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離職),受僱於丁○○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八之五十號「好佳亭」自助餐店為員工,擔任洗菜、打掃、包便當及為客人結帳工作,但不具有管理金錢之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趁丁○○及其妻丙○○○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在前開自助餐店之收銀台前,以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台抽屜內及抽屜下方皮包內之現金,或從顧客處收取現金後竊取之,直接放人自己口袋內之方式,每次約竊取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嗣經丁○○發覺每個月收短少情況有異,遂在該店內裝設監視錄影機,嗣查閱該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受僱於告訴人丁○○上開自助餐,擔任員工,幫忙店務,惟自警詢至偵審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辯稱:「中午二點半以後,自助餐要休息,但不關門,我都會主動把錢放在電鍋下,我就下班了,我有向老闆娘說這件事,錢都是老闆娘去拿的,拿過幾次我忘記了,我從來沒有拿過錢。」,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攝影機只是對桌子照,沒有照到全部的位置,店內的位置都沒有照到」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詳為指稱:其所經營之「好佳亭」自助餐,每天約十點開始營業,其妻丙○○○每天均會先將總計五千元之一百元及五百元紙鈔放在櫃檯抽屜下的皮包內,櫃檯抽屜內則放置五十元零錢共五百元及十元零錢若干元,丙○○○大部分時間在後面廚房工作,有時侯到中午十二點客人比較多時,才會櫃檯前去幫忙,所以大部分都是被告在收錢。自九十二年開始每個月要付貨款的時候,發現現金都不夠支出,惟其經營成本並沒有變動,才發現收入有短少,每月約短少三萬至五萬元不等,因此才裝設監視器側錄,從監視器錄影中發現,有時候被告把一千元先放在皮包內,從皮包內拿錢找給客人之後,在從皮包內把一千元拿走,有時候會直接從抽屜內之零錢籃拿走錢,有時候被告也會從客人那裡收錢後,沒有放置於零錢籃內,直接將錢放入口袋等語;另證人丙○○○(即告訴人丁○○之妻,上開自助餐店老闆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好佳亭」自助餐廳每個月生意照常,營業額都固定,九十二年過完年後,平均每天大概少了一、二千元,經其觀看側錄錄影帶時,有看到自助餐廳上午客人比較少時,被告有從抽屜下面的皮包裡拿紙鈔放在她所穿的雨鞋裡,其確定這次被告有偷錢等語。而告訴人丁○○、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怨隙,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觀諸全卷,證人丙○○○一直不願相信被告有竊盜之事,甚至因此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吵,直至其觀看錄影帶後,始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證述被告確有竊取自助餐店內金錢之事,衡情證人丙○○○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以告訴人等係以經營自助餐為業,就每月營業額及成本知之甚詳,如係因物價波動或經營狀況變更所造成之收入減少,必當以減低成本或提高售價或改變經營方式以求獲得一定之利潤,惟在告訴人等營業成本、營業額固定及營業狀況正常情形下,收入竟大幅異常的減少,有所懷疑,才裝設錄影機,經蒐證後,始出面指訴、證述被告犯竊盜罪,顯見告訴人丁○○與證人丙○○○所為之指訴、證述,並非無的放矢,係有相當之證據,可堪採信。 (二)次查: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丁○○所提出錄影帶發現:(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被告自畫面的左上方抽屜,取出部分的紙鈔及硬幣,放置於畫面的右方檯子上面,整理後全數帶走,由畫面正上方離開。(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一時五分許,被告蹲於畫面左上方抽屜前,站立之後,右手持紙鈔,向畫面正下方離開。(三)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五分許,被告自顧客取得不詳之數目金錢後,並未放置於抽號屜內,即放置於自己右方口袋內,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被告雖辯稱會主動幫忙丙○○○把錢放在電鍋下,以防遭竊,及監視器攝錄範圍僅限於櫃臺附近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不知道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影像是怎麼回事及不確定畫面中其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云云;然於勘驗錄影帶後又改稱:錄影帶中之人雖係其本人無誤,但是都是空手離開監視器的側錄範圍;其後又再稱不知道其從抽屜內取走何物,有時候會取走紙張云云,在在可見其供詞反覆,違背常情,況被告工作時亦無取走櫃臺抽屜內紙張,或將錢財攜離櫃臺外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自助餐店之監視錄影帶三捲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念雇主、員工間數年情誼,竟圖謀不勞而獲,竊取雇主財物,手段雖屬平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且犯罪後又砌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曾 佩 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