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設籍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八號四樓之一,與乙○○為鄰居關 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 二四號乙○○住處之管理室,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代領乙○○之掛號 郵件,甲○○因積欠債務,無力週轉,在發覺郵件內容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之現金卡後,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乙 ○○之郵件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妨害秘密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公訴人猶提起公訴,惟該部分已經公訴人於本院 中當庭撤回起訴),行竊郵件內屬於乙○○所有之中國信託現金卡一張得手後; 隨即基於透過自動提款機詐領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執持乙○○所有之前開現金卡,前往臺中 市○○區○○路與上明二街口之七—十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連續四次,以 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加計每次預借現金之動用費 一百元,合計四萬零四百元;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持前開現金卡,前 往上開處所之自動提款機,連續二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提款一萬元、九 千元,加計每次預借現金之動用費一百元,合計一萬九千二百元,甲○○先後總 共詐得五萬九千六百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其中一元部 分係告訴人乙○○原有之放款利息債務,與本案無關,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五 萬九千六百元)。嗣經乙○○接獲中國信託以簡訊通知預借現金之訊息,察覺有 異,前往住處管理室查詢結果,因而獲悉甲○○冒領現金卡盜領之情,隨即報警 處理,甲○○事後並已歸還前開現金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擅自代領告訴人乙○○之郵件後,未經告訴人乙 ○○之同意或授權,即行開啟告訴人乙○○之郵件,取得郵件內之現金卡,復執 持前往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六次提領現金,加計預借現金之動 用費,合計五萬九千六百元得手,供己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 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 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一份(參照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掛號信件登記簿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五 、十六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代領告訴人 乙○○之掛號郵件,行竊告訴人乙○○掛號郵件內之中國信託現金卡得手,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透過自動提款機詐領 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持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現金卡 ,以預借現金之方式,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提款機,連續六次總共提領五萬九 千元,加計預借現金動用費每次一百元,合計五萬九千六百元之款項得手,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 告先後六次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與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犯竊 盜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經記載明確, 且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責,與本案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無力週轉,以致鋌而走險,擅自代領告訴人乙 ○○之掛號郵件,藉以行竊告訴人乙○○之現金卡得手,再透過預借現金之方式 ,提款現金,以解個人債務之燃眉急,被告事後雖已歸還該現金卡予告訴人,並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賠償損害之意,經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 因而獲得職權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本誠信,履行和解條件,以致告訴人乙○ ○提出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而遭提起公訴,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乙○○之損害,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 詐領款項並非鉅資,且犯罪時間僅有二天,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知告訴人乙○○帳戶內尚有 金錢可領,遂萌貪念,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現金卡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被訴侵占之罪 嫌,亦不爭執,僅係辯稱:告訴人乙○○曾為伊公司之會計,在公司內伊均交代 員工相互間可以代領郵件,當時因為管理員表示可以代領郵件,所以伊才會具名 代領,後來,因為個人債務問題,債權人追討債務甚緊,伊才會將該現金卡持以 提領款項,以供清償個人債務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原設籍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八號四樓之一,與告訴人黃春 芳之居住處所相隔頗近,為鄰居關係,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 確(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至於被 告供稱告訴人乙○○曾為其員工、雙方為朋友關係之情,告訴人乙○○僅 係表示曾經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辦理信用卡,並未陳稱雙方有何僱佣關係存 在,且縱認有僱佣關係存在,然被告之公司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 二0號,並非被告原設籍居住之處所,則被告亦無權可以擅自代領員工私 人住處之郵件包裹,因此被告辯稱管理員表示可以代領文件及任職期間公 司人員可以互相代領郵件之詞,顯然超乎常情,無從採信。又告訴人黃春 芳於偵查中指訴:「(問:你有無請甲○○代領信件?)沒有,我在該處 住了七、八年,我的信件從來不讓人代領,我不知道有該張現金卡,所以 我也不可能授權他去領錢。」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偵 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依據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告訴人乙○○並 未授權他人代領信件,換言之,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從未有代領信件之 約定或默契存在,則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乙○○間向來有代領信件之約定, 顯然不實在。 (二)再者,依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本件甲○○是如何幫你領取 你的信件?)我不知道中國信託要把那張卡片寄給我,是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晚上十點看手機簡訊才發現我怎麼會領了五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剩 下三百九十九元,我才想說我卡片在我身上,不知道為何錢會被領走,我 就馬上打電話到中國信託去問,中國信託人員才告訴我說有寄另外一張現 金卡給我,我說我沒有收到,所以他們要我去報案。(問:你何以知道是 甲○○去幫你領取信件?)我早上起來,覺得甲○○本身專門在辦理信用 卡,在天合企業社任職,是銀行專門委外辦理信用卡的公司,他幫我辦了 很多張信用卡,之前我都有收到,可是這張沒有,所以我就到我們一樓管 理員的桌上看限時郵件的登錄簿,才發現該信函已被甲○○領走。」等語 (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可知,被告 未經告訴人乙○○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代領郵件,而擅自領取告訴人黃 春芳之郵件,徵諸被告事後並持以利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之行為,顯見 被告持有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現金卡,並非基於告訴人乙○○之 授權或委任關係而持有,被告之持有行為,既非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關係。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著 有判例。被告持有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現金卡之行為,既屬未經 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而持有之無正當理由行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標的物之前提事實不相符合 ,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按理應係該當於竊盜罪責。被告之行為,既與 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被訴侵占 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前開侵占之犯行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 刑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