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 1591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受僱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中酒窖門市的門市人員及收納,職司該門市收取貨款及保管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地區,連續將其向明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零七百元及零用金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三、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甲○○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