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無資力亦無向銀行或民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途徑,竟以假貸款之名,向不特定有意貸款之人行騙,詐取金錢,將貸款廣告刊登於報紙,誘使有意借款之不特定人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被告丙○○聯絡。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被害人乙○○、己○○二人分別透過被告丙○○於報紙上所刊登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分別以「黃先生」、「李經理」等假名,並對有意借款之被害人乙○○、己○○佯稱:辦理貸款須先交付手續費、代書費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要求先匯款至被告丙○○先前向庚○○及甲○○(庚○○及甲○○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購得之指定帳戶內,致使被害人乙○○、己○○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果真能代為辦理借款,被害人乙○○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至吳佳龍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五萬六千七百十七元至楊惕隆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被害人己○○則匯款一萬七千五百元至齊孝悌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吳佳龍、楊惕隆及齊孝悌均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嗣經警以通訊監察之方式追查庚○○及甲○○等人時,發現被告丙○○向庚○○及甲○○購買人頭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街四十五之二號處查獲,並扣得貸款詐騙應對手冊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帳號: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號碼:0 000000000)、詐騙登報內容一張及詐騙信貸印章 一枚等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另案被告吳佳龍、楊惕隆、齊孝悌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乙○○、己○○之匯款單據,並有貸款詐騙應對手冊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帳號: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號碼:0 000000000)、詐騙登報內容一張及詐騙信貸印章 一枚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從事詐欺行為,但我是做六合彩詐欺,我沒有對被害人乙○○、己○○詐欺,庚○○是幫我去領錢,但並不是貸款詐欺部分,本件被害人所匯款的帳號及時間都不對,我並未使用起訴書所載吳佳龍、楊惕隆、齊孝悌之帳號,亦非我所購買之帳戶,我被警方查獲的只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九○號國泰世華銀行內,因見報紙內之貸款廣告單,先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詳姓 名年籍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聯絡,再依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先生」之男子指示,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經理」之男子聯絡,而 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經理」之男子則佯稱須繳納信保費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存入其所提供之楊惕隆所有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又以其他名目要求被害 人乙○○分別匯款二萬元、三萬元、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至楊惕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 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有廣告單影本一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一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三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三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五五之十五號住處,因見報紙內所夾之臺新銀行消費信用貸款單,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姓名年 籍自稱「李經理」之人詢問辦理貸款事宜,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經理」之人遂佯稱須先投保信用保險三萬七千五百元,俟楊靜綺匯款一萬七千五百元至其所提供之齊孝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又要求尚 須匯款四萬元開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偵查卷第㈡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且有臺新銀行存入憑條一紙在卷可憑。可見上開為詐欺行為之人於所刊登之廣告或廣告單所留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門號,且自稱為「黃先生」、「黃襄理」、「林經理」及「李經理」,並以辦理貸款需繳納信保費、投保信用保險、開立帳戶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乙○○、己○○匯款,而使用之人頭帳戶則為吳佳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楊惕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齊孝悌所有臺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刊登香港港彩局詐欺廣告,以香港口音佯稱香港港彩局員工,可將正確的號碼球提前告知,引人誤信,伊再報明牌號碼二組予對方簽賭,如簽中即要求分一半彩金之方式詐欺他人金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而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報紙刊登六合彩之詐騙廣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有從事詐欺行為,伊用電話亂報號碼給對方,號碼如果開出來之後有中獎,才要對方匯一半給伊吃紅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本件被害人乙○○、己○○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有刊登廣告從事六合彩詐欺之自白,實與本件之詐欺無關,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除了以六合彩詐欺之外,還有假信用貸款方式,利用散發小廣告辦理信用貸款之名義,諉稱須收取徵信費、律師費及紅包等方式詐欺他人金錢,有伊、一個謊稱辦理信貸老闆及小蔡(即庚○○)共三人參與詐騙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一百一十三頁反面),而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開始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參與刊登小廣告,謊稱辦理信貸詐財,人頭帳戶係由庚○○提供,綽號「小王」之人是老闆,負責教伊與庚○○,接聽電話與買帳戶都是伊,庚○○負責領錢,信用貸款部分是謊稱「上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自稱「吳先生」,被害人付款部分是手續費與徵信費,被害人付款後,伊會去確認是否有匯進去,然後再由庚○○領錢,領完錢都會交給老闆,「小蔡」是庚○○的綽號,伊有用過葉耐吉名義為詐騙,被害人都是打伊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所留的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語(見同偵查 卷第一百一十八頁、第一百一十九頁、第一百七十四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為其向另案被告庚○○所購買等情(見同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本件被害人乙○○、己○○係分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與自稱為「黃先生」、「黃襄理」、 「林經理」及「李經理」之人聯絡有關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宜,如前所述,顯與被告上開供述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所使用之「葉耐吉」、「吳先生」名義不同,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有從事上開信用貸款詐欺之自白,顯與被害人乙○○、己○○指訴遭詐騙之情節不符,自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係向另案被告庚○○、甲○○二人購買人頭帳戶存摺,並未向他人購買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甲○○販賣人頭帳戶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而另案被告齊孝悌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大公園KTV,將伊所有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販賣給綽號「周仔」之人,聯絡電話是00 00000000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偵查卷㈡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叫庚○○「小蔡」,「小蔡」有二個名字,又叫「小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且另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綽號為「小蔡」及「阿成」,但收購帳戶時,留的名字都是「小蔡」等情(見本院第四十三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收購帳戶的地點均在崇德路與文心路那邊,或是崇德路與進化路那邊,伊沒有約在大公園KTV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可見另案被告齊孝悌所有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並非另案被告庚○○所收購。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小董」之男子就是綽號「神經」之男子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小董」又叫「神經」,「小董」叫甲○○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百一十九頁、第一百二十頁),顯見亦非另案被告甲○○向另案被告齊孝悌收購其所有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則被告所辯伊並未使用齊孝悌所有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並未使用吳佳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楊惕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對於吳佳龍、楊惕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太清楚,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確定有無收購吳佳龍、楊惕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通常名字太難念的別人就不會買,所以就不會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則吳佳龍及楊惕隆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為另案被告丁○○、庚○○所收購,已非無疑。再者,警方亦未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吳佳龍、楊惕隆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自難僅憑被害人乙○○、己○○之指述及被告前開自白即遽而推論被告有向另案被告庚○○、甲○○購買並使用吳佳龍、楊惕隆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行為。 ㈤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詐騙登報內容、詐騙信貸印章,其所使用之名義為「葉耐吉」、「葉柏林」、「王柏林」,此與被害人乙○○、己○○所指述詐騙之人係自稱「黃先生」、「黃襄理」、「林經理」及「李經理」之人明顯不同。又警方扣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帳號:0000000 00000號)及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號碼:0000 000000)亦非被害人乙○○、己○○所匯款之人頭帳 戶及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故本件實難僅憑扣案之貸款詐騙應對手冊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帳號: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號碼: 0000000000)、詐騙登報內容一張及詐騙信貸印 章一枚等物,即遽予推論被告有詐騙被害人乙○○、己○○財物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