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丁○○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己○○」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己○○」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乙○○之素行不佳,曾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及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又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逃亡、緝獲、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惟其於出監後,復因偽造文書、詐欺及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及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字一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年及六年確定,該偽造文書罪、詐欺罪與其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所處六年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後,送監與另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八年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入監執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丁○○則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與丁○○均不知悔改,緣乙○○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乙○○雖曾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駁回其上訴),原應配合入監執行,惟其一再以聲請延緩執行之方式,牽延入監執行,另一方面,其與丁○○欲購買車牌號碼HD- 3986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謝水性,委由陳建春代理出售,屬ROVER廠牌,車牌號碼現改為6053-GX號),為免因車子登記於自己或丁○○名下,致增加將來遭緝獲之可能性,遂與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於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二四五號之「財神車行」賞車,並與陳建春簽立系爭HD- 3986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合約書係以丁○○之妹趙瓊秤之名義簽立,惟此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後,利用乙○○為丙○○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持有丙○○舊有之身分證之機會,於未告知及取得丙○○同意之情形下,即於翌日,將丙○○之身分證(惟尚難認乙○○與丁○○就丙○○之身分證部分,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交予陳建春,委由陳建春辦理汽車之過戶手續,另授權陳建春代刻「丙○○」之印章,陳建春復轉託蘇兆鴻辦理上開手續,蘇兆鴻遂於同年四月七日,攜丙○○之身分證與代刻完成後之印章(未扣案),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一號),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簽寫「丙○○」之署名,並蓋用「丙○○」之印章,嗣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填載後,將之交予監理機關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將丙○○欲辦理過戶登記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登記公文書內,同時輸入電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乙○○及丁○○即共同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陳建春與蘇兆鴻,為其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嗣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共同出面,完成交車手續,平日則多由丁○○使用。 ㈡九十三年五月間,乙○○因與戊○○間之感情因素或與戊○○、己○○姊弟間之債務糾葛,決定將該HD- 3986號之自用小客車,轉登記於己○○名下,遂於己○○知情並同意之情形下(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由丁○○將己○○之身分證與印章,連同丙○○之身分證與前開偽刻而來之印章,均交予不知情之黃子榮,委託黃子榮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黃子榮復轉委託亦不知情之楊陳美雲,而由楊陳美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簽寫「丙○○」之署名,並蓋用「丙○○」之印章,嗣完成「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填載後,將之交予監理機關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將丙○○欲辦理過戶登記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登記公文書內,同時輸入電腦,再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乙○○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逃亡行為,為警緝獲,同日發監執行。戊○○與己○○欲以該車之登記名義為籌碼,與乙○○及丁○○商談債務問題,並提出兩方案:⑴由己○○配合將該車過戶予乙○○或乙○○指定之人,丁○○則代乙○○給付相當於該車中古行情價之價款,⑵由丁○○交付該車與相關車籍資料,並自乙○○之債務中,扣除相當於該車中古行情價之價款,惟均未獲得乙○○與丁○○之正面回應。其間,己○○雖一度因擔憂該車之登記名義問題,致為乙○○所牽連,而與丁○○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區○○路七十七號)會面,欲將該車過戶登記予丁○○,惟二人最後並未謀面。惟丁○○竟於乙○○授意之情形下,未事先取得己○○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先前留存之己○○身分證影本與其他所需之車籍資料(經乙○○告知存放地點),逕自委託黃子榮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同時授權黃子榮代刻「己○○」之印章,黃子榮復轉託楊陳美雲辦理上開手續,楊陳美雲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攜己○○之身分證影本與代刻完成後之印章(未扣案),利用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得逕憑身分證影本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方式,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簽寫「己○○」之署名,並蓋用「己○○」之印章,嗣完成「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填載後,將之交予監理機關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將己○○欲辦理過戶登記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登記公文書內,同時輸入電腦,復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乙○○及丁○○即共同以此方式,再次利用不知情之黃子榮與楊陳美雲,為其等為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嗣經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發覺該HD- 3986號之自用小客車已經移轉登記於丁○○名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丁○○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購得系爭HD-3986號ROVER廠牌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後,將之輾轉登記於丙○○與己○○名下,嗣於乙○○入監執行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再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丁○○名下,且上開過戶登記手續,或由其二人於購車當時共同出面,而委託陳建春辦理,或由乙○○將相關之證件與資料交予丁○○,或告知丁○○存放之地點後,由丁○○出面委託黃子榮辦理,至該車購入後,平日多由丁○○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上開過戶登記手續,均係經丙○○與己○○之同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與丁○○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等前開之部分自白外(其等對於彼此間相互之供述,均無爭執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並據證人陳建春、丙○○、蘇兆鴻、己○○、戊○○、黃子榮與楊陳美雲就關涉各自之事實經過部分,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陳建春、丙○○、蘇兆鴻、黃子榮與楊陳美雲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系爭HD- 39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監北字第09360389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監車字第0930040428號函檢送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六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裕汽車商行)、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大裕汽車商行)、蘇兆鴻提出之系爭「汽車委賣合約書」等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分別附於偵字第二0八五五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七頁以下、第五十四頁以下及第八十一頁)。被告乙○○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與五月二十七日之過戶登記行為,並未取得丙○○之同意,另同年六月十六日之過戶登記行為,則未取得告訴人己○○之同意等情,業據丙○○及告訴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害人丙○○雖就交付身分證之原因與過程,前後證述略有差異,惟其對於系爭HD- 3986號之自用小客車將登記於其名下一事,事先並未知悉,亦無同意之事實,證述意旨則屬前後一貫。另告訴人雖於被告乙○○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入監服刑後,一度因擔憂該車之登記名義問題,會受被告乙○○之牽連,而與被告丁○○相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欲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丁○○,惟其二人既因故最後並未謀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亦因之未辦理完成,則證人戊○○與告訴人姊弟,仍可於過戶手續完成前,繼續以該車之登記名義為籌碼,與被告乙○○或丁○○洽談債務事宜;且無論如何,該車既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則告訴人於尚未辦理過戶前,對於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何時辦理過戶手續,以及以何方式辦理過戶手續(共同會同辦理,或授權被告丁○○出面辦理)等,應均有最後決定之權,是被告丁○○於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前,仍不得片面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從雙方原欲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最後卻由被告丁○○逕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以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此一迂迴名義與方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過程,亦足以推認:被告丁○○最後係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片面前往辦理汽車之過戶手續,否則,何以雙方捨正常而簡單之過戶手續而不由?是告訴人所稱:該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過戶手續,未經伊之同意等語,殆係屬實。而被告乙○○與丁○○既有共同出面購車之行為,對於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過程,復均知之甚詳,且該汽車之過戶登記手續,或由其二人於購車當時共同出面,而委託陳建春辦理,或由被告乙○○將相關之證件與資料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出面委託黃子榮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而被告乙○○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即入監執行,系爭汽車平日並多由被告丁○○使用,然依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意旨,均足認被告乙○○就系爭汽車過戶與否、過戶至何人名下,仍有最終決定之權(證人戊○○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而實際上,該車之車籍資料,亦係經被告乙○○告知其存放位置,被告丁○○始能持以辦理該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過戶登記手續(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丁○○之供述),是依上全部之歷程,自足以認被告乙○○與丁○○對於前開全部之犯罪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及丁○○既於未經取得被害人丙○○或告訴人己○○同意之情形下,將該HD- 3986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於丙○○或告訴人名下(至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丙○○名下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行為,應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此部分詳於後述),使得丙○○與告訴人未享有汽車使用、收益之權利,卻於法律上負有牌照稅、燃料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等繳納義務,並喪失是否無條件允許被告二人將該車復行辦理過戶予他人之最終決定權,自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告訴人;而其等使公路監理人員因此將上開不實之過戶登記申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登記公文書,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建春、蘇兆鴻、黃子榮與楊陳美雲為其等為前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至其等為偽造丙○○與己○○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利用陳建春等人,下同,茲不贅)偽造丙○○與己○○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並諭知其等得就此為答辯,公訴人復已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是本院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而其等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就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乙○○與丁○○曾分別因偽造文書罪或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或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如前述)、行為之次數、持續之期間、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己○○之關係、持有被害人丙○○與告訴人相關證件或影本之原因、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接受審判之態度欠佳,且其就全部購車與登記之歷程,實較被告丁○○居於主要之支配地位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於被告乙○○與丁○○,分別具體求處一年六月與十月之有期徒刑,並認被告乙○○之犯後態度不佳,惟本院於審酌上述各情,特別是被告乙○○與丁○○實際犯罪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後,認公訴人所為之求刑,仍嫌過重,併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與「己○○」印章、印文與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丁○○就系爭汽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被害人丙○○過戶至告訴人己○○名下之行為,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另告訴人及證人戊○○亦均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相同意旨之證述。然查:告訴人己○○於告訴狀中(按:僅對被告丁○○提出告訴),原即載明:「一、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乙○○為舊識,乙○○前曾購買廠牌ROVER、車牌號碼HD-3986之汽車一輛,將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二、嗣後,告訴人至監理機關洽公查詢時,發現上開汽車竟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按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汽車竟能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顯係無權製作‧‧‧」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承:於告訴狀提出前,見過告訴狀之內容;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另證人戊○○亦於警詢中,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稱:「乙○○遭羈押前就曾以我弟弟的名義購買HD-3986『ROVER』牌轎式車輛乙輛。‧‧‧後來我弟去監理機關查詢時,發現這部車已經被丁○○過戶了,而且登記在丁○○名下,我弟相當訝異;我弟認為她未經他的授權及同意去書寫辦理過戶文件,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等語,依上開告訴狀與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陳述之意旨,均為見有何指訴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過戶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意。另從告訴人與證人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我認識乙○○時,他自稱是商場老大哥,他說要提拔我,‧‧‧我當作他是老大哥,且相處下來好像是很能言善道‧‧」、「那時候(按:指九十三年五月間)他給我的感覺我們還是男女朋友,‧‧‧他偶而白天會來我住處睡覺」等與被告乙○○相處之情形(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及第十五頁),及依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前之歷次登記名義人資料,尚無從知悉該車為被告乙○○與丁○○所有等情,實足認被告乙○○與丁○○所辯:該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被害人丙○○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此部分雖經告訴人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然本院綜據上述,認被告乙○○與丁○○此部分犯罪之事實無法臻於確信。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其他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丙○○」與「己○○」印章、印文與署押┌──┬───────────────┬─────────────────┐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 備 註 │ ├──┼───────────────┼─────────────────┤ │⒈ │偽造之「丙○○」印章(未扣案)│如系爭HD- 3986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 │ │ │四月七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 │ │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汽(機)車過│ │ │ │戶申請登記書」上之「丙○○」印文所│ │ │ │示 │ ├──┼───────────────┼─────────────────┤ │⒉ │偽造之「丙○○」印文與署押 │附著於同上所載文書內 │ ├──┼───────────────┼─────────────────┤ │⒊ │偽造之「己○○」印章(未扣案)│如系爭HD- 3986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 │ │ │六月十六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 │ │書」上之「己○○」印文所示 │ ├──┼───────────────┼─────────────────┤ │⒋ │偽造之「己○○」印文與署押 │附著於同上所載文書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