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四○巷六五弄二二號之「綠國行有限公司」(下稱綠國行公司)負責人,甲○○則係綠國行公司外務員。丙○○與甲○○均明知綠國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新天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公司),連續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智利水苔,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並開立二至三個月期不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再將上開貨物變賣或運至由甲○○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謝朝振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六號之倉庫堆放。且於九十年二月間,將綠國行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九-一四七八號及四三九三-JV號(原車牌號碼V二-三九七二號)自小貨車,分別過戶至甲○○之妹張秀梅及甲○○本人之名下脫產。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新天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天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係綠國行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新天地購買智利水苔共計九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然該等支票未能兌現,尚未支付前揭貨款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至綠國行公司擔任外務員之工作,原本綠國行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九-一四七八號及四三九三-JV號(原車牌號碼V二-三九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二輛,已於九十年間,移轉至伊妹妹張秀梅及伊名下。伊向證人謝朝振承租臺中縣神岡鄉○○路六號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其中部分貨物,係自被告丙○○所經營之綠國行公司取得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於九十年一月之前,綠國行公司支票帳戶往來資金均正常,係因其兄陳森祺為伊擔保,遭銀行查封,導致陳森祺之子不願提供流動資金,導致伊周轉不靈,且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自行前往綠國行公司搬取貨物,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失的額度並未有九十八萬餘元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雖是綠國行公司之外務員,但在外面也會接一些訂單,向被告丙○○拿貨,賺取一些差價。伊承租證人謝朝振臺中縣神岡鄉○○路六號倉庫,與被告丙○○無關,是伊承租經營自己的生意,倉庫內的貨物一部分是伊向被告丙○○購買,一部分是被告丙○○積欠伊債務,而交給伊抵債。上開二部自用小貨車是伊生意上的需要,所以才去當舖將車子回贖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所經營之綠國行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間,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智利水苔共計九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然支票到期均未兌現乙情,業據告訴人新天地公司代表人乙○○指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送貨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佐(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 ⑵、被告丙○○雖辯稱:於九十年一月之前,綠國行公司支票帳戶往來資金均正常,係因其兄陳森祺為伊擔保,遭銀行查封,導致陳森祺之子不願提供流動資金,導致伊周轉不靈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以自己名義及綠國行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借款,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借予被告丙○○七百八十萬元,另借予綠國行公司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借予六十六萬元、於同月二十四日借予七十一萬元、同年三月十日借予七十二萬元、同月二十日借予二十五萬元,全部共計一千零十四萬元,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銀雅營字第○九一九○○二一一一號函暨所附具之撥款資料、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等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一一九頁)。 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臺中縣豐原市○○路「大華當舖」借款三十萬元,因而將綠國行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九-一四七八號、V二-三九七二號自用小貨車,出質予該當舖擔保,有當票、典押當業規章摘錄各二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 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張滄田借款三百萬元,另先前曾向林安邦借款共三百萬元,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伊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丙○○所有之臺中縣大雅鄉○○段二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四○巷六五弄十八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分別擔保張滄田、林安邦各三百萬元借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九頁)。 ④、被告丙○○因擔保盈昭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嗣因盈昭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被告丙○○所有之臺中縣大雅鄉○○段地號二四一六、二四一九、二三九五號土地,及坐落在臺中縣大雅鄉○○段地號二三九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四○巷六五弄十八號),遭彰化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聲請本院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八號裁定假扣押乙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執全字四第三三六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催告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五三九號支付命令各乙份在卷足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六十三頁)。 ⑤、再被告丙○○以綠國行公司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八百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四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假扣押,連帶保證人陳森棋所有之臺中縣大雅鄉○○段二三九三、二三九四、二四○三、二四○六、二四一○、二四一一、二四一二、二四一四、二四一五號土地因而遭假扣押乙節,為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四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乙份在卷足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四、六五、八○、八一頁)。 ⑥、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到綠國行公司工作,月薪四萬五千元,到綠國行公司倒閉為止,大約工作了五、六個月,都沒有拿到薪水。在伊到綠國行公司工作前,被告丙○○金錢週轉不靈時,會透過伊妹妹向伊借錢,被告丙○○再開票給伊。在伊到綠國行公司工作前,被告丙○○已經將所積欠伊的借款還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 ⑦、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以自己之名義,或以綠國行公司之名義,分別向臺灣銀行、大華當舖、張滄田、林安邦借款,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其無法清償所連帶保證之盈昭有限公司借款二百萬元,而遭彰化商業銀行假扣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復因無法清償積欠安泰商業銀行借款,致連帶保證人陳森棋所有之不動產遭銀行假扣押,甚且在其所經營之綠國行公司工作之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任職後,即未領得任何薪水,顯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經濟狀況非佳,至八十九年九月後,顯已無力支付貨款之能力。 ⑧、雖辯護人認:依綠國行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資產淨值六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而難認被告丙○○向告訴人公司進貨時已無支付能力云云。然查:依綠國行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現金為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銀行存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流動負債為七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二元;惟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現金暴增為四百九十八萬零九十七元、銀行存款仍維持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流動負債竟降為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元,甚且低於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有綠國行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各乙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九、五一頁),顯見綠國行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未如實記載該公司資產負債情形,而難以該資產負債表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派陳朝容前往綠國行公司搬取貨物,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失的額度並未有九十八萬餘元云云,並以債權人搬回貨物聲請書為其依據。惟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公司並未派人於上開時間,至綠國行公司搬貨,伊雖曾在該債權人搬回貨物聲請書簽名,然該簽名是記載伊估計綠國行公司積欠伊公司之大約貨款等語。且綠國行公司之債權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前往綠國行公司欲搬回所屬貨物,然經員警當場禁止,並將鐵門關上交由被告丙○○之兄陳森棋看管,貨物未遭債權人搬走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縣警勤指字第○九二○○一六○一八號函所附具之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陳朝容是告訴人公司所派往取回貨物之人乙事,是伊自己臆測之詞等語,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二)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雖辯稱:伊雖是綠國行公司之外務員,但在外面也會接一些訂單,向被告丙○○拿貨,賺取一些差價。伊承租證人謝朝振臺中縣神岡鄉○○路六號倉庫,與被告丙○○無關,是伊承租經營自己的生意。倉庫內的貨物一部分是伊向被告丙○○購買,一部分是被告丙○○積欠伊債務,而交給伊抵債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指稱:被告丙○○將伊公司出售的智利水苔交給被告甲○○,藏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六號等語,且提出該倉庫照片數張附卷可佐。 ②、證人謝朝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曾帶被告甲○○找伊租倉庫,租期五、六個月,當時裡面放花盆及一些肥料。貨物大概佔了倉庫面積的三分之二,訂約後三天,就將貨物運進去,租期未屆滿,就說不要租了。被告丙○○、甲○○經常到倉庫,貨物進出時,被告二人均在場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背面、七四頁正面、八五頁),則依證人謝朝振所言,承租倉庫時,係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承租倉庫後,進出貨時,被告二人亦一同在場。 ③、再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倉庫內的貨物一部分是被告丙○○向伊借錢,伊向被告丙○○拿貨物抵債,一部分伊向被告丙○○購買,還有部分貨物是向他人訂貨(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改稱:被告丙○○曾向伊借款,但所借的款項在伊八十九年九月到綠國行公司工作時,已全部清償。在被告丙○○公司倒閉時,積欠伊薪資。伊從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工作,大約做了五、六個月,一個月的薪水四萬五千元。伊之前說被告丙○○之所以交給伊貨物,原因是買賣,不是說抵債。伊總共向被告丙○○買了近一百萬元的貨物,被告丙○○沒有開立發票給伊(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則稱:倉庫內之貨物是伊向被告丙○○買的,伊以近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客票支付,那時被告丙○○欠人家錢,要求現,伊可以買比較便宜。放在倉庫的貨是抵債的,薪資部分是伊自己用收回的帳抵銷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則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該倉庫內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貨物,究係全部均向被告丙○○購買,抑或部分貨物是用以抵債被告丙○○欠款,部分係向被告丙○○購買;及究竟向被告丙○○購買價值多少的貨物,所供均前後不一。 ④、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賣貨物給被告甲○○,大約賣了一百七十萬元左右,伊有開立發票予被告甲○○(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二人就被告丙○○販售予被告甲○○之貨物總值,究係近一百萬元,抑或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丙○○究有無開立發票予被告甲○○?被告二人所供亦不相符。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實有可疑。 ⑵、再被告甲○○辯稱:原本綠國行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九-一四七八號及四三九三-JV號(原車牌號碼V二-三九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二輛,伊因生意上的需要,所以才去當舖將車子回贖的云云。惟查: ①、車牌號碼A九-一四七八號及四三九三-JV號(原車牌號碼V二-三九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二輛,原經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臺中縣豐原市○○路「大華當舖」借款三十萬元,因而出質予該當舖擔保借款乙節,已詳如前述。上開車輛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回贖後,已分別過戶至張秀梅(被告甲○○之妹)、被告甲○○名下,有當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二份附卷可參。 ②、被告甲○○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被告甲○○前於偵查中陳稱:綠國行公司停止營業,後來伊自己開了佳興園藝資材社,當時佳興園藝資材社所使用的車輛,是伊向伊妹妹張秀梅買的。車子原本登記的名字是綠國行公司,因為那時被告丙○○不見了,貨被搬光後,要賣掉車子,伊有需要,要請人家鑑價,伊才會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並未提及上開車輛係其自行向當舖回贖乙情。 ⑶、再者,依被告甲○○上開所陳,其在綠國行公司擔任外務員期間,不僅自行在外接單,賺取差價,甚且在外承租倉庫,堆放價值一百餘萬元之貨物,其僱主即被告丙○○知悉其自行在外接單,可能拉走綠國行公司原有之客戶,不僅未表反對之意,竟還屢次前往其所承租之倉庫關心、察看;另被告甲○○在綠國行公司任職,既已知悉被告丙○○係向何廠商進貨,然竟非直接向上游廠商進貨,反而向被告丙○○以較高之成本進貨,均與常情有悖。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所為數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丙○○已無資力,經濟情況不佳,大量對告訴人公司訂貨,再以簽發支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於案發迄今,已逾四年餘,仍未清償告訴人前開貨款,使告訴人蒙受貨款求償無門之不利益,並進而戕害社會上對於正常之經濟活動的一般信賴,破壞市場上之交易秩序,又被告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價值近百萬元,危害非輕,再衡酌被告丙○○為綠國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僅為綠國行之外務員,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送貨日 │訂貨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支票金額│ ├──┼────┼─────┼─────┼────┼────┤ │ 一 │89.10.3 │ 30400元 │TA0000000 │90.1.31 │30400元 │ ├──┼────┼─────┼─────┼────┼────┤ │ 二 │89.10.9 │ 26600元 │AL0000000 │90.1.21 │59750元 │ ├──┼────┼─────┼─────┼────┼────┤ │ 三 │89.10.21│ 33150元 │同上 │ │ │ ├──┼────┼─────┼─────┼────┼────┤ │ 四 │89.11.21│ 5800元 │TA0000000 │90.2.15 │582925元│ ├──┼────┼─────┼─────┼────┼────┤ │ 五 │89.11.23│ 38950元 │同上 │ │ │ ├──┼────┼─────┼─────┼────┼────┤ │ 六 │89.11.27│ 17400元 │同上 │ │ │ ├──┼────┼─────┼─────┼────┼────┤ │ 七 │89.12.4 │520775元 │同上 │ │ │ ├──┼────┼─────┼─────┼────┼────┤ │ 八 │90.1.11 │307120元 │未開立支票│ 無 │無 │ ├──┴────┴─────┴─────┴────┴────┤ │ 總計貨款共980195元 │ └─────────────────────────────┘ 備註: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為戶名:綠國行公司,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大雅分行,支票帳戶帳號:三五七三號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為戶名:綠國行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支票帳戶號:六四五五一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