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戊○○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綽號「小白」,戊○○綽號「阿輝」,甲○○綽號「阿文」,其等與石天 財、賴世豐(其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三六四號審理中)均得知乙○○所有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溪尾村貓羅溪旁之 「生峰噴砂公司」工地乏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丙○○與賴世豐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勘查作案現場,復由賴世豐覓妥不知 情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王清潭(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載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世豐及戊 ○○,先在草屯交流道導引王清潭及其所僱用之司機許文祥駕駛車牌號碼K二─ 四0八號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上開「生峰噴砂公司」,並與業已到達該工地之 石天財與甲○○會合。旋由石天財指示賴世豐與戊○○以石塊撬開該工地大門門 鎖而毀壞安全設備入內,復由石天財及賴世豐指揮將現場「生峰噴砂公司」所有 之H型鋼鐵二十七、八支,鐵板五塊及堆高機一臺,除堆高機尚須經過測試得否 使用尚未商談價格外,其餘物品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四元之價格出售予王 清潭,王清潭並先行交付總價八萬元予賴世豐轉交石天財,石天財再分給丙○○ 、賴世豐、戊○○每人各一萬餘元,甲○○則取得二千元。王清潭取得上開鋼鐵 、鐵板及堆高機後,先將其中H型鋼鐵十六、七支(總重量九千七百八十公斤) ,載往南投縣草屯鎮○○路八四五號「大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五點七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勝裕,其餘H型鋼鐵十一支、鋼板五塊(以上二者總重 量一萬零一百公斤)及堆高機一部,則分別載回王清潭所營分別位於嘉義縣中埔 鄉○○村○○路之「和昌資源回收場」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珠一七0號 之「和昌資源回收場」擺放。嗣經乙○○及其妻巫春美發覺物品遭竊,向警方報 案,警方始循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日二十三時許, 分別在上開「和昌資源回收場」二址查獲乙○○遭竊之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