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八八號「久味檳榔攤」處,見老闆娘乙○○正在清洗東西,即趁隙打開櫃檯內之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紙幣十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出手拉住甲○○,欲帶往派出所時,但甲○○掙脫逃逸,慌亂中並遺留甫竊得之百元紙幣七張。嗣經乙○○記下甲○○所騎乘之機車號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百元鈔票十張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惟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三八號之一「嘟嘟網際網路公司」內,趁被害人張文銘不注意之際,竊得張文銘所有置於電腦桌上之NOKIA牌6100型號手機一支,並於得手後,將該手機以二千元之代價轉賣通訊行,得款花用殆盡,且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四號審認無訛,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犯之本件竊盜犯行,與同年三月十四日所犯之竊取手機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四號業已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文銘手機部分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與該竊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竊盜犯行,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百元鈔票部分,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