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餘刑期一年九月十六日,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其陪同不知情之乙○○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三號捷順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店內修理手機之際,趁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借香煙,而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捷順公司所有供甲○○使用放置於桌上之SHARP牌,型號GX─31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先行離去 。嗣因不知情之乙○○,經員警告知後,前往前開手機店,洽談和解事宜,始查悉上情,而前開手機,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輾轉由不知情之蘇春明買受。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證人甲○○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且前開手機係證人蘇春明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買受等情,亦據證人蘇春明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卷附之和解書一紙,雖載:「乙○○與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竊取捷順通訊行GX31手機…,賠償GX31手機價格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整。…」云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四三頁),惟依證人甲○○即捷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和解書是伊所書寫,上面乙○○的簽名是乙○○親自簽名的,他當時好像是說分局跟他說,若與失主達成和解的話,可能會比較輕微,據伊所知,他在烏日地方還有其他竊取手機的案件,他可能是找錯對象來和解,當時他是有表明是另一人偷的等語,是證人甲○○亦證述同案被告乙○○於簽立和解書之際,已表明前開手機非其所竊取,故尚難僅以前開和解書一紙,即認定前開手機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所共同竊取。再者,證人甲○○亦證述:當時係乙○○與伊在洽談修理手機及回估的事宜,GX31手機則放置在與伊相距約三、四公尺處,與香煙放在一起,而丁○○向伊借香煙抽,就過去拿煙,當時還有另一位客人要買手機,等客戶買完電話,他們二人也走了,伊才發現手機不見了,當時丁○○是先走的,整個過程,伊沒有看見是何人竊取手機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頁),而被告亦供述:乙○○說要修手機,伊跟他一起去,後來看到桌上有一支手機,伊臨時起意,拿了手機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九九頁)。職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同案被告乙○○有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準此,本案竊取前開手機之犯行,應係被告一人所為,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餘刑期一年九月十六日,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曾有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又再犯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及其所獲得之利益,與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