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潮門安檢所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5號、94年度偵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因認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某PUB內所遺失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係乙○○所拾獲,竟夥同丙○○及不知情之友人楊易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夜間九時許,至乙○○所經營之位於台中市○○區○○路二三四巷六號「夏木町服飾店」,先由庚○○質問乙○○要如何處理,並揚言由丙○○全權處理等語,因乙○○仍否認有拾獲上開一萬元,丙○○即以如果不付錢就要砸店並開槍等言語恐嚇乙○○,並要求乙○○賠償十萬元。惟因乙○○告知當天無法提出十萬元現款,丙○○接續以毆打乙○○及在場之丁○○之方式恐嚇,致乙○○受有兩邊臉頰及下巴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皮、臉部及頸部挫傷、擦傷、抓傷等傷害,乙○○並因上開恐嚇言語及傷害行為而心生畏懼,同意交付七萬元,然因當日僅籌得五萬六千元,故先給付庚○○五萬六千元,並約定其餘一萬四千元於隔日交付。庚○○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己○○,由己○○駕駛庚○○所借得之車號三R-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於該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同至上址「夏木町服飾店」取餘款一萬四千元,嗣經乙○○報警,庚○○至現場後發覺情形有異,二人即駕車逃逸,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二人並互為證人具結作證,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本案現場圖、台中市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口卡片各一份等附偵查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坦認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三R-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至上址「夏木町服飾店」,惟否認有幫助庚○○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庚○○有喝酒,故要求其幫忙開車,直至開車至夏木町服飾店附近,始知要到該處,且庚○○亦未告知要向乙○○取款等語。然查: (一)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庚○○同至夏木町前,即同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庚○○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向乙○○索取七萬元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己○○於警、偵訊時自白稱:「(問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時庚○○夥同男子毆打乙○○恐嚇財物,此事你是否知情?)我聽夏木町服飾店裡朋友講的,所以知道乙○○被庚○○毆打、恐嚇取財。」、「...他(即庚○○)要求我先陪他去拿錢,我就開車載他去」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稱:「...我知道他們(即庚○○等人)有去,乙○○有受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我先問乙○○,乙○○自己有告訴我,乙○○受有傷害,乙○○是我朋友,我問他什麼事,他跟我說他已經沒事了。」、「(問:那天為何剛好去找乙○○?)不是剛好,是乙○○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事情。」、「我到的時候他(即乙○○)很無奈,說他被打。」、「我知道是張振華跟乙○○之間的衝突。」(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二、十三頁)。 2、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是在第一次之後,己○○有到我們的店裡,我有告訴己○○,我告訴己○○,庚○○與丙○○有到我們店裡,說是錢是我拿的,己○○後來問我什麼事情,我就說我有拿錢給他們,我說我已經先給部分的錢,我怕當時店裡面會出事是所以我就拿部分的錢,我有告訴己○○說已經沒事了,我也告訴他我有被打。第一天他們走了之後,己○○有到我的店裡,我就有告訴己○○我店裡發生的事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 3、被告庚○○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己○○知道你要做何事?)我告訴他我要去拿錢...」(偵查卷第三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洗完車,我直接跟己○○說陪我到夏木町拿東西」(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己○○多多少少知道,所謂多多少少知道是何意思?)他知道我們那一天發生的事情,我有告訴他。知道我不見一萬元,他知道乙○○給我七萬元,他也知道我到店裡去是向他要錢」、「(問:有無跟己○○說丙○○有打乙○○?)有,他知道。一月二十日那天知道的。我有跟他講。那天晚上我有跟己○○聯絡,我有跟他說事情發生的經過,是我拿到第一筆錢五萬六千元的時候。」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八、十九頁)。雖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被告己○○不知當日要去夏木町服飾店收取餘款云云,惟上開供詞與被告己○○之自白、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之證詞均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4、綜上可知,被害人乙○○、被告庚○○均有將一月二十日被害人遭被告恐嚇取財、毆打之事實告知被告己○○。再佐以,被告己○○自始至終均供稱,其於當日知悉庚○○欲至夏木町服飾店時,均推稱要回家吃飯,不願一同前往等語;且被告己○○遭警圍捕時,雖不知圍捕者係警員(以下詳述之),惟仍駕車以衝撞機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逃逸,益證被告己○○知悉庚○○之前係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財物,案發當天取餘款亦係不法行為知之甚明。(二)被告己○○知悉一月二十日,庚○○以傷害、恐嚇等方式向被害人乙○○索取七萬元,亦明知一月二十一日庚○○係至夏木町服飾店取尾款,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被告庚○○前往取款,予以助力,其幫助被告庚○○恐嚇取財之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庚○○、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庚○○、丙○○等二人間就前述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丙○○傷害被害人乙○○、丁○○之目的在於恐嚇取財,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二)按侵害財產法益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已恐嚇取財既遂,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未取得餘款而未遂,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恐嚇取財既遂罪。又按幫助犯不具獨立性,係依附正犯而存在,故幫助行為究屬既遂或未遂,應以正犯之既未遂為判斷標準,查本件正犯庚○○之恐嚇取財犯行,既已既遂,已如前述,被告己○○為從犯,其犯行之既未遂,自應以正犯之既未遂為準,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己○○幫助被告庚○○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與被告庚○○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己○○僅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收取恐嚇財物之餘款,並未下車收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己○○與被告庚○○間有共同實施之犯意聯絡,事後並欲均分贓款;是被告己○○應僅屬幫助犯,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且認係未遂犯,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庚○○、丙○○、己○○等三人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等三人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庚○○、丙○○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庚○○、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由己○○駕駛前開車輛至夏木町服飾店,庚○○下車欲拿取餘款,惟因察覺有異再折返回車上時,適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甲○○等上前查緝並表明身分,己○○等二人明知警員依法執行公務,竟仍駕車衝撞攔在車前之警用機車後,加速逃逸。因認被告庚○○、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除客觀上須有公然聚眾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之外,主觀上尚須對於被實施強暴之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認識,亦即須明知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聚眾對其實施強暴,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均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及駕車逃逸之事實,雖否認知悉甲○○等人係警員,惟經警員甲○○及戊○○均證稱:當場有表明警員身分等語甚明,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己○○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其二人當時認為甲○○等警員係被害人乙○○找來的幫手,當場因光線昏暗,且車窗玻璃較黑,並未看見警用機車之標示,且因當時未聽警員高喊警察,並不知其等為警員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警員甲○○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查緝被告庚○○等二人之過程,係當天接獲乙○○報案後,由甲○○、戊○○、陳建宏及周姓警員四名,均著便衣,共乘機車,其中一台係警用機車於車前及左右車身均噴有「台中市警察局勤務車」之字樣;當天警員見被告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夏木町服飾店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並未熄火,庚○○下車與乙○○交談,乙○○要求庚○○至服飾店內取餘款,庚○○察覺有異,旋即上車並命己○○速即駕車逃逸,警員戊○○等人即上前圍捕,車子行進中警員戊○○以手拍打車輛右後玻璃窗,並高喊「警察」,因被告仍未停車,警員戊○○即以槍擊打玻璃,再次表明係警察,被告亦未停車,警員陳建宏始騎乘前述警用機車橫擋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被告遂衝撞警用機車,撞開後繼續逃逸等情,業據警員甲○○、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審理筆錄二十四至三十八頁),堪信屬實。 (二)惟甲○○等四位警員均穿著便衣,警用機車則與其他機車放置一處,且四位警員自始至終均未提示警察證件予被告,被告庚○○雖有下車與被害人乙○○交談,亦未談及已報警之情,被告庚○○雖旋即返回車上,然是否明知甲○○等人係警員,已有可疑。而警員戊○○於拍打右後車窗及擊破玻璃時雖均有高喊警察,惟拍打車窗時被告並未將車窗打開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審理筆錄二七頁),且當地人多、車多相當吵雜之事實,亦據證人甲○○結證無訛(本院審理筆錄二六頁),,另拍打車窗時距離車尾將近一公尺,車窗打破時玻璃雖有破惟是否有破洞則不明,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聽警員喊「警察」等情,亦據證人戊○○證稱在卷(本院審理筆錄三一、三二頁),再衡以現今車輛隔音設備均佳,被告車窗緊閉,警員拍打車窗時距離被告尚遠,且當時人車吵雜,被告等急欲逃逸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未聽聞警員表明係警察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三)另查警員陳建宏雖有以警用機車阻擋於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前,惟該警用機車車體、顏色與一般機車全然無異,並無紅色警示燈,或黑白相間之警用標誌,僅於車前及左、右二側噴漆「台中市警察局勤務車」等字樣,惟上開字樣字體不大,不甚明顯之事實,有警員所提呈之本件警用機車照片四幀附本院卷可佐。再案發當時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且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窗相當黑等情,並據證人甲○○、戊○○、陳建宏證述在卷(本院審理筆錄二八、三二、三六頁),被告辯稱不知阻擋於前者係警用機車,已值採信,況參以被告等人當時心情緊張,又不清楚對方之身分,急欲逃脫,確無法靜心仔細查看機車是否為警用機車,此益證被告所辯尚符情理,應堪採信。 (三)綜上可知,被告庚○○、己○○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客觀上雖有實施強暴之行為,惟主觀上對於被實施強暴之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認識,亦即並非明知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本件公訴人所據以為被告涉有本件罪嫌所認定之理由,經本院綜觀全案卷宗,並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以為佐證之依據,從而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前,尚不得僅以被告之客觀行為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郭佳雯 \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