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時許,進入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九六號丁○○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趁丁○○不注意時,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SHARP廠牌,型號GJ─一九八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戊○○以「陳建邦」之名義持上揭竊得之手機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二○○號亞傳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己○○,復經亞傳通訊行再出售予不知情之潘保忠。嗣經警取得戊○○於亞傳通訊行書立之手機讓渡證書,經比對後讓渡證書上之指紋,因而查獲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持證人丁○○所有之前開SHARP廠牌,型號GJ─一九八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至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二○○號亞傳通訊行,以「陳建邦」之名義出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手機係丙○○所竊取,因丙○○認為伊認識通訊行,故要伊幫忙出售,伊問丙○○手機哪來的,他說是他自己的,但因丙○○常常竊取他人物品,且不會拿這麼好的手機,伊也有懷疑該手機是偷來的;當時伊是跟手機行老闆娘的兒子「阿信」接洽,只有他一人在店裏,之所以用陳建邦的名字去出售,是因為伊認識亞傳通訊行老闆的兒子「阿信」,認識他時,伊的名字叫「陳建邦」,而「陳建邦」是在八十一、二年時才改名,故當時才以陳建邦的名義出售,伊的身分證字號並未曾改過,讓渡書伊只有簽名、蓋指印,身分證號碼、住址也不是伊寫的云云。惟查: ㈠、前開手機係證人丁○○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九六號住處客廳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卷第十、十一頁),又前開證人丁○○所有之手機遭竊後,係被告持往亞傳通訊行,以「陳建邦」之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己○○,因被告未帶證件,無法核對,遂要求被告蓋指印,讓渡證書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均係被告自己填載書寫,嗣經警比對讓渡書上之指紋,始查知出售之人為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四頁),復有讓渡證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在卷足憑。再者,苟非被告所竊取,何以出售手機之際,不以本人之名義為之,反以冒用「陳建邦」之名義出售,顯見被告應係為免犯行為人所查悉,而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但未料證人己○○因被告未帶證件,無從核對確認,故要求被告蓋指印,因而為警比對指紋而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雖被告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伊與被告接洽,手機讓渡書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均係被告所填載,店內只有伊一個人,伊有三個兒子,但都在外地,姓名分別為顏生宗、顏生羽、顏嘉君,並無一人綽號叫「阿信」等語(本院卷第九三、九五頁),質之被告,被告即坦認與其接洽買賣手機之人確係證人己○○等情(本院卷九六頁),且經本院函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是否曾經叫「陳建邦」,後再更名,其回函檢附被告之戶籍資料,表示被告原名叫「陳志安」,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改名,同年四月十二日申登為「戊○○」,未曾有過「陳建邦」之姓名,此有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縣烏戶字第○九四○○○二九三一號函及其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又被告自承其未曾變更過身分證號碼,然讓渡證書上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顯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號不同,此觀上開讓渡證書即知(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卷第二六頁),衡情前開讓渡證書之簽名、指印均係被告所親簽、按納,且有確有出賣手機之事實,證人己○○並無刻意偽填身分證字號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該身分證字號非其所填載云云,亦有所不實。另被告又辯稱該手機係證人丙○○所竊取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丙○○,並由被告與證人丙○○對質,其堅稱並未曾竊取前開手機,並交由被告代其出售等語(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嗣被告即又改稱:係伊與證人丙○○一同竊取,證人丙○○入內行竊,伊在外把風,嗣伊與證人丙○○一同至亞傳通訊行出售手機予證人己○○云云(本院卷第九一頁),然證人己○○則證述:伊印象中進來店裏的,只有被告一人,伊在偵查時也記得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九二、九四頁)。承上,足見被告所述反覆不一,且相互予盾,先稱係在亞傳通訊行係與「阿信」接洽出賣手機事宜,後又承認係與證人己○○接洽,先稱係證人丙○○所偷竊,交予其出售,後又稱係伊與證人丙○○一同竊取,證人丙○○下手,伊在外把風云云,且其所辯其之姓名曾為「陳建邦」乙節,亦與與前述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瑕庛,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採。準此,前開手機係證人丁○○於前揭時、地遭竊,然係被告持有前開手機,冒用陳建邦之名義出售,復又無法合理解釋手機之來源,已足推認前開手機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經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手機,與其對證人丁○○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所獲得之利益,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魏道明(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共同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三號捷順通訊有限公司店內,佯稱購買手機為由,趁該店負責人即證人乙○○疏於注意之際,由同案被告魏道明下手竊取證人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SHARP牌,型號GX─31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得手後 ,嗣於同年九月間,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魏道明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之訊息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並以papalin8@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連絡,購買之人以出價最高者得標,得標者再以電子郵件連絡交款及取貨,後果有不知情之證人蘇春明在該網站上出價,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以一萬五千得標,證人蘇春明將前揭款項轉帳匯入所指定之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證人蘇春明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即收到其所寄送之行動電話,嗣為警查獲上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魏道明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和解書一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魏道明係陪同伊一起去捷順通訊行修理手機,但在通訊行內,魏道明就先行離去,嗣後伊才知道該通訊行手機被偷,後來伊曾再到過捷順通訊行,伊跟老闆說不是伊偷的,但老闆說伊是和魏道明一起來的,堅持要伊簽和解書,伊才簽的等語。經查:卷附之和解書一紙,雖載:「戊○○與魏道明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竊取捷順通訊行GX31手機…,賠償GX31手機價格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整。…」云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四三頁),惟依證人乙○○即捷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和解書是伊所書寫,上面戊○○的簽名是戊○○親自簽名的,他當時好像是說分局跟他說,若與失主達成和解的話,可能會比較輕微,據伊所知,他在烏日地方還有其他竊取手機的案件,他可能是找錯對象來和解,當時他是有表明是另一人偷的等語,是證人乙○○亦證述同案被告戊○○於簽立和解書之際,已表明前開手機非其所竊取,故尚難僅以前開和解書一紙,即認定前開手機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所共同竊取。再者,證人乙○○亦證述:當時係戊○○與伊在洽談修理手機及回估的事宜,GX31手機則放置在與伊相距約三、四公尺處,與香煙放在一起,而魏道明向伊借香煙抽,就過去拿煙,當時還有另一位客人要買手機,等客戶買完電話,他們二人也走了,伊才發現手機不見了,當時魏道明是先走的,整個過程,伊沒有看見是何人竊取手機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頁),而同案被告魏道明亦供述:戊○○說要修手機,伊跟他一起去,後來看到桌上有一支手機,伊臨時起意,拿了手機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卷第九九頁)。職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魏道明共犯本案竊盜犯行。 ㈢、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竊取SHARP牌,型號GX─31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號) 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三十七之十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張阿菊所有車牌號碼SZC-六九三號輕型機車,於同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五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街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OS-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發現持有該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所謂之連續犯,在主觀上,須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即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而在客觀上,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指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查併案之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本案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竊取前開手機之犯行,已分別逾一年二月、一年三月有餘,是併案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部分,並無密切的連接關係,在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竊取併案意旨所載之機車、自用小客車,與前開竊取手機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預定之犯意計劃,而有概括犯意。是以,依前開說明,併案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即不得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偽造讓渡證書後,交付予證人己○○持以行使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以偽造「陳建邦」署押之方式偽造讓渡證書,衡情其目的應係在於掩飾犯行,避免為警查知,故與本案竊取手機部分並無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