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信封貳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其妻葛慕先曾於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街○段三五號加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久公司)任職,葛慕先因在大陸地區為加久公司處理業務,遭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拘留,加久公司原承諾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作為賠償葛慕先因此所受損害,惟加久公司僅付三百萬後即未付款。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國雄(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現正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由甲○○以電腦打印內容為「郭董:我們知道你的公司生產很多牌子的橡膠底,也知道你們和寶成合作有很長的一段時間,你們生產的橡膠底都不標準,不通過牌子的物性標準,可以說欺騙牌子和全世界的消費者,我們現在需要你的配合,給我們在三月三日下午三點前匯三千萬現金,我們就自然會保守秘密,我們說的到做的到,如果你不配合,我們就將你生產不合格的這些牌子告訴臺灣的媒體和美國、日本的媒體,說這些牌子一直在欺騙消費者,不合格的鞋子也在賣,也會告訴這些牌子你公司的事情,這樣對你公司和寶成公司的影響會很大,後果你自己想清楚,我們只要求財,匯款帳戶會另外告訴你,不要討價還價,你匯款後繼續賺你的錢,我們不會再打擾你。」之信件交予王國雄,再由王國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市區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寄送該信件至上開加久公司地址予該公司經理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甲○○指示王國雄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乙○○聲 稱:「要依照信件內容照辦其他不用多說」,惟因乙○○尚未收到該信件,不明所以,而未付款;然乙○○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收到上開信件,而擔心加久公司商譽因此受損。甲○○又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腦打印內容為「蔡總裁:你收到這封信是我們有事要麻煩你處理,我們已和加久乙○○先生聯絡過,但他不處理此事,躲起來,我們就找你和寶成的老闆處理,這關係到你們公司的生意和股票,事情是這樣,你們和加久合作多年,和日本ASICS、美國NIKE知名運動鞋品牌做生意,但加久一直沒有按照你們客戶的物性要求生產合格的底,你們一起欺騙你們的客戶,所以可以說你們客戶欺騙消費者,我們打算把詳細的資料提供給美國、日本、臺灣的媒體,和發傳真給你們日本客戶和美國客戶,我們本來打算加久乙○○先生躲起來不接我們的電話,我們先將資料提供給臺灣媒體蘋果日報揭發這件欺騙消費者的事情,再發傳真給美國、日本的媒體,順便提供給ASICS、NIKE,但我們是求財,一時不方便,想向加久郭先生索取三千萬,我們幫他和寶成保守這件事,畢竟這件事會影響ASICS、NIKE對你們的評價和消費者對ASICS、NIKE的品牌信任度,也有可能會影響貴公司的股票,但郭先生躲我們,我們只有找你們幫我們處理,請郭先生立即匯款,否則我們在三月十日前再收不到遮口費,我們立即提供資料給所有媒體和你們的客戶,我們共是要求一點遮口費,請配合處理,因為你們從你們客戶手中和消費者手中賺得更多。」之信件後郵寄予王國雄,再由王國雄在臺南縣市區書寫信封,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郵寄至彰化縣福興鄉○○路六號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予該公司總裁蔡其建,以此脅迫方式使寶成公司行無義務之事。甲○○與王國雄又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由甲○○在大陸地區書寫內容為「以下為貴公司的獨家報導:①臺灣加元公司長久生產不合格知名品牌的運動鞋,如NIKE和ASICS,尤其在橡樛底部份,更是低於知名品牌的要求標準,僅管為劣等品,但所有在加元公司生產下的產品,均為高價位,尤其是Jordan系列最為昂貴,如此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必須公諸於世。②只要測試加元公司所生產的NIKE及ASICS橡膠底,即可證明,做一個明智的消費者,您還能以超高價去購買品質低的鞋子嗎?」、「①我個人必須告知貴公司與你們有長時間合作關係加元公司,一直來都欺騙著貴公司及消費者,我深感抱歉我必須向媒體揭露此事實。②長久以來,加元公司都使用不合物性標準的原料生產鞋底,還將縮短鞋子的使用壽命,然而,貴公司居然視若無睹,甚至默許這樣的情況,嚴重地侵犯顧客的權益。③因此,我們必須讓大眾知道貴公司以不合理的高銷售劣等的鞋子,以獲得暴利。」,又以電腦打印上開內容之英文、日文之信件予王國雄,再指示王國雄在臺南縣市區書寫內容為「郭董:最後一次機會,一口價一仟萬。若再不願處理,那就玉石俱焚,反正對我們並無損失,但對你們企業可能就有很大的影響,另外那二張附件,便是要寄給日本、美國公司的信,你可以參考內容再作決定。P.S.二十四日我會打你的手機,告訴你匯款帳戶,若不接電話,便是商談破裂,那我們就開始行動,後果自負。」之信件,連同上開信件及英文、日文信函,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郵寄予乙○○。王國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以公用電話撥打乙○○手機詢問是否要匯款;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一號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撥打加久公司辦公 室電話(00-00000000)詢問是否要匯款;又於 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某地使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手機恫稱:「你這件拖這麼久,全省有一百多家在處理,大部分都有匯款給我們,不是只有你們這一家而已」。甲○○與王國雄即以上開方式對加久公司恐嚇取財,致加久公司畏懼公司商譽及形象受損,惟因王國雄未告知匯款帳號,加久公司無法匯款,甲○○與王國雄遂未能得逞。嗣因寶成公司之公關副協理丙○○報警處理,經警查扣上開三封信件,並於信函中採集到王國雄指紋,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王國雄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八六弄三五號住處拘提王國雄到案,且搜索扣得王國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信封二十六個,及王國雄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彰化銀行存摺一本、臺南新義郵局存簿一本、名片紙四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加久公司、寶成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告訴代理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有各該份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四○○六二一二三號鑑驗書一份、通聯紀錄一份、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紙、葛慕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一紙、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前揭信函三封、信封二十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共犯王國雄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寄送上開信件予寶成公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上開信件記載「我們只有找你們幫我們處理,請郭先生立即匯款」,是被告僅要求寶成公司行促請加久公司匯款之無義務之事,並未要求寶成公司本身須匯款,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規定「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而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自無不合。被告與王國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郵政人員寄送上開三封信函,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寄發信件、撥打電話恐嚇取財,係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取財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以加害商譽方式,恐嚇告訴人加久公司交付財物,並強制寶成公司行無義務之事,影響商業秩序與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並無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寶成公司、加久公司原諒(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九頁),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信封二十六個,為共犯王國雄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王國雄自承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機三具其中摩托羅拉牌手機一具係共犯王國雄向其朋友借得,並非共犯王國雄或被告所有,另二具手機、彰化銀行存摺一本、臺南縣新義郵局存簿一本、名片紙四張雖係共犯王國雄所有,然共犯王國雄否認係供犯罪之用,本院亦查無係被告或共犯王國雄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客體;另扣案之恐嚇信函三封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寄發送達告訴人,衡情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國雄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止,在高雄縣、台南市等地區,以公共電話撥打聯絡乙○○及寶成國際集團人員多次以恐嚇取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共犯王國雄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三六號公共電話(00-0 000000)及十二日在臺南市崇德一六○號(00-0 000000)及臺南市○○路與新建路口公用電話(00 -0000000)處打電話予乙○○及寶成公司,其中乙 ○○行動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寶成公司則由總機接聽告知總裁不在,又於同年月二十四下午二時十二分四十二秒及五十二秒,在臺南市○○路與新建路口公用電話(00-00 00000)處,打電話予乙○○,惟乙○○手機未開機等 語(參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王國雄警詢筆錄第五頁),是共犯王國雄前揭撥打乙○○行動電話及寶成公司總機電話行為,分別因乙○○未開機及寶成公司總機告知總裁不在,即未說出恐嚇取財之話語,且寶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亦稱:公司沒有接到恐嚇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王國雄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止之期間內有以電話對加久公司及寶成公司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以電話對加久公司及寶成公司恐嚇取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