警於臺中市○○路 三一九巷七號旁空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黑星手槍一支等物(另有海盜型 改造手槍等物扣案,惟與本案無涉),且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臺中 市○區○○街三三號四樓七室戊○○之租屋處查獲戊○○,並扣得槍號一0─一 四九號之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彈匣一個及天○○所有用以銬住賴宗欽之手 銬一付等物,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在臺中市○○○街二一0巷一八號查獲 C○○及天○○,並扣得C○○所有之九0手槍一把、黑星手槍一把(由C○○ 另向案外人楊青杰借用交予天○○持有,未曾持此黑星手槍犯案)及C○○所持 有之九0手槍子彈五十顆(業經試射一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宗 欽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初係伊某位堂兄要伊去領土地分配款, 要伊找賴宗欽至法院撤銷對伊堂兄之訴訟,惟賴宗欽不同意,伊始請C○○等人 幫忙處理該債務糾紛,不知C○○等人事後持用前揭槍枝擄人勒贖,亦未曾指示 殺害賴宗欽,且伊僅係介紹戊○○購買前揭龐帝克廠牌之贓車,而由戊○○自行 與贓車集團接洽,並無故買或牙保前揭龐帝克之車輛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賴宗欽係遭共犯癸○○持槍射擊頭部及胸部各一槍致死等情,業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幀及解剖 紀錄在卷可稽(詳見七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八七號卷第十六、二三、二五頁至三 ○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一頁至一○四頁),復有共犯C ○○所有提供作案分由各共犯戊○○等人非法持有,經鑑驗具殺傷力,而先後 為警查獲之黑星手槍二把(槍枝握柄編號為一二─三九九號及一0─一四九號 )及子彈五顆等兇器扣案為證,自堪先認定。又共犯癸○○及戊○○分別持有 之黑星手槍二把(槍枝握柄編號為一二─三九九號及一0─一四九號者),均 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且曾擊發過;另子彈七顆,編號一至五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 ,認具有殺傷力;另共犯C○○所持有之九0手槍一把,係口徑九mm西班牙 LLAMA廠出品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67472,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 力,又彈頭五十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可供前揭槍枝所擊發,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二一六號及七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四一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存卷可參(詳見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 號卷㈡第四二頁背面),而共犯C○○、天○○、癸○○及戊○○等人於歷次 偵、審程序中復自承當日各別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等情在卷,並 互核相符,則C○○、天○○、癸○○及戊○○所持有之前揭槍、彈,確係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亦可認定。 (二)共同擄人勒贖部分:被告A○○辯稱伊與賴宗欽間有土地糾紛等語,雖為證人 即賴宗欽之子B○○所否認;惟依證人即賴宗欽之妻乙○○於警訊中陳稱:「 (問:為何原因會遭人綁架殺害?)我丈夫耕農,自己所有田地七分多地,近 兩年來市區地價上漲,而同宗族的一位叫A○○和賴春霖兄弟,在案發一月前 到我家宅內,當面警告我說:『叫你丈夫不要再逼賴鏡堂以前的公帳』,講完 就離開,後來A○○再打電話找我丈夫,剛好我丈夫不在,A○○就罵我,並 在電話中揚言稱:要給我丈夫出門後即丟掉。」(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警詢筆錄第九六頁以下)、「(問:賴宗欽今天發 生的事故,是否與人有糾紛?)去年七十八年十月左右,一位遠親A○○來找 我先生,為了宗祠公地問題而來,而後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左右A○○來了一通 電話找我先生,當時我先生不在。(你認為賴宗欽被架走,因何事故?是否有 可疑人?)我想A○○最為可疑,可能是為了公地買賣時之金錢問題而起的。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第十四、十 五頁)等情,已足認被告A○○與賴宗欽間確有關於公地買賣、公帳之糾紛甚 明。 (三)而查,被告A○○確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先行帶同謝俊勇至賴宗欽住處 附近觀察環境及賴宗欽之作息,且於次日上午共同搭乘由戌○○駕駛之前揭車 輛以負責指認賴宗欽,並與C○○等七人共同參與強行挾持及拘禁賴宗欽,再 以電話通知賴宗欽之子B○○交付贖款之擄人、勒贖及第一次取款之過程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黃冠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當天參與者有C○○ 、天○○、戊○○、癸○○、A○○及綽號阿華、小杰等和我共八人。作案前 一天先由綽號小賴即A○○帶同綽號小杰到賴宗欽住家附近觀察其外出行蹤路 線情形。事先約好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之間,在臺中市○○ ○路與忠明南路口紅綠燈下會合,八人到齊後,分乘兩部轎車,一部由戊○○ 駕駛紅色龐帝克進口轎車坐癸○○、小杰和我四人,另外一部先由天○○駕駛 草綠色BMW五二0進口轎車載C○○、A○○及綽號阿平等四人,兩部車先 到賴宗欽家附近等候。我們依照原先分配由癸○○、小杰二人負責抓賴宗欽本 人,我負責抓他小孩子,當車停下來時癸○○二人就先衝下車打開賴宗欽車門 把他拖下來押走,我見他們押賴宗欽上車也回到車上,我們兩部車就往彰化行 駛,上車未久癸○○就用手銬將賴宗欽銬上,車子由彰化再轉草屯鎮在一處河 邊空地停車,C○○等人就用車上行動電話與賴宗欽家裡聯絡,要求拿出二千 萬元贖人,到中午時刻他們決定我們這一車由戊○○駕駛、癸○○、黃冠裕、 小杰等四人繼續押賴宗欽往南投市山區前進,最後到民族路南投殯儀館再上去 ,約兩百多公尺左面荔枝園內一棟兩樓空屋藏躲看守至午後,C○○打行動電 話給戊○○要他載我下山回臺中去接拿贖款,我們二人先到南投市買便當回到 空屋給留下看守的癸○○和小杰二人吃後,才回臺中在復興路與臺中路口與A ○○相見後,戊○○就駕車跟隨A○○要去取贖款就未回來,我亦獨自回住處 。我有看到癸○○與小杰各帶一把黑星手槍。」(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警詢筆錄第五一頁以下)、「當天開二部車,戊○ ○開龐帝克的車載我、謝俊勇及癸○○,戌○○開BMW的車載C○○、A○ ○及另一人。(問:分工情形如何?)癸○○、謝俊勇負責抓人、戊○○、戌 ○○開車,我負責抓小孩、C○○負責打電話、A○○及天○○坐車上,車上 有二支黑星手槍及一支九0手槍,由癸○○及謝俊勇各持一支黑星手槍下車衝 過去抓賴宗欽,C○○用車上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害人家屬。(問:何人向家屬 取贖款?)A○○及戊○○。我當天下午二至三點,我到南投買便當拿給殺害 人吃,戊○○帶我回臺中,他說二個人看就可以,戊○○說當日到老夫子餐廳 說有人會拿錢去分,我和戊○○、A○○去,去時說有警察就走了。」(詳見 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訊筆錄第一二九頁以下 )、「(問:你坐BMW車子?)好像是,因為車子時常換,BMW由戌○○ 駕駛載我、A○○及一不知姓名男子。」(詳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審判筆錄第六九頁)、「(問:有誰參與開會?)癸○○ 、戌○○、A○○開會,是戌○○找我去要債。當時我坐戌○○的車,車上有 戌○○、A○○和一個不認識的人。」(詳見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審判筆錄第三一五頁以下)等情、證人即共犯癸○○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作案的前一天先由A○○帶同綽號小杰到賴宗欽家附 近觀察賴宗欽外出行走路線情形~由戊○○通知我們翌(二十二)日上午七點 許送小孩上學時下手,由戊○○駕駛紅色龐帝克進口轎車,載黃冠裕、綽號小 杰和我計四人,另外綽號阿平駕駛一部草綠色BMW五二0進口轎車載A○○ 、C○○、天○○共四人~」(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號警詢筆錄第五九頁以下)、「九月二十二日早上七點多,我坐戊○○ 開的龐帝克,車裡有小杰、黃冠裕及我。另一部BMW是戌○○開的,裡面有 天○○、C○○、A○○,在忠明南路賴宗欽家旁之小路等跟蹤到五權路與五 權一街之紅綠燈口,我、黃冠裕、小杰下車,我帶黑星手槍,他們也是,我們 三人把賴宗欽拉下他的車,上我們的龐帝克的車,載到草屯鎮之溪邊,由天○ ○或C○○問賴宗欽家之電話及住址,由C○○打電話給他家屬要二千萬元, 後來討價以三百八十萬元。(問:後將賴宗欽載往何處?)南投殯儀館附近之 荔枝園空屋二樓,我們二車的人都有去。」(詳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訊筆錄第一三八頁以下)等情,以及證人即共犯戊 ○○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七時許駕駛贓車龐帝克,車 上載小杰、癸○○、黃冠裕共四人,另一輛車由天○○駕駛,車上載綽號賴皮 A○○、綽號小平和C○○四人,二部車共八人,先在臺中市○○○路四○五 號被害人賴宗欽住處附近守候,等賴宗欽駕車外出後,跟蹤其車後,二輛車交 叉跟隨至五權路、五權一街口遇到紅燈時,由黃冠裕和癸○○及綽號小杰他們 三位下車,強行拉開被害人賴宗欽車門後強押賴宗欽上我駕駛車輛,二輛車直 馳往草屯方向一處溪邊,由C○○持九○手槍,天○○持三五七手槍,癸○○ 及黃冠裕各持黑星手槍一支將被害人賴宗欽押下車,並用手銬二付銬住雙手帶 到溪邊向被害人賴宗欽詢問地址及電話,確認被害人是賴宗欽後,我們即以被 害人和我們有土地糾紛為藉口,由癸○○及綽號小杰二人毆打被害人並用槍恐 嚇賴宗欽要二千萬元,由賴宗欽打電話向家人說因土地糾紛,現人在歹徒手中 ,要家人籌二千萬元出來贖人。由C○○和對方家屬約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街一家咖啡廳內交錢,由死者家屬駕一輛白 色的貨車停於咖啡店前,然後入店內交錢,我們就先將死者押往南投市○○路 殯儀館附近一處荔枝園內一棟沒人居住民宅,當時C○○他們那輛車和我們分 手,先行到臺中市和被害人家屬議價,我將死者押上二樓後,留下癸○○和黃 冠裕二人看住被害人賴宗欽,由C○○交一支黑星手槍給邱、黃二人使用,我 和小杰先行下山。」(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 警詢筆錄第九二頁以下)等情在卷,復核與共犯C○○、天○○、謝俊勇及戌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中供述情節均相符,且C○○等人事後 因賴宗欽之家屬報警,經警埋伏,致不敢出面而未收取任何贖款等情,亦據證 人即賴宗欽之妻乙○○、賴宗欽之子B○○指述遭勒贖等情節互核相符(詳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九六至一○○頁, 七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八七號卷第十九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卷第一 二○至一二一頁),已可見被告A○○辯稱伊僅要求C○○等人幫忙處理該債 務糾紛,未曾參與擄人等過程,亦不知C○○等人事後何以持槍擄人勒贖二千 萬元云云,已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四)至共犯C○○、天○○、癸○○及戊○○等人事後雖均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 並陳稱被告A○○係要渠等代為處理與賴宗欽間之土地糾紛云云,而證人即共 犯戌○○於審理中亦曾供稱:「案發前二十天,A○○要我介紹C○○認識, 處理土地糾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三審卷第七一頁反面)及「A○ ○是我長輩。A○○告訴我:他有土地問題,對方耍賴,不分給他們錢,問我 有沒有人可幫他處理。對方就是指賴宗欽。」(同院更十三審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筆錄)等情,另共犯謝俊勇於審理時並曾陳稱:「我只知要去處理房地 產糾紛,不知要擄人勒贖。我只聽A○○說有房地產糾紛,我不知他們要擄人 勒贖。」(同院八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A ○○打電話,並帶至賴宗欽處,告知與賴宗欽有土地問題,要C○○處理。」 (同院更三審案卷第九四頁)及「本來以為只是要處理土地糾紛,不知道為何 後來變成擄人勒贖案件。剛開始時A○○帶我去認人,並告訴我該人就是要和 他談土地的事的人。」(同院更十三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等情,且 共犯黃冠裕亦供稱:「賴宗欽被綁架、勒贖的案子,是A○○策劃的。戌○○ 如何邀約C○○等人,我不清楚,那時他只是告訴我,要我一起去處理A○○ 、賴宗欽間的土地糾紛,才介紹C○○等人與我認識。」(同院更十三審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情,亦即渠等事後均改稱強押賴宗欽上車之目的非 為勒贖,而僅欲解決土地糾紛事宜云云;然而,共犯C○○等人自始均未能明 確說明被告與賴宗欽究因何故發生何種土地糾紛,且渠等究欲以何種方法代為 解決,自堪認共犯C○○等人事後改稱上情均屬無據,而被告A○○提議強押 被害人賴宗欽上車,顯非為解決土地糾紛無疑,否則C○○等人蓋無不事先向 被告詳細詢問究須代為處理何項事宜,且欲如何處理之可能。 (五)況查,被害人賴宗欽被擄後,C○○等人乃隨即於十五分鐘後在車上打電話向 被害人之家屬勒贖,而未曾論及有關財產糾紛或賴宗欽欠A○○債務之事等情 ,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問:歹徒自綁架你先生後有無打電話向 你勒贖金錢?)有的,被綁架當天十五分鐘後,A○○打電話叫我準備二千萬 元贖人,後來歹徒又打電話來要一千萬元...而我只能籌到三百八十萬元, 後來...二十三日十一時多歹徒又來電話說我們不要錢了,你準備到大肚山 上收屍好了。以後即未再接到電話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九六、九七頁)等語在卷,復核與共犯C○○等 七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所述情節均相符,自堪認屬實。而佐以證人黃 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何人提議找賴宗欽為勒索對象?)賴宗欽 與綽號小賴本名A○○是親戚,因他得知賴宗欽有很多房地產值錢,就告訴C ○○等人策劃擄走其本人再向家屬勒贖鉅款花用,伊再通知我共同參與作案。 」(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警詢筆錄第五一頁 以下)、「(問:綁架賴宗欽情形如何?)由天○○、C○○二人向賴某(指 賴宗欽)以土地糾紛為藉口,要他拿出二千萬元來,後來談至多少,問C○○ 、天○○才知道。」(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八七 號相驗卷二一頁反面)等情;以及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 為什麼知道被害人姓賴?)據我們同夥共犯小賴說,被害人是他親戚姓賴。綽 號小賴叫A○○。(問:擄走賴宗欽之共犯有那些人?)有C○○、天○○、 戊○○、黃冠裕、A○○及綽號阿平、小杰等人。(問:是何人提議要擄走勒 贖賴宗欽?)是賴宗欽的親戚綽號小賴即A○○知道賴宗欽房地產上漲增值有 很多錢,要我們把他擄走,再向其家屬勒贖可取得很多錢,使我們動心,C○ ○、溫欽俊等人就策劃動手的。我們事先準備要勒贖二千萬元,但沒計算如何 分贓。」(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警詢筆錄第 五九頁以下)、「(問:是何人提議擄賴宗欽要錢?)是他的姪子A○○向C ○○、天○○說的。」(詳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七號偵訊筆錄第一三八頁以下);以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 :「(問:是誰找他作為下手目標?)是綽號小賴之A○○找到目標才向C○ ○和天○○報告,由他們二人指揮並提供槍械叫我們同夥去綁架勒索,而後因 無法取得贖款而槍殺賴宗欽。」(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0三二號案卷第九二頁以下)、「(問:何人提議擄賴宗欽?)是A○○提 議,作案前十天向C○○提議。(問:為何要找賴宗欽擄人勒贖?)事A○○ 向C○○說的。」(詳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 案卷第一三三頁以下)、「(問:是否與A○○、C○○、天○○、黃冠裕、 癸○○、謝俊勇、戌○○等人共同擄賴宗欽?)是的。」(詳見七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問:是 否於七十九年一月上旬由A○○提議擄其堂叔賴宗欽?)這是A○○、C○○ 接洽的,是A○○提議的。(問:是否當時由A○○、C○○、天○○、黃冠 裕、癸○○、謝俊勇、戌○○及你商量後才作此事?)是他們事先商量,才由 C○○叫我和他們一起去坐他們車上去擄人。(問:之前是否A○○、謝俊勇 有去觀察他們之生活作息?)這事我不曉得,我是去擄人那天才坐在車上,之 前的事不知道。(問:後又約定在耕讀園付贖款?)是的,有A○○、戌○○ 、天○○、我、C○○。」(詳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 七三號第一卷審判筆錄第六六頁以下)、「(問:到底事前決定如何分工?) 當初是大家共同決議,內容是要去把他押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我開車,癸○○ 、黃冠裕負責抓人上車,前面那部就是C○○、戌○○、天○○、A○○,A ○○負責告訴我們哪一個是賴宗欽。我以前講的都實在。(問:當天在你們共 同將賴宗欽擄走後,在市區逛完,轉往南投草屯砂石場,再到荔枝園拘禁賴宗 欽處所,在過程中A○○是何時離開你們這群人?)過程他是有參與,但不知 是在溪邊,還是在荔枝園離開,現已無法確定。(問:在案發前一天你們共同 碰面討論時,是否有分配案發當天要由何人駕車且其他成員各自搭乘哪一部車 ?)我那部是我駕駛,是在前一天就分配好的。」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審理筆錄本院案卷第一四六頁以下),復核與證人即共犯C○○於警詢 及審理時陳稱:「A○○與賴宗欽因訴訟而懷恨在心,告訴我們等人賴宗欽有 一筆土地被政府徵收,補償費領取二千餘萬元,A○○並說只要將賴宗欽押出 來,就可以勒索得款最起碼一千餘萬元。」(詳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 筆錄,彰警刑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問:賴宗欽 擄人勒贖是你主謀?)不是,是A○○主謀,我參加。」(詳見本院七十九年 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卷一審理筆錄第二四二頁反面)、「(問:臺中市商人賴 宗欽被綁架勒索槍擊致死毀屍之經過情形如何?)由賴宗欽之姪兒A○○策劃 擄走,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七時三十分由我、天○○、戊○○、黃冠 裕、謝俊勇、戌○○、癸○○及A○○等八人分乘兩部轎車押走,往草屯之後 打行動電話向賴某家屬勒贖二千萬元,討價還價以三百八十萬元交錢放人,由 戊○○、癸○○、謝俊勇三人押往南投市○○路殯儀館約三百公尺處左邊荔枝 園內一棟二樓空屋藏匿,留下癸○○、謝俊勇二人看守,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 八時左右,因索取贖款不成,戊○○即強迫癸○○殺死賴宗欽作為報復,開槍 殺死賴宗欽後,點火燃燒屍體,賴宗欽被殺的事,我是事後才聽戊○○說起。 」(詳見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審判筆錄第二三五 頁以下)、「(問:賴宗欽的綁架是誰提議的?)A○○。(問:在場有誰同 意?)有八位,我、A○○、天○○、戊○○、黃冠裕、癸○○、謝俊勇、戌 ○○。(問:綁架賴宗欽當初有無計畫一起綁架賴永次?)我不清楚,真正策 劃是A○○,他說怎麼綁架我沒注意聽到。」(詳見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審判筆錄第二○六頁以下)及「前一天A○○ 有帶黃冠裕、謝俊勇去看被害人住的地方,回來之後我們有商量,隔天還是隔 了二天我們才去抓人。我們去押人,A○○有去,在我那部車裡面,戌○○開 車,我坐旁邊,後面應該是坐天○○,印象中應該還有A○○,押到人之後, 途中我知道他有離去。(問:A○○透過戌○○請你處理事情,有無說要給你 什麼報酬?)他說分一半,印象中是說二千萬拿回來,他一半,另外一千萬給 我們。以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言均實在,拘禁被害人之地點係癸○○提 供,我們開的那部車都有到過砂石場及荔枝園,從荔枝園離開時,我確定車上 有我、戌○○及天○○。」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以 及證人即共犯天○○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本案是A○○主使我們綁架賴宗 欽擄人勒贖。」(詳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彰警刑字第四四六四 號卷第四六頁)、「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A○○提供其親戚賴宗欽很有錢給戊 ○○、C○○當擄人勒贖目標。由C○○與戊○○二人以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賴 宗欽家屬恐嚇勒索二千萬元,後討價還價降為一千萬元,再降為三百八十萬元 。」(詳見彰警刑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六一頁)、「(問:賴宗欽擄人勒贖是 你主謀?)不是,是A○○主謀,我參加。」(詳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七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審判筆錄第二四二頁)及「(問:參與擄賴 宗欽,是誰商議的?)我、戌○○、C○○四人商議。」(詳見七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審判筆錄第三一0頁)等情均相符 ,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A○○提議強擄被害人賴宗欽,且被告原即與C○○等 人計劃藉此向賴宗欽之家屬勒贖二千萬元,且有共同參與綁架、勒贖及取款等 過程,伊自始即非為處理土地糾紛事宜而與C○○等人接洽,允無疑義。蓋以 被告A○○夥同C○○等強押賴宗欽後隨即加以捆綁,帶至山上藏匿,再打電 話要其家屬準備金錢取贖,並毆打之令其家屬聽聞呻吟之聲音等情,不僅顯非 談判解決土地糾紛之手段,且依常理而言,倘若被告主觀上僅欲向被害人賴宗 欽催索債務,則當係於將被害人賴宗欽強押上車後,隨即向賴宗欽或其家屬詢 問欲如何解決前揭土地糾紛,方為合理,焉有推由與被告A○○同車之C○○ 等人於強押被害人十五分鐘後,在車上以行動電話逕行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二千 萬元之情。基此,共犯C○○等固係經被告A○○告知與賴宗欽間之土地糾紛 ,然渠等確係因覬覦賴宗欽之財富,由被告A○○提議後,始相互謀議意圖擄 略賴宗欽而向其家屬勒贖,應可認定。 (六)共同殺人部分:證人癸○○雖曾於偵查時陳稱:「(問:何人提議殺人?)C ○○向戊○○說,戊○○再到山上向我說把他射死,說他們被警察追,戊○○ 說C○○命令要打,如我不打,C○○會打死我。」等情(詳見七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訊筆錄第一三八頁以下),另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A○○不表示意見,接著就是我要到荔枝園拿東 西給他們,我就將我跟A○○講的這些話說給癸○○聽,癸○○聽了也很生氣 就上樓去,說這件事情我來做,然後就發生槍殺賴宗欽的事。(問:你有無指 示癸○○做什麼?)並非指示,我大約情形跟A○○說過,他不表示意見,表 示默認、默許,我跟癸○○說這件事情,他就上去對賴宗欽開槍。(問:你只 是跟A○○說你親戚沒有誠意,且有報警,這件事情讓你很生氣,你怎麼認定 他默認你殺人?)我有跟他提議這件事情對你很不利,我有跟他分析說如果讓 賴宗欽有生命,他一定知道是你叫我們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的,事後會對你造成 威脅,當時他沒有說話,他只是看看我,他也不表白,我認為他可能是默認了 ,我就到山上去。」等情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然而 ,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警察追到第二次去荔枝園其間我是 有跟天○○聯絡上。(問:照你這樣講,第二次你去荔枝園時,你只有跟天○ ○聯絡而已?)對,當時我有跟A○○碰面,在臺中市○○路那邊,不曉得是 大墩幾街,有一個租屋處。(問:你跟他談了什麼?)跟他說這件事情幫你處 理的很不順利,你親戚方面沒有誠意,且有報警,讓刑事的警方跟監,分析這 件事情,讓我很生氣,我跟他講一講。我有跟他提議這件事情對你很不利,我 有跟他分析說如果讓賴宗欽有生命,他一定知道是你叫我們出來處理這件事情 的,事後會對你造成威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既 為被告所是認,則已足見共犯戊○○上山囑由癸○○殺害被害人賴宗欽之前, 確曾與被告見面商討無法取贖後如何處理被害人賴宗欽之事宜無訛。 (七)而查,共犯戊○○乃因遭警圍剿致心生不悅後,經被告A○○指示,始通知共 犯癸○○殺害被害人賴宗欽,且於癸○○發現手槍卡彈後,戊○○再提供所持 手槍予癸○○補射被害人賴宗欽一槍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及審理 時陳稱:「到第三天即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左右,戊○○乘其朋友所開之 計程車回到現場,在樓下外面叫我下樓,見面後戊○○即對我說:鬥陣的心情 很不好,去把他抓下來,我回問他要作什麼?戊○○即說:抓下來打死,我說 :董仔有說嗎?(指C○○有指示嗎?)戊○○說:錢拿不到了,你去把他打 死,我說:這樣好嗎?戊○○很不高興的說:你這樣講我會黑白想(意思是會 懷疑我會背叛他),我只好上樓先用棉被蓋住賴宗欽頭部,騙他要帶他回家, 當我把他蓋住後就取出身上攜帶中共黑星手槍,朝他頭部方向開一槍,賴宗欽 躺在地上沒有動,這時我發現手上之黑星手槍彈殼卡住彈不出來,我即下樓告 訴戊○○說我已把他打死,戊○○問我打幾發子彈,我說一發並把卡住彈殼的 手槍給他看,他說:你不會用,再拿我這一把手槍去打死他,我接過他的中共 黑星手槍再上樓朝他胸部開一槍打中後,我照戊○○的意思拿了很多報紙點火 ,燃燒賴宗欽蓋住的棉被,點燃很大的火後,我即下樓與戊○○一起走到路旁 該計程車尚在等候,我們即一起乘坐回臺中分手。」(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 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警詢筆錄第五十九頁以下)及「(問:誰提議 殺賴宗欽?)好像是A○○告訴他的。(問:殺他時在場有幾人?)我、謝俊 勇、戊○○三人,A○○打電話來,說錢沒拿到,叫謝俊勇把他打死,這件事 是謝俊勇告訴我的,黑星手槍是戌○○拿給謝俊勇,謝俊勇拿給我,當時戊○ ○在樓下,我在樓上,我有看到賴宗欽被殺,槍第一發卡到,他叫我拿下去給 戊○○看,戊○○又拿了一把槍給謝俊勇,謝俊勇說一槍不夠,再開槍。(問 :戊○○回去時,有無說把人帶下來?)有,但謝俊勇說不必了,A○○說把 他殺死,謝俊勇和A○○比較熟。」(詳見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審判筆錄第三一二頁以下)及「我持槍將被害人殺死並 非出自我自己的意思,要問戊○○才知道,戊○○說上面交代下來的,但我不 知道上面是誰。戊○○只跟我說上面交代下來要將他打死,當時都是戊○○對 外聯絡,我人都在山上。(問: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十三)字第三三號判決書 上記載「第二天上山向癸○○轉達上面之意思」,說「上面」指的是A○○、 戌○○,是否如此?)是。(問:戊○○在該案曾經供稱本案是A○○主使的 ,他等初到臺中,人生地不熟,A○○提供臺中市○○路的五樓透天厝讓他居 住,並提供假證件、贓車使用,他心裡對A○○感激,才同意幫忙。A○○可 能已知道錢要不回來,才要他到山上通知癸○○等人,他並曾與A○○一同去 買鐵鍬等工具,準備殺人後埋葬屍體,是否如此?)是的,他出庭是這樣講的 。」(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情在卷,且經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二十三日下午天○○和我聯絡,叫我上山去看 情形如何,我問他此事要如何處理,天○○說要等C○○指示,我就自己往山 上去查看情形,到現場民宅,我在樓下咳嗽一聲,癸○○聽到我來了叫下樓問 我情形,我說心情不好,被人跟蹤,還沒拿到錢,乾脆把他帶下樓來,我很想 打死他,此時癸○○說不用,這事交給我處理等語,他就上樓,一會兒,我聽 到一聲槍聲,他跑下來對我說,我已將他作掉了,但槍卡住了,我就取出另一 支黑星手槍對癸○○說一槍不妥當,再上去補他心臟一槍等語,癸○○就又持 槍上樓,又一聲槍響,後來我們就離去。」(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案卷第九二頁以下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案卷第一三三頁以下)及「本案是A○○主使的,A○○表 示有土地糾紛,曾找過數人要處理本件糾紛。我等初到臺中時,人生地不熟, A○○提供臺中市○○路的五樓透天厝讓我等居住,並提供假證件、贓車使用 。我心裡對A○○感激,才同意幫忙。我在本案僅居於連繫地位。C○○等將 賴宗欽帶往南投一偏僻山上,留癸○○、謝俊勇看守賴宗欽,我載黃冠裕回臺 中A○○承租供戌○○等人使用的住處。A○○可能已知道錢要不回來,才要 我到山上通知癸○○等人,我並曾與A○○一同去買鐵鍬等工具,準備殺人後 埋葬屍體。但因為被警員追逐,所以當天並沒有去山上通知殺人,第二天才上 山。我向癸○○轉達「上面」之意思,「上面」係指A○○、戌○○,我僅係 轉達A○○之意思。A○○因為他的堂叔已經報案,恐怕他們知道,留者活口 會洩漏他,才要我們把他處理掉,我有猶豫一下,才去傳達。」、「我到現場 ,先見到癸○○,就告訴他,上面要殺賴宗欽。」等情(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十 三字第三三號案卷卷一第一六八頁以下、卷四第三二頁),以及證人黃冠裕於 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戊○○載我回臺中,有和A○○見面,但我隨即離開, A○○說過什麼,記不得了。我被抓之後,所有共犯都說是A○○要將賴宗欽 殺死的。因事情經過很多年,記不太清楚了。」及「經過我慢慢回想,確實有 被(警)追逐的事,A○○好像也有說要殺人,但我認為是玩笑話,所以沒有 當真。」等情詳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而佐以被告A○○與賴宗欽間原有親戚關係,被告A○○在案發前曾至賴 宗欽住處表明其對賴宗欽之不滿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 有證人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知道何人綁架你父親嗎? )我們在懷疑同是我們賴氏宗親家族內有一位叫A○○的男子很可疑。」等情 詳實(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號卷第九九頁反面)及「要綁我父親的時候就知道是A○○了,事發前 他們計畫好幾天了,因為管區去找過我父親,說在贓車裡面找到我父親載我弟 弟上下學出入的時間,管區叫我父親這幾天要小心,我父親在被綁三天前還跟 我說A○○不曉得要對他怎樣,贓車裡面還有他的資料,因為那時有一塊祭祀 公業土地要買賣,很多以前沒看過的宗親在我父親那邊開會討論,A○○跟我 一個堂哥說那個賴宗欽如果搞怪就要讓他出去失蹤,所以我父親當時就知道是 A○○,事情發生時刑警來我家時就知道是A○○。」(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A○○因案發後被害人賴宗欽之家屬報案, 始唯恐被指認而意欲殺人滅口,因此指示戊○○上山殺害賴宗欽,乃符於常情 ,且核屬事實。另者,證人戊○○前揭共犯殺害賴宗欽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十三字第三三號判處 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則依證人戊○○所述伊 與被告兩人之交情而言,足徵證人戊○○實無誣陷被告A○○之可能,而伊事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陳被告A○○僅係默認伊為前揭殺人犯行,並無具體指示之 行為云云,顯係於自己共犯殺害賴宗欽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後,意圖迴 護被告A○○以脫免同負刑責所為之情詞,允無疑義。又查,證人C○○於警 詢時既曾供稱:「我與天○○、戌○○、戊○○、黃冠裕被警追逐時即曾論及 是否槍殺賴宗欽,我與戌○○建議只令其成殘即可,不要致死,但事後各自逃 逸,並未互相連絡,二、三天後才經戊○○告知已將賴宗欽殺害」等情在卷, 復經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亦堪認證人癸○○前於偵查中所言上情, 洵非有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證人C○○等人為警追逐當時尚 未達成殺害賴宗欽之協議,而被告A○○、癸○○及戊○○乃顯係超踰原本共 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另行起意殺被害人,洵堪認定。 (八)共同持有槍、砲部分:又證人C○○等人乃係因另案遭通緝中而隨身攜帶前揭 槍枝,並非為強擄賴宗欽而向賴宗欽之家屬取贖,始與被告事先謀議而於案發 當日持槍以強押被害人賴宗欽等情,固據證人C○○、戊○○及癸○○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亦即本案尚屬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 與C○○等人確曾事先謀議以攜帶槍枝之強暴方式將被害人賴宗欽強押上車後 進行勒贖等情;然查,依證人黃冠裕於偵查中陳稱:「(問:分工情形如何? )癸○○、謝俊勇負責抓人、戊○○、戌○○開車,我負責抓小孩、C○○負 責打電話、A○○及天○○坐車上,車上有二支黑星手槍及一支九0手槍,由 癸○○及謝俊勇各持一支黑星手槍下車衝過去抓賴宗欽,C○○用車上的行動 電話打給被害人家屬。」等情(詳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七號偵訊筆錄第一二九頁以下)、證人癸○○於偵查時陳稱:「在忠明 南路賴宗欽家旁之小路等跟蹤到五權路與五權一街之紅綠燈口,我、黃冠裕、 小杰下車,我帶黑星手槍,他們也是,我們三人把賴宗欽拉下他的車,上我們 的龐帝克的車,載到草屯鎮之溪邊,由天○○或C○○向賴宗欽家之電話及住 址,由C○○打電話給他家屬要二千萬元,後來討價以三百八十萬元。(問: 後將賴宗欽載往何處?)南投殯儀館附近之荔枝園空屋二樓,我們二車的人都 有去。」(詳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訊筆錄 第一三八頁以下)等情、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直馳往草 屯方向一處溪邊後,由C○○持九○手槍,天○○持三五七手槍,癸○○及黃 冠裕各持黑星手槍一支將被害人賴宗欽押下車,並用手銬二付銬住雙手帶到溪 邊向被害人賴宗欽詢問地址及電話,確認被害人是賴宗欽後,我們即以被害人 和我們有土地糾紛為藉口,由癸○○及綽號小杰二人毆打被害人,並用槍恐嚇 賴宗欽要二千萬元,由賴宗欽打電話向家人說因土地糾紛,現人在歹徒手中, 要家人籌二千萬元出來贖人,對方家人稱無能為力,贖價降為一千萬元,後又 降為三百八十萬元對方答應給錢,由C○○和對方家屬約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街一家咖啡廳內交錢,由死者家屬駕一輛 白色的貨車停於咖啡店前,然後入店內交錢。」(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警詢筆錄第九二頁以下)及「(問:當天在你們共 同將賴宗欽擄走後,在市區逛完,轉往南投草屯砂石場,再到荔枝園拘禁賴宗 欽處所,在過程中A○○是何時離開你們這群人?)過程他是有參與,但不知 是在溪邊,還是在荔枝園離開,現已無法確定。」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審理筆錄本院案卷第一四六頁以下),以及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押人時我坐後面那部車的後座,司機是戌○○,還有C○○坐前座,A ○○坐我旁邊,我有帶黑星手槍。(問:你旁邊所坐的A○○是何時離開?) 到草屯貓羅溪時,第一現場他還在那邊,但是他沒有下車,他可能是怕被被害 人認出來。(問:他何時下車?)要去第二現場中途A○○就下車了。(問: 他下車後你還有再跟他見過面嗎?)有,在臺中市跟被害人家屬約在某咖啡廳 取款時,他人在車上,我跟C○○四人一部車。(問:他是如何搭上你的車? )他中途下車回臺中,後來好像是戌○○跟他聯絡事情處理好了,要去拿錢, 然後才約在臺中載他。(在你們第二次到耕讀園取款未能得逞後,被警追逐過 程中,你跟何人同車?何人開車?)C○○及戌○○,戌○○開車。(問:你 最後一次看到A○○是何時在何處?)應該是第一次要去咖啡廳拿錢,就是一 同前去咖啡廳要拿錢。後來我兩次要去拿取贖款也都隨身攜帶同一把手槍。」 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A○○與C○○等人 遲至共犯癸○○及黃冠裕各持黑星手槍下車而強押賴宗欽上車,以及共犯C○ ○及天○○各持九0及三五七手槍在南投草屯砂石場將賴宗欽強押下車以要求 籌款之際,業均知悉當日有人攜帶前揭槍枝,而與C○○等人就持前揭制式手 槍及子彈以進行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九)牙保贓物部分: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部車(指前揭龐 帝克廠牌的車)可以確定是我拿十萬元給A○○,他找人,找竊車集團還是什 麼,是透過A○○介紹跟他朋友買,是我開的那部,廠牌我忘記了,另外一部 我不知道,後來以六、七萬元購得,我有去看車子,跟竊車集團殺價,我有向 A○○要了四萬回來。龐帝克的車是透過A○○向竊車集團購買的,是在案發 前一個多月買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業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前揭車輛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而證人戌○○及黃 冠裕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那天他們開的龐帝克廠牌那輛車是贓車。」 及「(問:龐帝克和BMW車何來?)是A○○向竊車集團買來龐帝克。」( 詳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訊筆錄第一二九頁 以下)等情在卷,則被告A○○確有前揭牙保贓物之犯行,甚為明確。綜上各 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A○○行為後,原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人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而將原 法定刑之死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施行,而將原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 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 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核被告A○○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 告與癸○○、戊○○等三人間,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與C○○、天○○、黃冠裕、戌○○、 謝俊勇、癸○○及戊○○等八人間,就無故持有手槍及彈藥之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 時,固共同持有槍、彈;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倘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 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罪,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闡明(同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 六號亦有相同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共犯C○○等人均供稱渠等持有槍、 彈係為供防身而非供犯罪用,C○○並陳稱其購買槍、彈而持有之目的,係因與 案外人賴炳榮結怨,因賴炳榮向其開槍示威,故購買槍、彈以為反擊並防身等語 在卷,而被告A○○乃於癸○○等人持槍將賴宗欽強押上車並要求籌款之際,始 與癸○○等人就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共犯C○○ 等人均非為本件之犯罪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C○ ○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即與本件犯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係 另行起意。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前揭擄人勒贖及無故持有手槍、彈藥之行為間,應 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另犯故買贓物罪,即容有誤會,尚有未洽。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無故持有彈藥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與癸○○及戊○○等三人共犯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係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 ,是被告共同殺被害人賴宗欽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 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結合犯,自應優先於所結合之單一犯即擄人勒贖罪 與殺人罪而適用,是本院就此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七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A○○與被害人賴宗欽為親戚關係,竟私圖自己不法利 益,與共犯C○○等人以持槍及多人之勢進行擄人勒贖之前揭犯行,不僅其間任 由C○○等人毆打被害人,且事後因未能取贖,復殺害被害人賴宗欽,其犯罪行 徑極度惡劣及兇殘,又被告雖非實際下手殺害被害人之人,然係提議從事前揭犯 行者,可見其顯然不知尊重生命,其所為之社會危害性甚鉅,另被害人家屬亦因 本案致內心悲痛甚深,及被告犯罪後隨即逃亡達十餘年之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 被告所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而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與共犯C○○、天○○、癸○○、戊○ ○等共犯賴宗欽案時,係共同持有C○○所有之九○手槍、三五七手槍各一把及 黑星手槍二把,各裝子彈十顆、六顆、七顆及七顆,由癸○○持黑星手槍二把射 擊二發槍殺賴宗欽,而除黑星手槍之子彈餘十二顆外,其他子彈仍存在,且共犯 C○○等人確有以天○○所有之手銬一付銬住賴宗欽等情,業據共犯C○○等人 陳述詳實,並互核相符,且共犯C○○等人供稱每次攜帶槍枝外出必裝滿子彈等 情,既亦符合經驗法則,而前揭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物,另彈匣則為手槍之從物 ,併屬違禁物,是除子彈已擊發者,因滅失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之手槍及子彈 ,扣案者固勿論,未扣案者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銬一付係共犯天○○所有,且供前揭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天○○等人供述在卷,是亦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既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核屬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末者,被告A○○辯稱案發當日由戌 ○○所駕駛之草綠色BMW五二0廠牌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故買之贓車等情,既 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他們開的龐帝克廠牌那輛車是贓車;另 一輛BMW廠牌的車不是贓車。」等情在卷,且核與證人黃冠裕於偵查中陳稱: 「(問:龐帝克和BMW車何來?)是A○○向竊車集團買來龐帝克,BMW是 坐車上不認識男人。」(詳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 號偵訊筆錄第一二九頁以下)及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BMW的車不 是贓車,係以戌○○妹妹之名義購買。」等語大致相符,而本案尚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前揭草綠色BMW五二0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或引擎號碼為何 ,且究係何人於何時、地失竊之車輛,此部分自屬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故買贓物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 論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復尚查無被告 有何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與C○○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七十八年組織一恐嚇取財之集團,由C○○任董事長,天○○任經理,戊 ○○任總務,並由A○○提供前揭二部龐帝克及BMW廠牌之贓車作為交通工具 ,由C○○提供九○手槍、三五七口徑手槍及黑星手槍各一把作為犯罪工具,再 由戊○○以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聯絡各成員,且由戊○○依C○○之口述寫一作案 守則,寫了各成員配屬之呼叫器,若有急事打一一九代號,沒事打○○○代號, 平安打七七號代號,個人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不可與外人知道,在娛樂場所格外小 心,行蹤不可曝光等字,而將各手冊發予各成員,薪水按月分四期給付,每一星 期發每人一萬元,如作案危險高,收入多則多分,由C○○、天○○提供恐嚇取 財對象之姓名地址,再由C○○、戊○○、天○○以行動電話向各被害人恐嚇取 財,如不從者,即分由C○○、戊○○、天○○、癸○○、黃冠裕、謝俊勇及戌 ○○持C○○所提供之手槍,或天○○、戊○○及黃冠裕分持九○口徑手槍、黑 星手槍各一支,向被害人開槍或投汽油彈示威,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自七十八 年九月中旬起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分別向D○○、黃○○、丁○○之妻、 張福達、玄○○、高簡玉惠、巳○○、子○○、申○○、宇○○、亥○○、未○ ○、甲○○、酉○○、辛○○、丙○○、午○○、卯○○、丑○○、己○○、寅 ○○及宙○○等二十三名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與C○○等人共 同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A○○另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共犯陳炎山、戊○○、黃冠裕、洪明助及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復經被害人巳○○、黃○○、亥○○、酉○○、地○○、辛○○、丙○○ 、午○○、卯○○、甲○○、張福達、壬○○、子○○、申○○、宇○○、未○ ○、陳錦福、丁○○、玄○○、宙○○、丑○○、己○○及寅○○等人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指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 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 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 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 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A○○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提供前揭贓車予C○○等人使用,更 無參與前揭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洪明助於警詢中固曾陳稱:「(問 :你們所組織的強盜集團如何編組?成員何人?由何人負責指揮?何人開槍?何 人取款?作案武器何人供應?如何聯絡?駕駛何種車輛?對象如何?)以C○○ 為董事長。天○○為經理。戊○○為總務。黃冠裕、癸○○、戌○○、謝俊勇為 殺手負責開槍,我和陳炎山負責取款,贓車由A○○負責供應,槍枝都由C○○ 提供。行動電話和呼叫器都是吳國禎負責指揮聯絡。作案目標都是工廠老闆和暴 發戶及組頭。」等情在卷(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七號警詢筆錄第九八頁);然而,前揭龐帝克廠牌之車輛乃係共犯戊○○透過被 告A○○而自行出資向竊車集團購得以供己使用,被告A○○未曾使用該部車輛 等情,既經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 筆錄),又前揭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A○○為牙保或故買,核與被 告A○○無涉等情,復如前述,自非可徒據證人洪明助所言上情,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不利證據。另查,證人陳炎山、戊○○、黃冠裕、癸○○等人及前揭被害 人前於警詢、偵查時既均未指陳被告A○○確曾參與前揭恐嚇取財之案件,且依 卷內所有證據,尚無從證明C○○等人確曾利用前揭二部車輛從事前揭恐嚇取財 之犯行,則公訴人指陳被告A○○另有提供前揭贓車二部供C○○等人使用,而 與C○○等人共組前揭恐嚇取財集團云云,即非有據。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伊並 無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 無法證明被告另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