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 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其兄曾享能位於 台中縣霧峰鄉○○街太子吉第五樓五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