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置於臺中縣大甲鎮○○路199號,由其經營之「 金蓮企業社」工廠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切帶機、修邊機等機械一批,已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間售予乙○○藉以抵充欠款,並於88年1月5日由其書立承諾書,向乙○○租用上開機械,已對上開機械無處分之權,惟因其積欠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係「金蓮企業社」之上游廠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5 月16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機械侵占入己,並以清償欠款及年關將至急需資金為由,訛稱願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出售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下稱系爭機械),致敞盛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而同意買受,與之簽立整廠機械轉讓合約,且於扣除甲○○先前欠款50萬元後,另於89年5 月30日,在臺中縣大安鄉○○○路196號敞盛公司之工廠內 ,交付餘款10萬元予甲○○,並約定於89年6月2日將系爭機械搬至敞盛公司之工廠內。詎甲○○竟於89年5 月30日,即將系爭機械搬至他處,嗣經敞盛公司員工前往「金蓮企業社」查看訂單進行之情形,見其工廠大門深鎖,經協調房東開啟工廠門鎖後,始悉上情,至此方知受騙,經探詢查知其中1 台359自動切線車存放在甲○○弟媳娘家處,遂前往取回 該機械,其餘機械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乙○○、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8年1月5 日簽立承諾書1紙交予告訴人乙○○,且於89年5 月16日與告訴人敞盛公司簽立整廠機器轉讓合約書,將其工廠內之所有機械抵償其積欠敞盛公司之債務50萬元,並在其弟媳住處查到1部359自動切線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系爭機械本來就是伊的,伊沒有賣給告訴人乙○○,伊當時因做生意失敗,房子被拍賣,要重新經營,所以拿客票向告訴人乙○○調現,後來伊欠告訴人乙○○1 百多萬元,告訴人乙○○才拿承諾書讓伊簽,承諾書的內容不是伊寫的,是告訴人乙○○拿來給公司讓伊簽名,伊當時沒有看清楚內容就簽名,承諾書簽立的目的是要供告訴人乙○○作擔保用,實際上並無機械租賃事宜,伊也未曾支付租金給告訴人乙○○。又伊是因賣旅行箱給告訴人敞盛公司,告訴代理人丁○○表示品質有瑕疵要求賠償,伊才以機械抵債,伊與告訴人敞盛公司及告訴人乙○○簽立之整廠機械轉讓合約及承諾書的機械是同一批,因伊沒有賣機械給告訴人乙○○,所以才賣給告訴人敞盛公司,伊不知事後機械係被何人搬走,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敞盛公司的意思,而在伊弟媳娘家查到的機械是伊弟媳的,不是伊賣給告訴人敞盛公司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88年1 月間因積欠告訴人乙○○債務,遂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售予告訴人乙○○,用以抵償債務,88年1月5日再由告訴人乙○○將所購買之機械租予被告繼續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及證述甚詳(見89年偵字第12090 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92年偵緝字第1233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20頁、第84頁、第131至133頁),並有被告簽立之88年1月5日承諾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見89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第7、8 頁)。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機械售予告訴人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機械抵押予告訴人乙○○時,並未辦理動產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將機械抵押予告訴人乙○○之事為真,且觀諸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係記載:「立承諾書人即承租機械人:甲○○,前因生產所需向機械出租人:乙○○租用機械目錄如附件1,編號0000000規格以配合本工廠生產作業,立承諾書人承諾若違約承諾時,則得隨時來本工廠運其所出租於本工廠之機械,承租人不得藉故拖延制止應即放行,立承諾書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語,已明文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法律關係為機械租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承諾書附表(記載機械之型號與數量)上「甲○○簽管」等字跡,是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被告並未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予告訴人乙○○,何須簽立承諾書,並由被告載明「簽管」機械之旨。至被告雖另以:伊當時未看清楚承諾書內容即簽名,且後來告訴人乙○○未將承諾書交還給伊云云,然被告既身為工廠負責人,理應對其在文書上簽名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豈有在其就告訴人乙○○交付之承諾書內容未詳閱前,即率予簽名,且於換票後,任令告訴人乙○○未返還承諾書,卻未催討之理?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而被告將向告訴人乙○○所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擅自搬離原保管處所,即逃匿無蹤,迄今已5 年餘,均未返還告訴人乙○○,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89年5 月16日與告訴人敞盛公司簽立整廠機器轉讓合約,將其工廠內所有之機器以60萬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敞盛公司,其中50萬元抵償其積欠告訴人敞盛公司之債務,另由告訴人敞盛公司交付餘款1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89年6月2日點交廠內機械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訴甚詳(見89年度偵字第13286號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整廠機械轉讓合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3286號卷第5、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售予告訴人敞盛公司之機械,係伊與告訴人乙○○所立之承諾書中的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早於88年1 月間即將系爭機械售予告訴人乙○○,對系爭機械並無處分權,已如前述,卻仍於89年5 月16日,以年關將至急需資金及返還欠款為由,向告訴代理人丁○○訛稱願以60萬元出售金蓮企業社工廠內之所有機械,致告訴代理人丁○○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整廠機械轉讓合約,允諾被告抵償50萬元之欠款,另再支付10萬元予被告,足徵被告於出賣系爭機械予告訴人敞盛公司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事後機械係被何人搬走,且在伊弟媳家查到的機械,是伊弟媳的,不是伊賣給丁○○的云云,而證人李永郎即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代理人丁○○至伊太太娘家搬走之機器,為伊太太買來,在家裡使用,有10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證人李永郎於審判長訊以:「事後,有無人去你太太娘家搬機器?」時,先係證稱:「有,在我發現被告工廠關門後兩天,在庭之馮先生(指丁○○)有去搬一部機器,當時我不在家,他如何與我太太接洽我不知道。」,嗣經審判長再訊以:「你太太為何願意將機器讓馮先生搬走?」,則證稱:「當時我太太也不在家,只有我岳父在家,我岳父以為是工廠的人要來搬機器,就讓他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則 其就當日告訴代理人丁○○至其太太娘家搬運該359自動切 線車時,究係何人在場與告訴代理人丁○○接洽,前後所證,已不一致,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如何確認該機器是當初被告抵償的機器?)印象中是有人向我們密報,該機器在被告弟媳娘家。我們要搬的時候,被告弟媳也沒有反對。但被告的弟弟有說該機器是他購買後,放在被告工廠內,但該部機器被告當時算在抵債的機器內。當時他弟媳有承認該機器是從被告工廠搬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為何 敞盛公司說機器是你弟弟搬到你弟媳婦家去了?)我弟弟只搬走他自己的機器一台」之供述相符(見91年度偵緝字第 908號卷第16頁),是告訴代理人丁○○取回之359自動切線車1台,係證人李永郎自被告工廠內搬回一節,足堪認定, 證人李永郎上開所為:該機器係伊之妻所購放在家裡使用,有10年之久云云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李永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被搬走的機器價值?)2、3萬元。」、「(審判長問:既然機器是你太太買的,事後你有無與馮先生接洽?)有,我打電話給馮先生說那部機器是我家的生財器具,但馮先生說那是他買的。我沒有辦法找到馮先生公司的地址,就沒有再跟他要。」等語(見本院卷 150 頁),若告訴代理人丁○○取走之359自動切線車,確 為證人李永郎之妻所購,並為證人李永郎家中之生財器具,證人李永郎理當積極將該機器取回,惟其卻捨此不為,顯然悖於常情,是證人李永郎上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難採信。準此,告訴代理人丁○○於被告弟媳娘家所取回之359 自動切線車1台,應係被告自其工廠搬出,寄放在其弟 媳娘家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敞盛公司有將機器拿走,總共作價60萬元,我弟弟只搬走他自己的機器1台,其他的都是告訴人敞盛公司搬走了;機械是 告訴人丁○○搬走的,之後告訴人敞盛公司還另外租了一個廠房作了1年多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16頁、9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卷第11頁、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不知系爭機械為何人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156 頁),則就系爭機械之流向,被告前後所供已有齟齬。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他債權人並無提及要其以機器抵債,要伊繼續做,賺錢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自可排除系爭機械為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搬走以抵償債務之可能性。況且,被告為系爭機械之出賣人,依法負有交付系爭機械予買受人敞盛公司之義務,而系爭機械係放置在被告經營之工廠內,惟於點交日之前被告竟將大門深鎖,系爭機械中之359自動切線車1台,又為告訴代理人丁○○在被告之弟媳娘家發現而取回,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證人丙○○即敞盛公司工廠之房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訊問時雖證稱:伊曾擔任敞 盛公司之房東1年,擔任房東時,知道被告甲○○工廠內有 些機器搬到敞盛公司之工廠,是敞盛公司的人租貨車至被告工廠內搬了將近10台左右之機器,不清楚敞盛公司是否搬了全部的機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5號卷第163、164頁),此經本院調借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惟依被告簽立之整廠機器轉讓合約可知,被告售予敞盛公司之機械,係工廠內之系爭機械共18台,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在約定搬機器日期前,公司的人去被告工廠看訂單生產情形,發現大門深鎖,伊到現場查看,並協調房東開門,發現只剩下舊的、不值錢之機器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倘如證人丙○○所言,告訴人敞盛公司曾租貨車至被告工廠內搬走10台左右之機器,衡情告訴人敞盛公司應會將所購買之機器全部搬走,蓋依交易常情,告訴人敞盛公司不致於向被告購買老舊、無價值之機器,況且,證人丁○○於約定搬機器前幾日,尚須協調房東前來開啟被告工廠之門鎖,已如前述,告訴人敞盛公司如何能在被告不知情下,自行開啟被告工廠之門鎖,而將廠內之機器搬走,依此,證人丙○○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因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數量較多,且被告以之抵債之金額較高,依法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乙○○、敞盛公司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 1、LS 341 1N 2台 2、CS 350 L 1台 3、DY 359 10台 4、SUNSHINE 1台 5、LU2 420 1台 6、LT2-220 2台 7、LV2 4400 3台 8、切帶機 1台 9、修邊機 1台 附表二: 1、359自動切線車9台 2、401成型車3台 3、雙針車2台 4、高頭車1台 5、修邊車1台 6、切帶機1台 7、四針車1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