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台中縣龍井鄉○○路65巷53號金緣企業社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金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號H4-4493貨車,載貨沿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台中縣龍井鄉○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51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不能超速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天黑即將下雨淋濕金紙,疏不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四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並橫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倒同向在其前方,已左轉入對向車道即將進入51巷,由楊伴水所騎乘車號VTM-169號機車,使其人 車倒地,貨車並因速度太快由腹部輾過楊伴水,使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並有敗血症之傷害,送醫治療至同年月21日16時55分,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車禍後,由路人報案,甲○○於警員陳世賢到場處理時,現場表示其肇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死者之子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死者與現場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內可憑,而被害人楊伴水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上開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侵入對向車道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紙足憑,因而肇禍致被害人楊伴水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陳世賢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