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23、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5T-835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經育英路131巷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行駛之車道向右欲右轉入育英路131巷,致其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側與亦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同向於其後方行駛,由無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KAP-615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傷,並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左手、左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楊學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走外側車道,要準備右轉進入大樓停車場,當時雖有打方向燈,但實際未右轉,之後發現告訴人倒在伊車之右前方約一點鐘方向,告訴人倒在地上,機車壓著告訴人腳跟,告訴人應係自行騎車重心不穩擦過伊車右後車門後滑倒,另告訴人當時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時並無頭部傷害,告訴人頭部傷害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告訴人並指稱:伊騎車行經車禍地點時,被告係與伊同向,對方要右轉,伊才擦撞到被告車子右後側,之後擦撞後就受傷倒地等語。而證人即車禍後前往救護之臺中縣消防局志工周寶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現場後機車是停放在汽車後面,雙方車頭都是同向等語,且依卷附證人所繪簡圖,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另被告自承: 車禍發生後到救護人員到時雙方都未移動車輛等語,是車禍後雙方既均未移動現場車輛,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係自行騎車重心不穩擦過車右後車門後滑倒,告訴人係倒在車之,右前方約一點鐘方向等語,顯與證人前揭證稱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真實,告訴人指訴車禍之經過應屬可採,被告於換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甚明。 (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記載節略:「甲○○駕自小客車欲右轉育英路131巷行駛(住家停車場 入口),和同向直行乙○○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再根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內記載節略:「甲(甲○○)述:行經我住家育英路114巷後方巷弄欲右轉停車場,右轉前我有打右轉 方向燈,右轉途中遭對造機車擦撞我車側車身致其倒地受傷(經甲○○簽名並按手印)。乙(乙○○)述:行經肇事巷弄前,我一直和對方保持平行我車於其右後車門部位,對造突然右轉,我看到時煞車閃避不及,我車左側仍與對造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我車沿其右側車身擦撞到其右前保險桿處」。又被告甲○○93年5月29日應警詢稱:「行駛外線 車道往圓環東路地下道方向直行。一個方向要轉的時候,才看到我車右前方乙部機車左倒。(我車損)右前保桿、右前翼子板、右前右後車門、右前車輪鋁合圈」93年7月l9日應檢訊稱:「我還幫他去 送便當。我推測他是騎車從我右車門擦過後滑倒,後來我陪他到醫院掛急診」93年10月5日應檢訊稱 :「我們是併行,我正要右轉」93年ll月2日應檢 訊稱:「機車擦撞後往車子右前方三公尺方向倒下」等語。告訴人乙○○93年5月29日應警詢稱:「 左踏板區破損,左側均擦損」93年ll月2日應檢訊 稱:「被告與我同方向,我在被告右手邊,我騎直線,當時被告可能要右轉進去就撞到我」等語。 (三)、本院參酌診斷証明書、筆錄、警圖、車損、檢警資料等各有關資料分析研判,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無號誌岔路口外側快車道處未看清未讓同方向在右側欲直行之重機車先行即向右變換車道右轉,致造成在右側由乙○○駕駛之重機車防範不及,羅車左側與小客車右側、右前側等處即發生擦撞。本院認為本件車禍甲○○有違反交通部63年12月ll日交路(63)字第11245號函節略:汽車 行經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在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乙○○駕駛重機車屬不易防範,無肇事因素。惟乙○○無照駕駛重機車之部份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94.3.23.中縣鑑字第0945500864號函及94.10.4. 府鑑議字第094010062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四)、依卷附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部分之傷害,僅有卷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頭部部分之傷害,惟告訴人指稱:車禍後至豐原醫院時並未做頭部斷層掃瞄檢查,才未發現頭部傷害,是回家後身體不適自行至澄清醫院詳細檢查才發現頭部之傷害等語,且觀之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92年12月13日出院,而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92年12月16日就診並進行手術,即告訴人第二次至醫院就醫之時間,僅離第一次至醫院就醫離開醫院後三天,即告訴人頭部部分之傷害,極有可能於第一時間無法察覺,之後經詳細檢查後始查知,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應非虛妄。且本件告訴人先後共於三家醫院診治,初至豐原醫院,次於澄清醫院動腦部手術,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等情,為告訴人指稱甚詳。而按患者腦部受到撞擊,腦部可能出現腦挫傷之情形,且造成血管破裂出血,從頭部外觀觀察,即可能會有顱骨破裂、骨折及瘀血之現象。然依撞擊力道、位置及原因力(鈍器、地面、銳器如刀等)之不同,其出現上開顱骨骨折或破裂、瘀血之面積及出血之方式均有不同,而若經銳器所傷,可能頭皮會有撕裂傷之傷口,且非謂一有撞擊,頭部外觀必然會呈現破裂或瘀血之現象。再者,顱內出血之方式亦有緊急性或延遲性或慢性出血等。瘀血之呈現,一非車禍當日隨即可見,或可能過幾天瘀血情形始明顯。易言之,頭部遭受撞擊,可能頭部外觀上沒有瘀血情形,而顱內卻發生慢性(或延遲性)出血之情形。此亦經豐原醫院主治醫師陳俊烈到庭證述屬實。查本件車禍於案發當日送往豐原醫院檢查時,雖未檢查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然此並非謂告訴人顱內並未出血,而係未經檢查得知。雖豐原醫院並未對告訴人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然此不作為無法造成受傷之結果,亦即並非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原因,告訴人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肇事之積極撞擊行為,其傷害於車禍發生時即已存在,惟僅因其慢性出血方式而慢慢出現症狀,自難以豐原醫院之未檢查得知,即謂非車禍所致而中斷因果關係,被告車禍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豐原醫院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手術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現肢體乏力記憶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業據告訴人指訴,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且經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醫師李文源回函稱:「病患目前所存留的後遺症因持續達一年以上,可推論應難以治癒」等語,此有該院94年1月20日院歷字第0940100260號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 之傷害,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堪以認定云云。惟據澄清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證人陳勝庸到庭證稱,告訴人乙○○現在人意識清楚,因頭部外傷腦部挫傷出血而動手術,且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頭部外傷後癲癎,目前意識有回復,四肢活動功能可以,至於中國醫院診斷書所載,因存續達一年以上,現在出現肢體乏力,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因為保險方面需求,所以診斷書都會這樣寫等語,因之,本院認被告之傷勢,尚未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只是普通傷害,因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楊學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