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向甲○ ○借用車牌號碼D六─三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其他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旁,在柯甲乙所經營之 帝王薑母鴨店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 有左前臂受傷、左小腿挫傷併脛骨骨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 訴(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