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九號十七樓之一 「鼎豐國際商行」(下稱鼎豐商行)負責人,明知該營利事業之登記營業項目僅 有:一般廣告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 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徵信服務業、會議室出租業、國際貿易業 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亦 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 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 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 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 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豁免 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 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 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竟仍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性合夥人,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擅 自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 廣告,以僱用不知情之曾鈺媚(原名曾明媚)為人事主管、洪家楹擔任總機工作 、張晴彤(原名張靜怡)及郭佳怡為客服人員、張明珠、馮建維、鄭伃梵、林勇 沛、趙方瑜等人為講師(曾鈺媚、洪家楹、張晴彤、郭佳怡、張明珠、馮建維、 鄭伃梵、林勇沛、趙方瑜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不知情之應 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由 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要求應徵者開戶,在鼎豐商行進行交易,其交易 方法係與不知情之應徵者簽立合約書,約定不知情之應徵者在註冊於BRITISH VI RGIN ISLAND之STARLING GROUP FINANCE LTD.(下稱STARLING公司)開設帳戶從 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STARLING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存入約定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 STARLING公司,或委託鼎豐商行所僱用之員工下單操作,再由STARLING公司依客 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鼎豐商行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 。約定交易規則如下:㈠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 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㈡交易方式分為即市買賣、過市買賣及對沖買賣三種,每 張合約保證金分別為美金五百元、美金一千五百元以及美金三百元。㈢因係以保 證金制度交易,客戶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 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只要尚有未平倉 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 變動虧損時,客戶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STAR LING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STARLING公司有權依協議 書之約定,將客戶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㈣每買賣一口合約,由ST ARLING公司於每口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每一口再由 STARLING公司給予鼎豐商行美金六十元之佣金。被告即共同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 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 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 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罪嫌( 另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縱令被告所為不構成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亦有涉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幫助他人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 罪嫌,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證人(即鼎豐商行員工)曾鈺媚、 洪家楹、張晴彤、郭佳怡、張明珠、馮建維、鄭伃梵、林勇沛、趙方瑜等人於警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鼎豐商行客戶)吳純慧、郭力銘、林仙芬、張伊伶、林 佳靜、劉百庭、陳玉青、莊王淑桃、葉天鴻、董育仁、黃仕宏、蔣龍火、官慧雅 、康婉甄、陶慧中、曾淑錦、陳玟惠、馬莊龍、蔡欣妙、吳成法、李嘉洋、顏弘 昇、李愛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㈢扣案之登報廣告一冊、外幣行情資料一冊、職 員模擬交易及簽到表一冊、鼎豐商行應徵人員申請表二冊、應徵統計資料一冊、 鼎豐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空白表格一冊(內含鼎豐商行按金不足/短缺通 知書、結束帳戶通知書、帳戶虧欠/負數通知書、客戶與STARLING公司空白合約 書、客戶與鼎豐商行空白切結書、STARLING公司交易規則、客戶對鼎豐商行聲明 書、鼎豐商行佣獎金與福利辦法、客戶委託鼎豐商行之空白委任通知書、STARLI NG公司授權鼎豐商行之授權書、客戶提款或轉帳指示表格)、空白合約書一冊、 下單資料一冊、宣傳資料一冊(內含鼎豐商行市場通訊、外匯走勢圖、外匯分析 、操盤演練企劃書);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 )台財證(七)字第一二五七一七號函一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花用,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友人介紹後 ,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之報酬,允以充當鼎豐商行之人頭負責人,共計領過四到 五次報酬,伊毋庸負責鼎豐商行內之任何工作,亦毋須出資,伊未實際參與鼎豐 商行之業務工作,亦不知鼎豐商行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本條文所規定之事業,即為期貨交易法第四章第三節所列之期貨服務事 業之範圍。依期貨交易法立法說明,該等事業之定義,所謂「期貨信託事業」, 係指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事業 ;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或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 ,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 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 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若 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經營該等事業之業務者,即涉嫌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 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 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謂「國內外期貨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至 於所謂「其他期貨市場」,則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以期 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包括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由 此可知,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所進行之交易,在國外 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所進行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 桿保證金契約,亦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仍應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合先敘明。 ㈡次依期貨交易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證期會)。本案經檢察官向證期會函 詢鼎豐商行是否獲准經營關於期貨之業務,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 台財證(七)字第一二五七一七號函回覆:「所詢『鼎豐國際商行』是否經本會 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乙案,查前揭商號非經本會核准設立並發給許可證之任何一種 期貨業。」(詳偵查卷第三一頁),況且證期會於鼎豐商行成立之時,尚未開放 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等業務(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 標準以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公布施行),則 鼎豐商行及其相關從業人員自不得在未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之前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等事業,至為明確。 ㈢再者,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 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 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 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 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 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外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 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道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 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 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槓桿保證金契 約之要件,任何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 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以上有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 台財證(七)字第三三六七二號函示可參。本件依扣案之鼎豐商行空白表格一冊 (內含鼎豐商行按金不足/短缺通知書、結束帳戶通知書、帳戶虧欠/負數通知 書、客戶與STARLING公司空白合約書、客戶與鼎豐商行空白切結書、STARLING公 司交易規則、客戶對鼎豐商行聲明書、鼎豐商行佣獎金與福利辦法、客戶委託鼎 豐商行之空白委任通知書、STARLING公司授權鼎豐商行之授權書、客戶提款或轉 帳指示表格)及空白合約書一份等內容以觀,客戶於進行交易買賣前,須先在與 鼎豐商行合作之STARLING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存入一筆符合約定之最低擔保款項 ,在進行買賣前,客戶須確保該款項不低於所需擔保金之額度,且因係以擔保金 交易,無須立即實際交割商品,多數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 行中,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維持其帳戶最低金額之擔保金,如因市場 價格浮動或其他因素,致擔保金不足時,客戶必須依照STARLING公司指定時間內 存入追加擔保金,否則STARLING公司有權將客戶持有之合約予以平倉或採取其他 STARLING公司認為必要之行動,又STARLING公司及鼎豐商行對於客戶所進行之交 易,得依約收取佣金及相關費用。則綜合上述情節以觀,客戶透過鼎豐商行與ST ARLING公司簽約從事之契約,實際上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未來期 間履約之性質,屬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自屬期貨交易,應堪認定。 ㈣復且,依據證人(即鼎豐商行員工)曾鈺媚、洪家楹、張晴彤、郭佳怡、張明珠 、馮建維、鄭伃梵、林勇沛、趙方瑜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以及扣案之鼎豐 商行外幣行情資料一冊、下單資料一冊、宣傳資料一冊(內含鼎豐商行市場通訊 、外匯走勢圖、外匯分析、操盤演練企劃書)以及前述空白表格及空白合約書等 物所載內容以觀,堪認本件鼎豐商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方式,乃由公司 職員向客戶解說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並介紹客戶與ST ARLING公司簽訂合約書、切結書以及交易規則等,由客戶匯款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至STARLING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成為STARLING公司之客戶,即可直接以電 話下單給STARLING公司,或直接委託鼎豐商行所僱用之員工全權代為下單操作等 方式買賣外幣,鼎豐商行並不定期提供外幣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 點等資料予客戶,鼎豐商行並會按月提供當月外幣買賣對帳單予客戶瞭解盈虧, 足徵鼎豐商行確有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等事業無訛。綜上所述,鼎豐商行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實際上卻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至為灼 然,足堪認定。 ㈤然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本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並均以公司 行號為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之對象,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各項期貨服務事業之人,但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 決策權之人。尤以僅受任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一般附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 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非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則其既未與經營 者形成共犯結構,自不能以期貨交易法相繩。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業 者,不問階層上、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犯結構 ,施以刑罰,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參酌( 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及以未經設立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均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應 認就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經營」,應指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 權力負責之人,始合於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第六0八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㈥經查,被告雖確為鼎豐商行登記名義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府經商字第0九三0一九五五六三號函在卷可按,然證人(即鼎 豐商行員工)曾鈺媚、洪家楹、張晴彤、郭佳怡、張明珠、馮建維、鄭伃梵、林 勇沛、趙方瑜等人於警偵訊時,均明確供述:鼎豐商行於九十年十月間設立後, 係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實際負責鼎豐商行之營運及管理, 舉凡招募員工、面試、簽約、訓練員工操作下單、平倉等業務、指派工作、現場 管理等,均係由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接洽與負責,而上開證人於任職期間 均未曾與被告接洽過,且不曾見過被告等情;而證人(即鼎豐商行客戶)吳純慧 、郭力銘、林仙芬、張伊伶、林佳靜、劉百庭、陳玉青、莊王淑桃、葉天鴻、董 育仁、黃仕宏、蔣龍火、官慧雅、康婉甄、陶慧中、曾淑錦、陳玟惠、馬莊龍、 蔡欣妙、吳成法、李嘉洋、顏弘昇、李愛等人於警偵訊時,亦明確證述:該等證 人與鼎豐商行簽約及操作外幣買賣過程中,均不曾與被告接洽過,更不曾見過被 告等情。再觀諸被告於警偵訊時多次傳喚始終未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到庭後所供述之內容以觀,被告對於鼎豐商行之登記營業項目及實際營業項目、 如何招募員工及客戶、如何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外匯、營業時間、每筆交易所 賺取金額等事項,幾乎一無所悉,要與一般實際參與事業運作之負責人,對於事 業之營運情形無不關注、瞭解之常情有違。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僅能證明鼎豐商行之實際從業人員確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實際上卻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等事實,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有何出資成立鼎豐商行或實際參與鼎豐商行之營運及管理 ,而居於決策權地位等情事,則被告原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 業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 欲或可得預見其擔任鼎豐商行人頭負責人,將可幫助鼎豐商行之實際從業人員遂 行從事未經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則被告擔任鼎豐商行人 頭負責人時,是否主觀上即已明知或可得預見鼎豐商行之從業人員實際上係經營 未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犯罪行為,或有幫助他人遂行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犯行之主觀犯意,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