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87、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㈠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彭忠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HM──0四七五號自小貨車搭載彭忠政,在苗栗縣苑裡鎮○○路八九之一號啟順不繡鋼專業工廠圍牆旁空地,徒手竊取啟順不繡鋼專業工廠所有之不繡鋼樓梯一座得手。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彭忠政在苗栗縣苑裡鎮○○路與信義路口將上開樓梯綑綁固定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時,遇警巡邏盤查而當場查獲甲○○、彭忠政,並扣得上開不繡鋼樓梯一座(業已返還啟順不繡鋼專業工廠負責人黃清燦)。 ㈡甲○○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丁○○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駕駛車號HM─0四七五號自小貨車搭載丁○○,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十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攤架一個。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貨車欲離去,因倒車時車輪陷入水溝,加油門時聲音吵嘈,為乙○○查悉,經警方接獲乙○○報案,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白鐵攤架一個(業已返還乙○○),丁○○則趁隙逃逸。㈢緣甲○○明知CHINA牌白色、原車牌號碼四六0八-FX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H00一三三三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貨車為己○○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永和巷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一00之一五號住處,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購得該部贓車後供己使用,甲○○取得該車後,先將自己HM─0四七五號車牌懸掛於該車車身,以躲避警方追緝(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綽號「阿勳」之人於交付該車前,先將原四六0八-FX號車牌丟棄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一百號附近空地,上開車牌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一百號附近空地上,將遭竊取後棄置現場之四六0八-FX號車牌兩面據為己有,而侵占離己○○所持有之物。 ㈣嗣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一六三0之二號偉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PH-四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竊取得手以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並將上開拾得離本人持有之四六0八-FX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該車身之上,以躲避警方追緝。嗣經警方接獲庚○○報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育英路口,遇巡邏盤查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及車牌號碼PH-四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業已返還庚○○)。 ㈤丁○○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藉歸還向辛○○借用自用小貨車之便,打開苗栗縣通宵鎮五南里九鄰九一號辛○○工廠鐵捲門,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銅線八十四公斤、白鐵板一百四十六公斤,得手後,再以八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物品轉售予忠義行負責人林勝義。嗣經警方接獲辛○○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之竊盜事實及事實欄㈢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二㈤之竊盜犯行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竊盜白鐵攤架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沒有和被告甲○○在一起,其與被告甲○○沒有接觸,其不知道被告甲○○為何要咬其,其確實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竊取不繡鋼樓梯、白鐵攤架、車輛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車牌等事實,及被告丁○○竊取白鐵板、銅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彭忠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燦(事實欄二㈠部分)、己○○之胞弟戊○○(事實欄二㈢部分)、庚○○(事實欄二㈣部分)、辛○○(事實欄二㈤部分)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第十二頁至十八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審理中(事實欄二㈡部分)結證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審理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證人即忠義行負責人林勝義(事實欄二㈤部分)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六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卷第二二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卷第十九頁)、現場測繪圖一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卷第二三頁)、照片共二十四幀(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張(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忠義行電子磅秤傳票一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第二四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㈣犯行,並有其所有用以竊取車牌號碼PH-四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甲○○、丁○○等二人就各該為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丁○○雖否認夥同被告甲○○共同竊取白鐵攤架一個,辯以被告甲○○說謊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在田心里一個綽號「阿曆」之友人家中遇到被告丁○○,被告丁○○問其今晚有沒有事,其說沒有,葉明誠就說日南里水溝旁邊有一個鐵架是別人不要的,要其幫忙載,其便開車載葉明誠,時間在凌晨二點多,其等從苑裡出發,由其駕駛車牌號碼HM-0四七五號自小貨車,該車後面有木頭車斗,被告丁○○指路,其等就到臺中縣大甲鎮○○路,當時不繡鋼架是放在房子旁邊的大排水溝上,其與葉明誠先將該攤架之一頭搬上車,再將另一頭搬上車,目視就可看到放在車斗上之白鐵攤架,其倒車時車輪掉到大水溝,住在旁邊三層樓房子的證人乙○○發現開燈,丁○○在燈打開時就說要到前面看看,然後人就不見了,其不知道渭水路在哪裡,是被告丁○○報路,因為其有貨車,丁○○才找伊,且該白鐵單價重達二百多公斤,長度比通譯桌長,一個人搬不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二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白鐵攤架係其餐廳的工具,用來作自助餐放置餐餚之用,因為沒有做生意,便將該攤架置於其家後面即渭水路旁,已有半年之久,當天半夜兩點多發現有聲響,其從樓上三樓往下看,看到三個人,但當時很暗,其不確定是兩人還是三人,其下樓時只看到甲○○一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其他人應該跑掉了,一個人搬不動該攤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揆諸上述,被告丁○○確有偕同被告甲○○至臺中縣大甲鎮渭水鎮十號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白鐵攤架一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證述甚明,而證人乙○○亦證稱看到有二或三人共同行竊,參以該白鐵攤架非一人所得搬運之物,而被告丁○○自承其與共同被告甲○○並無過節等情,顯見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丁○○並無仇隙,共同被告甲○○當無誣攀之理。 ㈢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犯行,惟一度另辯以其就事實欄二㈡之白鐵攤架是放在水溝旁,其誤認係廢棄物云云。然查上開白鐵攤架係置於證人乙○○住處後方,不可能誤認為丟棄之物品,並非垃圾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而以目前鋼鐵金屬價格飛騰,國人皆知,完整大型白鐵攤架當無任意丟棄之理,況倘認該白鐵架係廢棄物而意欲資源回收,衡情白晝即可為之,被告等二人竟於凌晨二時許駕車前載運,顯係藉深夜無人著手竊取至明。被告甲○○辯以不知係他人所有,誤認係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甲○○、丁○○等二人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甲○○、丁○○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㈡㈣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丁○○所為(即事實欄二㈡㈤),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彭忠政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竊盜犯行、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三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㈣竊得自用小貨車經濟價值高,以該次情節較重;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㈤竊得銅線、白鐵板數量、種類較多,以該次情節較重,各論以該次情節較重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未據起訴,另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㈤部分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分別與本案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㈤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繫屬該院,而本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七號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堂陽字第三一四0字第一三七0六號函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莊九十四偵八五八七字第六七九一二號函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收件章日期可稽,是以本院先行繫屬,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連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侵占他人失竊之車牌供己使用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竊取除連續不繡鋼樓梯、白鐵鋼架等金屬物品外,猶竊取車輛,情節較重,被告丁○○僅係連續竊取白鐵鋼架、銅線、白鐵板等物,渠等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用以竊取車牌號碼PH-四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