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九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二○巷十八號 代表人 黃作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四時三十五 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55˙3公里處,查獲NM─2098號車體(引擎號 碼:K0000000W)懸掛受處分人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NL─94 46號自小貨車車牌,由周銘輝駕駛行駛公路,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NL─9446號車因「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違規;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NM─2098號車「使用他車號牌」,受處分人未於指定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 位函覆違規該車行為屬實,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 ─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八千七百元整,並牌 照吊銷(該牌照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逾檢註銷在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在接到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的罰單同時才知道 車牌被竊並立即到管區報案。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開罰單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投 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請問當時之駕駛人,有無駕照 及行照?執勤人員在何種狀況下得知保險過期?應該是行照,請問行照上的車牌 號碼與車上掛的號碼不同時,應如何處理?若無行照,有無駕照?若無行照,又 無駕照,查扣車牌為何沒有想到是偷來的車子,而進行盤查。若無行照又無駕照 ,為何罰單的違規事實為保險過期?由以上已知,該值勤人員有嚴重的業務過失 。執勤人員的過失,沒有處理,目前又以牌照藉供他車使用為由開立罰單。請執 勤人員證明我公司與這位竊賊認識,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 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 幣八千七百元,並吊銷牌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NL ─9446號自小客車由駕駛人周銘輝駕駛,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四時三十五分 ,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55˙3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查獲NM ─2098號車體(引擎號碼:K0000000W)懸掛受處分人歐美雅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NL46號自小客車車牌」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該舉發通知單並 經由駕駛人周銘輝簽名收受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在卷可稽,足徵確有此違規事實無誤。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 察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321號函說明: 「值勤人員於違規單填記時、地,攔查懸掛NL-9446號牌小自客車(車 籍資料登載引擎號碼:K0000000WNM-2098),顯見該自小客車 使用他車號牌(NL-9446)行駛及NL-9446號牌借供他車使用,員 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執勤人員依當場所見事實,認 定依法舉發,其違規行為屬實˙˙˙執勤人員當時查詢旨揭車輛無報廢及號牌失 竊紀錄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掣單舉發尚無不當;由所提供相片資 料,車主名下動產(NL-9446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逕行註銷)於自 身實力支配之下,未善盡保管之責˙˙˙」等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中監自字第0940033721號函說明:「台端稱該 車已報廢二、三年之久乙節,經查該車係因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由本所逕行註銷牌照,號牌兩面並未繳回,與陳述不事實不符,依法處罰 汽車所有人尚無疑義」等語明確,並有此二份函文在卷供參。雖異議人辯稱:伊 在接到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的罰單同時才知道車牌被竊並立即到管區報案云云。惟 該NL-9446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逕行註銷牌照至本件違規遭舉發時,期間已長達四年多之久,受處分人辯稱 不知其號牌遭竊云云,顯悖於常理。此外,受處分人於該車牌照遭註銷後未曾依 規定繳回牌照,亦不加理會,其未善盡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任,自有疏咎;而經 員警查證該車至本件違規案件舉發時,皆無報廢及號牌失竊之紀錄,足徵異議人 仍為該車所有人無誤。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故異議 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