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任職於乙○○所營設於臺中巿復興路二段樹義 一巷十三之四號「東海化工原料行」,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甲○○因 賭博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侵占其經手業務所收取客戶之貨款合計約新台幣十二 萬餘元,得逞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 ㈠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 ㈡又查被告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然其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應視未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向檢察官陳明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發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而被告係連續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為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就本案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所犯之罪復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且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應為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兼有請求法院為緩刑 之宣告之意(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載,然乃係適用法規之當然結果),本 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