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立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益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立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立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ST─○二三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在國道四號公路東向四‧二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整, 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立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員工游明秋於九十三年受雇本公司貨車司機,公司依規定檢查其駕照均合乎規定,其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下班後酒駕被扣駕照,隱瞞案情未告知公司,致一直讓其駕駛貨車,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因違規被開罰單,而將罰單隱藏未呈報公司,隨即於九月二十日無故連續曠職被公司解雇,導致公司完全不知情,直到十一月底公司盤點,發現行車執照不見,致電監理所補發行照,始知此事,其已搬離不知去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立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ST─○二三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既於異議狀表明該駕駛人游明秋,係於九十三年即已受雇於該公司,則該駕駛人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遭警員舉發違規時,已相距一年之期間,受處分人竟仍未能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之責任,自不得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而免責。亦即受處分人於僱用該駕駛人期間,未按日或按月查驗其駕照,至遭員警舉發前,皆未能查證出大貨車駕駛人游明秋無隨身攜帶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如受處分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應當輕易發覺上情。是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該車所有人罰鍰八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固非無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定。次按法律授權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處之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應亦有針對不同違規情節為不同金額裁罰之本意,是以如認依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原處分機關處罰過重者,本院自得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本院經查本件違規情節,係因該違規駕駛人刻意隱瞞其因被扣繳駕駛執照而未將本件違規通知單呈報受處分人知悉,致使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間到案,則依統一裁罰標準表逕以最高額八萬元裁罰,實屬過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而就受處分人處罰該條最高額之罰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自行裁罰。從而,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之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即所有人罰鍰四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以示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