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四、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超越顛峰麻將台」、「超越顛峰麻將跑馬兩人座」及「祥龍小瑪莉」各貳台(各含 IC板壹塊)、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超越顛峰麻將台」、「超越顛峰麻將跑馬兩人座」及「祥龍小瑪莉」各壹 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街四六號一樓「兆豐行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並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超越顛峰麻將台」、「超越顛峰麻將跑馬兩人座」及「祥龍小瑪莉」各一台,供 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游峻欽(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 販賣物品並替客人開分把玩。迄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適有客人蘇淵 照在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台(各含IC 板一塊)、開分鑰匙二支。乙○○復承前犯意,僱用與其有違反上開規定犯意聯 絡之甲○○,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在上址店內,再擺設電子遊戲機「超 越顛峰麻將台」、「超越顛峰麻將跑馬兩人座」及「祥龍小瑪莉」各一台,供客 人把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適有客人賴文正在該處 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獲,並扣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台(各含IC板一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在場把玩機台之證人蘇淵 照、賴文正、店員游竣欽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現場圖一份、照片四十一幀等附卷可稽, 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越顛峰麻將台」、「超越顛峰麻將跑馬兩人座」及「祥 龍小瑪莉」各二台、開分鑰匙二支可資佐憑,而「兆豐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記載之營業項目確無經營電子遊戲業一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該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論處。被告甲○○雖係被告乙○○之員工,其自承其先前在臺中市○區○○ 街六號一樓利商店擔任店員時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查獲,其先 前的老闆將店頂給被告乙○○,其亦留在店內工作,老闆有說過擺設機台是違法 的等語,另被告乙○○亦供稱其有向被告甲○○提過擺設機台是違法等語,而被 告甲○○前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在店內擺設機台供人打玩係違法一節,仍參與受僱 經營,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自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公訴認被告乙○○二度為警查獲,其先 後二次犯行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 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乙○○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此乃學說上 所謂之集合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 例處斷,且其當然有連續性,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問 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乙○○前次查 獲之犯行(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與後次查獲 犯行(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均 在同一地點,時間甚近,應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有未遵規定申 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事業,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 設置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惟時間甚短,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先後 共計六台,數量不多,而被告甲○○僅係員工,參與時間甚短,暨渠等犯後均能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越顛峰麻將台」、「超越顛峰麻將跑馬兩人座」及「 祥龍小瑪莉」各二台(各含IC板壹塊)及開分鑰匙二支,均被告乙○○所有並 供違反右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