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О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甲○○ 男 4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ENTRAL」商標圖樣代號KB-26型之汽車零件壹支沒收。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係「立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超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接獲「正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負責人陳治齊之訂單,明知訂單中代號KB-26 型之汽車底盤零件,依陳治齊提供之樣品,上有如附件所示之「CENTRAL 」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實際上為同以製造汽車零件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名「創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首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即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類之汽車橫拉桿、轉向器、底盤、十字接頭、傳動軸等汽車零件上,現仍於專用期間中之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竟為獲取訂單,仍允予承製,而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即首富公司之同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陳治齊提供之樣品轉交予不知情之「佑鴻鍛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鴻公司)負責人甲○○,委託其依樣開模後,製造該代號KB-26 型之汽車底盤零件。甲○○於接受委託後,即轉請不知情之「威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玨興業公司)負責人林聰懿開模,並將林聰懿製作完成之模具,交由另亦不知情之「立大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大順公司)負責人巫文義實際生產、製造,而以一體成型之製造方式,在該代號KB-26 型之汽車底盤零件上,打上如附表所示之「CENTRAL 」商標圖樣,數量達一千一百支。丁○○即以此方式,利用甲○○,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首富公司之「CENTRAL 」註冊商標,並於加工完成後,均交予正格公司,而向正格公司收取貨款、完成販賣行為。嗣因首富公司之負責人丙○○於九十三年農曆年節期間,在印尼經由代理商之告知及代理商同業之提供,攜回其中一支仿冒「CENTRAL」商標之KB-26型汽車底盤零件(為正格公司依印尼客戶提供之樣品向丁○○下訂後,出口至印尼),經返國追查,甲○○坦承係受丁○○之委託製造,而查悉上情(該支仿冒之汽車底盤零件,經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庭呈扣案)。 二、案經首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為立超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二年六月間,其曾接獲正格公司之訂單,委託其生產包含KB-26 型汽車底盤零件在內之零件一批,其於接獲訂單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轉委託被告甲○○代為生產、製造,嗣加工完成後,均交予正格公司,並向正格公司收取貨款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告訴人首富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首富公司系爭「CENTRAL 」註冊商標之行為,辯稱:「我有請甲○○幫我生產,但沒有叫他打上該商標,當時我是畫一個草圖給甲○○看,問他是否有此模具,他稱有,我就請他幫我開模生產。後來我請貿易商給我二個樣品,我有拿去給甲○○看,但其上並沒有CENTRAL 之商標」、「他做好後,我拿回來加工後就出貨了」、「甲○○交給我之貨,其上都沒有CENTRAL 之商標」(就正格公司交付樣品之時點與數量上,另稱:「是正格公司下的訂單,下單給我的時候,也都有給我樣品,他拿給我六種,但我現在都還給正格了」)云云。 二、經查,如附件所示之「CENTRAL 」商標圖樣,為告訴人首富公司(原名「創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類之汽車橫拉桿、轉向器、底盤、十字接頭、傳動軸等汽車零件上,現仍於專用期間中(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等情,業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均附於發查卷)。是以,依商標法之規定,任何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自不得使用該相同之「CENTRAL 」商標於同一商品上。 三、被告丁○○雖辯稱:伊並無交付任何標示「CENTRAL 」商標之樣品或圖樣予被告甲○○云云(見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四十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七十二頁以下答辯狀及第七十八頁所附之草圖)。然查: ㈠被告甲○○與證人丙○○(即告訴人首富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曾分別代表佑鴻公司與首富公司,就佑鴻公司有無受被告丁○○之委託,製造標示有「CENTRAL 」商標之汽車底盤零件及後續之處理方案一事,在首富公司證人丙○○之辦公室簽立協議書(附於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一份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為被告甲○○與證人丙○○雙方之友人,並於雙方簽署協議書時在場)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證人丙○○部分,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一二四頁:證人乙○○部分,見偵續卷第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五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偵續卷第二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而依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甲方(按:指佑鴻公司)在此確認以下事項屬實:㈠甲方曾受立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以下簡稱第三人)之委託製造具CENTRAL 字樣之產品,並將之用於(標示於)商標法國際分類第十二類之商品上。㈡第三人曾交付欲量產之前揭商品(即汽車底盤零組件,見附表及附圖所示)一批予甲方」,是依本件被告甲○○於訴訟外之自白,被告丁○○原有交付樣品委託其生產標示有「CENTRAL 」商標之汽車底盤零件之事實。 ㈡被告甲○○雖於嗣後改稱:伊固有受被告丁○○之委託製造汽車底盤零件一批,然其上並無使用「CENTRAL 」之商標圖樣,被告丁○○亦未指示伊生產或交付任何標示有「CENTRAL 」商標圖樣之樣品或草圖予伊;伊當時係受到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之誤導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係告訴人一方事先擬妥,因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一再聲稱:簽完就沒事了,首富公司並會另外將原交予他人生產之訂單,轉向佑鴻公司下單等語,伊才在未經詳閱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署上開協議書云云(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惟查: ⒈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就:「他們雙方我都很認識,我是(以)一個和事佬的身分在場,想說大家簽一簽就沒有事。甲○○當時有承認『CENTRAL 』的字樣是他打的沒有錯,當時三個人都很和諧,沒有爭議才簽的協議書」等情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另參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證述之簽立協議書過程,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足見上開所引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確係合於被告甲○○主觀上之認知,且被告甲○○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並無任何受到誤導情事。 ⒉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仍自承:「(你們是否有幫丁○○作一批汽車底盤零件之三角架,並打上CENTRAL 之商標?)有的。他們公司名稱是立超,卷內四張出貨單都是三角架,只是規格不同而已;其中只有一張品名為 KB-26之出貨單所生產之三角架,有打上該CENTRAL 之商標,其他的並沒有。KB-26 之產品我沒有模具,丁○○拿給我樣品並叫我以樣品去開模、生產」、「當時丁○○拿來之時,‧‧‧只是叫我照樣品開模具生產而已」(見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三十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丁○○拿給你的樣品上面有無商標?)‧‧‧我只記得第一個字是C ,但其他的字因為打在黑色的零件上,我沒有仔細看,所以不清楚」、「丁○○究竟有沒有拿樣品給你當生產的依據?)通常都是先傳真草圖過來,問我有沒有模具可以生產。當時其中KB-26 這項零件,因為我原先的模具已經改生產其他零件,所以丁○○叫我過去跟他拿樣品重新開模,拿樣品來時上面就有CENTRAL 的字樣,後來我把樣品拿給林聰懿開模」、「我生產給丁○○的零件如果他沒有叫我打上商標而我打上商標,那一定不會過的,反過來也一樣」(見偵字第一三0一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丁○○拿給你KB-26 的零件樣品上是否有CENTRAL的商標?)我記得上面有C開頭的商標,但詳細的商標我不記得了」(見同前卷第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是上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並無任何與被告甲○○主觀認知之事實不符之處,殆可確認。 ⒊事實上,觀察被告甲○○歷次之供述,可以發現被告甲○○係自承認被告丁○○有交付樣品委託其生產標示有「CENTRAL」商標圖樣之KB-26型汽車底盤零件,到答稱:記憶不清、忘記了,最後改為全盤否認之供述。然被告甲○○如確有受到告訴人之代表人丙○○誤導情事,則其至遲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因雙方已立於利害相對之立場(非如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告訴人不再追究其刑責),其對遭受證人丙○○誤導情事,亦應已瞭然於胸,則何以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初,仍為合於協議書確認事實之自白?是綜觀被告甲○○之全部供述歷程,益可信其於協議書所確認之事實及前引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屬實(而從本件尚有證人乙○○介入協調、被告甲○○於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於偵查初期坦承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屬實等情觀之,被告甲○○因受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之利誘,而共同於協議書上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虛偽事實確認之可能性,亦應予排除),至其嗣後否認之言詞,既非可信,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⒋再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中,雖稱:被告甲○○於簽名之前,並未翻閱協議書之內容,且被告甲○○於當時,並不確定自己有無生產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汽車底盤零件云云(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然前引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既與被告甲○○主觀上認知之事實無違,是被告甲○○於簽名前,有無詳閱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應已非重要(況依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於簽署協議書前,並非全無閱覽協議書之內容;見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六十五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被告告甲○○於當時,亦不確定自己有無生產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汽車底盤零件云云,非但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之:「甲○○當時有承認『CENTRAL 』的字樣是他打的沒有錯,當時三個人都很和諧,沒有爭議才簽的協議書」等情不符,綜觀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亦處處可見迴護被告甲○○之痕跡(如:其證稱與甲○○於簽約當時,在首富公司證人丙○○之辦公室停留達一個半小時之久,該丙○○所稱之「仿冒汽車底盤零件」由小姐攜入置於桌旁之檔案架上,距離被告甲○○僅約一公尺,卻又證稱被告甲○○無法見及該零件云云,其證述之過程與結論,顯與事理不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或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被告甲○○於簽立前,有無翻閱協議書之內容部分),或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及本件已明之事實不符(被告甲○○於簽立協議書時,有無確認曾經生產標示有「CENTRAL 」商標之汽車底盤零件一事),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丁○○曾交付標示有「CENTRAL 」商標圖樣之代號KB-26 型汽車底盤零件之樣品予被告甲○○,指示其依樣生產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再因被告丁○○否認犯罪,是被告丁○○於委託被告甲○○生產系爭代號KB-26 型之汽車底盤零件時,主觀上對於該「CENTRAL 」之圖樣為告訴人註冊取得之商標一事是否已有認識?固不得而知,惟該原標示於代號KB-26 型之汽車底盤零件樣品上之「CENTRAL 」圖樣,既具有商標之外觀,被告丁○○於交予被告甲○○依樣生產前,對於該圖樣實際上已否經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商標權人為何?指定使用於何類商品上?現是否仍於專用期間中?等縱無明知,然該圖樣既係標示於實物之樣品上,正格公司又僅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行商(見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陳治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被告對於該圖樣可能已經他人先行註冊使用於汽車底盤零件、且現仍於專用期間一情,自無法解為完全不知,其猶將該樣品交予產業下游之被告甲○○生產,對於因之而生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他人已註冊之「CENTRAL 」商標之結果,自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且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五、此外,告訴人之代表人丙○○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就其指稱自印尼所攜回之仿冒「CENTRAL 」商標之代號KB-26 型汽車底盤零件一支(由被告丁○○委託被告甲○○所生產,嗣後經正格貿易公司銷往印尼)庭呈扣案,經核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簽署之協議書附圖所示之相片相符(附於發查卷第十一頁),足認該扣案之汽車底盤零件一支,確為被告丁○○委託被告甲○○生產之KB-26 型汽車底盤零件其一,亦足為被告丁○○本件犯罪之佐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遲遲未能提出所稱自印尼攜回之仿冒代號KB-26 型汽車底盤零件,關於有無此證物,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劉惠婷所述又與證人丙○○不同,則證人丙○○嗣後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扣案之該汽車底盤零件一支,是否足認與本案有關,亦值懷疑云云。然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既已提出與告訴狀所附相片相同之證物,依被告甲○○、證人丙○○與證人乙○○等人之供、證述意旨,又可以推知身為告訴人公司職員之告訴代理人劉惠婷,因對於本案提起告訴前之事實經過參與無多,致對於案情未臻明瞭,自不能以告訴代理人劉惠婷之陳述,指告訴人之代表丙○○之證、指述存有瑕疵。最後,無論依證人乙○○之證言,或該協議書上本有之關於「附圖」之記載,均足認該扣案之仿冒KB-26 型汽車底盤零件,原於被告甲○○與證人丙○○簽署協議書前即已存在,被告蔡天六、其餘為被告丁○○之辯護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選任辯護人雖稱:立超公司當初將正格公司訂購之零件圖樣傳真予佑鴻公司,請佑鴻公司報價時,因為佑鴻公司就其中代號KF-40 UPPER 之汽車底盤零件部分沒有模具,需要另外開模,費用則為三萬五千元,然立超公司不同意另外支付模具費用,故就該代號KF-40 UPPER 之零件部分,立超公司即未委託佑鴻公司製造;而無論從系爭代號KB-26 型汽車底盤零件之成本與利潤分析(立超公司以每支五十二元之價格取得正格公司之訂單,預計交貨一千支,實際交貨一千零九十四支,另以每支二十二元之價格委由佑鴻公司承製,其間僅有三十元之價差,再扣除需另外支付之鑽孔費用及其餘成本後,所餘利潤僅約一、二萬元,自無可能要求佑鴻公司另外開模並同意支付費用),或由立超公司實際支付之全部貨款(包含委託佑鴻公司生產之全部五項零件,以兩紙面額各為四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支付,計算式詳如陳光龍律師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均可知立超公司僅單純支付佑鴻公司承製汽車零件之費用,並無另外支付模具之費用,被告丁○○自無以委請被告甲○○另外開模生產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可言等語(詳見前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之正格公司採購單、立超公司「傳真」之報價圖樣文件、送貨單、支票影本)。證人丙○○亦肯定稱:「(以KB-26 零件開模具,大概需要多少錢?)以甲○○公司的機器,一套模具大概三萬五千元到四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審判筆錄)。然查: ⒈立超公司就正格公司原下訂之代號KF-40 UPPER 之汽車底盤零件部分,固無出貨之事實(見卷附正格公司採購單之記載),惟其未出貨之原因若何,是否係正格公司自行取消訂單,不得而知,然如係因模具費用之問題而無法承作,立超公司於回報正格公司,或與正格公司繼續議價之過程中,正格公司當能知悉此一事實,然證人即正格公司之負責人陳治齊卻證稱:「我們並不會問他(按:指被告丁○○)是否需要開模,也沒有載明尺寸,因為我們已經提供樣品給他,為了避免糾紛,所以要他照樣品的尺寸生產就好,製程如何我們不干涉」等語(見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八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依其證述之意旨,顯然「是否需要開模製造」、「模具費用應由立超公司吸收或由正格公司給付」、「是否影響及於立超公司承接訂單之意願」等,從未成為正格公司與立超公司締約時雙方關心之點,則該代號KF-40 UPPER 之汽車底盤零件,是否確因另需開模製造、立超公司不願吸收此項成本而未允予承製,自值懷疑。 ⒉且選任辯護人雖據被告丁○○提出之該立超公司「傳真」報價圖樣文件(附於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七十八頁),對照立超公司實際支付之貨款金額及成本分析(此部分詳於後述),以為立超公司並未同意支付模具費用之證明。惟該「傳真」文件是否確實存在於本案繫屬前,亦值懷疑,蓋: ⑴依系爭「傳真」報價圖樣文件上記載之字句及筆跡等形式觀之(並參前開選任辯護意旨狀之記載意旨),該文件似為被告丁○○一人所書,若係如此,被告丁○○原於該代號KF-40 UPPER 之汽車底盤零件圖樣項下記載有「模具35000 」之字樣,結合下方「請報價」之字句,豈不表示同意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支付模具製作成本之意?而此要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丁○○不同意支付三萬五千元之模具製作成本之情不符。 ⑵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包含「模具35000 」等費用之報價,於最後一次之辯護意旨狀改稱:為被告甲○○所記載等語(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十二頁),然其此部分之陳述,未見記載於任何先前之答辯、準備或辯護意旨狀上,與其先前之辯護意旨已有未合;況該文件如為被告甲○○回傳之報價文件,何以文件邊緣,均無任何顯示為傳真機接收之痕跡(如:接收之時間;另比較卷附正格公司傳真之採購單)?再被告甲○○如已就承作代號KB-26 型之汽車底盤零件之費用,報價為每支「22」元,被告丁○○又何有惠予提高其報酬為每支「25」元之必要(參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十五頁附之估價單)?是依上所述,該所謂之「傳真」報價圖樣文件,實未可信為真實。 ⒊再依立超公司可得之利潤觀之,並非無法吸收委請被告甲○○另行開模製造之成本: ⑴立超公司雖有以系爭面額各為四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所附之支票影本;另參發查卷第十二頁下方之字句),然無從以此即認:立超公司就全部應給付予佑鴻公司之貨款,係以該二紙支票完全支付。 ⑵事實上,對於契約當事人而言,某筆交易是否有利可圖、可得利潤多寡?無非應以總價而非各項細目之單價而論,以本件立超公司向正格公司取得訂單而委由佑鴻公司承製之汽車底盤零件而論,依其出貨之項目(包含KF-40 LOWER、KF-10 UPPER、INNER ARM SHAFT KIT、KB-26、T-120 等五項)、數量(參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八十七頁之正格公司確認之出貨數量表)與價差(以卷附正格公司採購單及佑鴻公司估價單為據)觀之,於不計算其他費用與成本之情形下,立超公司可得之利潤約達二十八萬元,欲吸收三萬五千元之模具製造費用,應有餘裕。 ⒋再證人即威玨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林聰懿,業於第一次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你是否有幫被告甲○○開一個汽車零件之模具?)有的,當時只開一組而已」、「當時他拿了一個樣品叫我依樣開模」等語(見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四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核其所證,與被告甲○○前開經本院採認屬實之供述意旨部分,亦相符合,亦足為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足採之佐證(證人林聰懿其餘之證言不足採之部分,詳於後述)。 ㈡至其餘證人之證言部分,證人陳治齊、林聰懿、駱堃槐(負責鍛造加工之業務)雖曾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等於交予被告丁○○之樣品、最後取得之汽車底盤零件成品(陳治齊證言部分)、製造之模具(林聰懿證言部分)及加工之汽車底盤零件上(駱堃槐證言部分),均未見有何商標標示其上云云(見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然查:證人陳治齊、林聰懿及駱堃槐與被告丁○○及甲○○間,分別具有買受人及垂直分工角色之關係,被告丁○○及甲○○既因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證人陳治齊、林聰懿及駱堃槐無論基於與二名被告業務往來之關係,或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原難期其等能為完全合乎真實之證述,況:⑴證人林聰懿最初係稱:「樣品上是否有商標,我真的不記得了」(見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四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時間推移後,卻反能明確證稱:被告甲○○交付之樣品上並無商標云云,其嗣後所為之證述,依其歷程觀之,原有違常理;⑵依證人駱堃槐之證述意旨,被告甲○○依被告丁○○之指示,轉交予其加工之零件,僅有兩種規格(見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五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則其中是否包含該代號KB-26 型之汽車底盤零件,亦有未明。是依上所述,證人陳治齊、林聰懿、駱堃槐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言,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商標法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發現兩者在刑度上完全相同,僅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有異(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即現行法第八十二條部分,條文內容並無任何更動),是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丁○○並無更有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論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下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為其生產、製造,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之數量與價額、其雖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記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證人丙○○庭呈扣案之代號KB-26 型汽車底盤零件一支(封袋註明「被告製作」者),既為被告蔡天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就被告丁○○之前開犯罪,與之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並以前詞置辯(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㈡部分所載)。 二、而查,被告甲○○固有受被告丁○○之委託製造該代號KB-26 型汽車底盤零件之事實,惟依被告丁○○本為汽車底盤零件之製造業者,被告甲○○則僅為下游之代工廠商之事實,被告甲○○有無可能認識被告丁○○並非該「CENTRAL 」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否能期待其有此認識或應加以究明?本值保留。而實際上: ㈠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所明載之:「乙方(按:指告訴人)在此確認並承諾以下事項:㈠甲方(按:即佑鴻公司)之所以接受第三人之委託而為前述行為,係因第三人(按:即被告丁○○)自稱其為乙方之商標代理人,而甲方在未經查證下即聽信第三人之說詞所致」,足認依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件提出告訴前之認知,亦肯認被告甲○○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存在。 ㈡事實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確實到庭證稱:「(你有無委託甲○○生產過CENTRAL這個商標的零件?)從來 沒有」、「(在本件案發之前,甲○○知不知道CENTRAL 的商標,是你們公司的商標?)我去甲○○公司時,他並不知道CENTRAL 商標是我們公司的商標」、「當初我去他們公司的時候,甲○○是跟我說不知道這個商標是我們公司的,但甲○○知道有這個商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核其所為證述意旨,與協議書所載告訴人「確認」之事實相符,是自無從認被告甲○○於受被告丁○○之委託、承製該代號KB-26 型之汽車底盤零件時,對於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事實,已有認識。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犯罪之故意,或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