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號IB-376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縣大肚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途經沙田路三段與自由路設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慢行之必 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 岔路口時,適廖天明酒後駕駛車號6Q─173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肚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迴車,由於雙方均有 上開疏失,甲○○在見前方自小客車時,已閃煞不及,不慎所駕駛曳引車車頭撞 上廖天明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推撞該自小客車長達數十公尺後,復撞上由陳 錦賢所駕駛、於路旁停等紅燈之9309─GA號自小客車,致廖天明受有骨盆 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血胸、氣胸、肋挫傷、左撓骨骨折、出血性 休克、頭皮裂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廖天明仍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錦賢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禍現場相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廖天明因此受傷 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證被告之駕車失 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 十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六八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之 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廖天明酒後駕車行經交岔路口 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應為肇事主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再如前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腹部挫傷併多處骨折及內出血, 導致外傷性休克而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之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 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前科,仍不警惕小心駕駛, 復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廖天明死亡,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廖天明亦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