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千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文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HB─八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三三‧四公里處,因裝載砂石經過磅總重三七‧八五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二‧八五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整,並記 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則以:該車每日行經國道員林及新營,載重總重在三八‧二噸左右,包括現今,都有經過過磅、通行,百思不解為何大甲警備隊經過磅三七‧八五公噸開立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HB─八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經查HB八五三號車核重三十五公噸,實際過磅總重為三七‧八五公噸,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該車超重二‧八五公噸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之駕駛人李慶晃,簽名於該違規通知單上,違規行為屬實,亦有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該車過磅總重量為三七‧八五公噸,減去該車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二‧八五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三千元,合計本件違規仍應處罰鍰一萬三千元整,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月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