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 大舞台」貳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 午起,在台中市南屯區○○○路八八0號其所經營之「金國花檳榔攤」內,擺設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二台。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買遊戲機具僅單純為自己娛樂之用,且警方查獲時 並未在機具內扣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㈡證人即代被告看店之枋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詞。㈢上開電動遊戲機二台、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