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偵緝字第263、264、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263、26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各報,冒充係福建中醫,連續刊登誇大不實之內容,詐稱其販售⑴起陽丹係大陸祕方,專治男人腎虧、陽萎、早洩,保證一至三帖完全根除。⑵健胸丸一服能見效,二至三服可增加二至三吋。⑶減肥藥係本中醫由數十位知名醫師群,親自入中國大陸雲南省,精心研製五十多種天然植物中藥材,提煉成效果百分之百減肥藥方,保證月減五至十公斤。⑷皮膚病藥,保證一至三帖根治等廣告,誘使不特定消費者誤信其所販賣藥品藥效,致陷於錯誤,以電話向其洽購,實則其販賣之藥丸僅係向陽德藥行(位於臺中市○○路四二號)買進之普通中藥丸,並無廣告內容所稱之誇大療效;且買進之價格每斤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但竟以每斤四干元至五千元之價格元賣出,欺罔消費者以謀取暴利,且為逃避衛生機關及警察取締,不願暴露行縱,均與洽購者約定成交地點,並經常更換地點而販賣之。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大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車上查扣金鎖固精丸一百零八罐、六味地黃丸一罐、編號A藥丸一罐、編號B藥丸一罐、編號C藥丸四分之一罐、編號D藥九一包、客戶購藥資料四十二本之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認定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㈠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最後審理事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中國時報第十九版刊登同上述相同內容之誇大不實廣告而著手詐欺之行為,因無民眾受騙向其購買而未遂。 ㈡甲○○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以福建中醫診所之名義,在自由時報上,連續刊登:起陽丹,四十八昧大陸秘方十天見效,一服根治,對陽萎、早洩等症狀,確有百分之百效果。而以同一手法詐騙不知情之消費者,因無民眾受騙向其購買而未遂。 二、甲○○又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所申辦之04─0000 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提供不詳真實年籍名為徐百祿(另 由檢察官簽案偵辦)之成年男子使用。徐百祿取得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自由時報上,以廣安中草藥研究中心名義,刊登⑴來!就讓妳漂亮!不用節食、改變體質、消除贅肉。本中心集多年減肥的研究,以多種減肥青草方調配的「清脂苗條青草方」,其減肥的效果,可調整體質,促進新陳代謝正常,並能迅速分解、燃燒、排除體內積聚多餘的贅肉脂肪、水份、從而消除肥胖。⑵專治男人腎水不足,腎氣損、陽萎、早洩、大小便流精、性器短小、腰酸。保證一~三服,絕對完全治癒。 ㈡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寶善堂中醫之名義,在自由時報上刊登⑴疱疹、菜花、尿道炎完全根治驗方,完全根治各種急慢性男女泌尿疾病,永無後患之憂。⑵男人救星,九九補腎起陽方,一帖見效,能生精造血,起陽固精,增強硬度,增大生殖器,治療陽萎早洩有百分之百的保證根治效果。⑶精氣神丹,三十八昧強精補腎秘方,一帖見效,專治男人腎水不足,腎氣虧損,無法勃起,勃起無力,硬度不夠等症狀,服用後其爆發力及耐力,可達令您驚異的地步。 連續以上開刊登誇大不實廣告之方式,誘騙不知情民眾,依照廣告上刊登之上開電話號碼與徐百祿聯絡。 三、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其刊登前揭犯罪事實一廣告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前連續以刊登誇大不實廣告詐騙民眾,犯有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0七號詐欺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明知所販賣之藥丸並無如廣告中所稱之強大療效,竟仍以低價買進,並藉由誇大不實之廣告高價賣出,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四號案卷、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0七號案卷審判筆錄影本、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所刊登廣告福建中醫診所位在臺中市○○路一二三一號,惟經臺中市衛生局查證結果,並無該診所之地址機構,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衛醫字第三七二七九號函在卷可憑,若非被告施以詐術,又何需以不存在之地址機構刊登於廣告上作為取信與民眾聯絡之用。此外,復有被告所刊登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廣告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刊登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相同或相近之誇大不實廣告詐騙民眾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惟因尚未查到有民眾受騙,應認被告所為仍屬未遂。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所申辦之04─00000000號市 內電話門號提供案外人徐百祿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廣告係徐百祿所刊登,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上開案外人徐百祿所刊登之不實誇大廣告上所登載之聯絡電話係被告所提供,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而被告有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刊登三則廣告,與案外人徐百祿所刊登之上開廣告版面位置相鄰,有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則被告豈有不知案外人徐百祿利用其所借用之電話作為詐欺聯絡之用之理?再參以現今申辦市內電話並非難事,案外人徐百祿竟不自行申請,卻反借用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電話,被告復同意出借使用,被告對案外人徐百祿利用所出借之電話詐騙民眾之情,應知之甚詳,其具有幫助徐百祿詐騙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誤載為同條第二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市內電話交予案外人徐百祿使用,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刑事判例可佐。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時間在前揭最後事實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0七號案件宣示判決之後,揆諸前述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相同誇大不實廣告之詐欺犯行,非在前案既判力效力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之先後詐欺未遂及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未遂,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未遂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之所論以之連續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