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停工通知之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第二行「因承攬高鋒工業股份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因承攬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證人即勝緯公司之下包商受僱勞工莊家煌亦於警詢證稱:我在工地二樓卸施工架等語,另其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是第一天去,做吊施工架的料上去,我們要站在二樓解開起重機的鋼索,負責卸料,該施工架是將來要搭鷹架所用等語;雖證人鄭東豐於警、偵證稱:(當時)在二樓從事安全衛生補強動作、(問:但二樓仍有多處開口未設安全網等安全設備,為何允許鷹架勞工在二樓作業?)一起在做改善的動作云云,惟證人任金山亦明確具結證稱:轉折的設置與莊家煌所吊掛的施工架無關,而且爬樓梯處距離莊家煌吊掛的施工架處有四十公尺遠等語,顯見證人鄭東豐所證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中區勞檢所於94年6月 22日為停工通知,於翌日即再次到場檢查,被告甲○○違反之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淑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