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四號三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李正義」之署押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合計拾肆枚,及偽造之「李正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陳棟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陳棟松虛設棟松實業有限公司,丁○○則化名「李正義」(李祐昇之舊名,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改名為李祐昇),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自代書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乙○○欲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十九之二十二號之三樓透天厝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丁○○即以化名「李正義」前往看屋,其後陳棟松佯稱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購買,並要求乙○○同意以前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期間丁○○、陳棟松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仍化名李正義)以其利用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李正義」印章一枚(未扣案),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承諾書上偽造「李正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李正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願與陳棟松連帶保證上述買賣契約債務之承諾書一件,交付予乙○○,而足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乙○○因陳棟松、丁○○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雙方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並隨即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甲○○代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貸款及相關權利移轉、設定之登記事宜;陳棟松、丁○○復為取信於乙○○,由陳棟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而丁○○並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承前之偽造文書概括犯意,偽簽「李正義」之署押(簽名)於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背書處,而偽造「李正義」共同發票並背書之本票二紙,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及乙○○。其後,新竹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期間,因陳棟松原先提出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乃通知補正,丁○○承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陳棟松未曾於上承有限公司任職,為求能順利貸款,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乙份,交付予新竹商銀以求順利辦理貸款。嗣陳棟松果以上開房地向該銀行貸得二百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陳棟松匯款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與乙○○,而將其餘之八十萬元挪供己用,丁○○、陳棟松以此方式詐得八十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及乙○○。嗣因乙○○催索上開房地買賣價金餘款無著,向新竹商銀查詢,始知上開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撥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乙○○找陳棟松洽商,陳棟松乃表示願會同乙○○至銀行,再行申貸五十萬元以交付乙○○,並提供友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八十萬元以供擔保,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再會同乙○○提領新竹商銀核准放款之五十萬元交付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乙○○再三催討尾款,被告陳棟松復表示無力支付尾款,並承諾分四期返還上開八十萬元,復因乙○○發覺李正義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改名李祐昇之情事,丁○○乃承前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偽造「李祐昇」之署押一枚,以偽造「李祐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願與陳棟松連帶保證上述八十萬元債務之切結書一件,用以取信於乙○○,足生損害於李祐昇。而陳棟松復分二次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七紙,並由丁○○承前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李祐昇」簽名、或以上述盜刻之「李正義」印章蓋於支票背書處偽造「李正義」印文之方式,偽造「李正義」之背書於各該支票上,足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告訴人乙○○、證人甲○○、共同被告陳棟松於偵查中之陳述,因均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取得之證據,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曾以李正義之名義,偽造署押及印文,並以李正義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及背書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他案遭通緝中,故乃以李正義名對外自稱,本件之買賣並無詐騙之意圖,而係告訴人乙○○未能依約履行交屋義務,且將陳棟松之支票提示致陳棟松信用破產而未能繼續履行契約,且系爭本票其係在受到壓力才不得不簽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且經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切結書、本票及支票影本等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乙○○都是代書,乙○○有房子要賣,我居間介紹,「李祐昇」介紹陳棟松來買,他們自己談,到我的事務所寫合約;本來辦理貸款二百萬元,銀行設定三百三十萬元,後來撥款二百五十萬元(參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以次),再多領之五十萬元我並不知道,扣繳憑單如何來我也不知道(參偵續卷第四十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份時,乙○○說她有房子要賣,我後來才介紹陳棟松跟被告丁○○向乙○○買房子。我向乙○○介紹被告叫陳仔。我跟乙○○談之後,再讓乙○○跟被告兩人互相商談。當時被告有資金的問題,所以開票給乙○○,之後有無兌現我不知道。交易過程都如契約上面所記載。去銀行辦理貸款金額,當初要借二百萬元,抵押設定三百多萬元。設定三百多萬元,是銀行設定,一定要加二成到三成,這是看銀行的規定。第一次借二百萬元,是撥到陳棟松的帳戶,再由陳棟松匯款給告訴人,至於他們匯款多少錢,我不清楚,他們私下有無借貸我也不知道。陳棟松跟被告是公司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真正買主為何人,我都是跟被告接洽,老闆是何人我不知道。簽約的時候,陳棟松才出來。陳仔沒有跟我說陳棟松是老闆。交屋那天沒有到現場,鑰匙是在我這邊交給被告。當初乙○○交付所有的證件給我請我幫他辦理,乙○○怕對方詐騙他,所以乙○○要我背書。這是過戶銀行辦理貸款完畢,這些票就應該要作廢。背書之四張支票,是為了擔保交易價金。當時本案買賣時,被告他在開公司,說要給員工當宿舍,被告從事何職我不知道。不知道被告共開幾家公司。本案被告本身都沒有拿任何錢出來買,那時不了解被告的財務狀況。本案並無恐嚇的事情。本票、支票、承諾書、切結書,這些票簽名為何簽李正義、李祐昇,是他們自己簽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簽。我幫他們介紹,只有這個房子的事情,沒有其他。票到底是怎麼回事,我一時想不起來。我所有的資料都已經還給他們了,我事務所也沒有任何資料了。背書除了我之外,其他的人均是會同背書,李正義是被告寫的,李祐昇是何人我不知道。本案都是被告出面比較多。本案之票據與合作書無關,李祐昇的簽名是一起簽的,一起簽時,除了陳棟松、我、我太太之外,還有被告,沒有其他人。本案買賣,都是被告出面跟我談的,陳棟松也有出面,沒有其他第三者了。他們私底下有無借錢,我不了解。沒有其他房子買賣,我只有介紹後龍這個房子。這些支票他們分二次拿過來,叫我幫他們背書,我就幫他們背書的。有蓋印章,都是乙○○要求的。因為他們東西交給我辦,我是擔保性質,幫他們背書。中工路的房子與本案無關。我沒有受到什麼壓力,該背書就背書。每次簽約都是被告出來,到底是簽李正義,還是簽李祐昇,我不會特別注意(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大致相符;且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確均由被告主導,並推由陳棟松負責出面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其間被告均未曾以本名告知證人甲○○或告訴人乙○○;再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切結書、承諾書、支票及本票之簽名背書等,均係被告親為無訛;且本案並無任何恐嚇或其他壓力存在;被告辯稱「李祐昇」之簽名非其所為,自不可採;又所稱本票係在受到壓力才不得不簽發等,亦與事實不符。 (三)共同被告陳棟松於偵查中陳稱,乙○○與「李祐昇」認識,「李祐昇」介紹給甲○○,甲○○再介紹給我。「李祐昇」因介紹,故做保。本案貸款先借二百萬元,後來追加五十萬,一百七十萬元給乙○○,八十萬元我向她借,她有同意(參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以次);因我沒錢付前款,她說先過給我,讓我到銀行辦貸款,第一次辦二百萬元,銀行貸給我二百萬元,我給乙○○一百二十萬元,因為她說給前款一百二十萬元就可以了。餘款以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給付,但因她沒有給我權狀,房子也沒修,鑰匙也沒給我,所以我不買了,也沒有兌現(參他字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以次);不認識李祐昇,簽契約書之「李祐昇」並非在庭之李祐昇,冒用「李祐昇」名義之人,即為丁○○;丁○○介紹乙○○有房子要賣,當時我與丁○○、乙○○要合夥在苗票縣苑裡鄉開腳踏車零件廠,要用這房子貸款。公司是我的名字,棟松實業有限公司,我買下房子當公司資產。借錢之後,是丁○○拿去用的,他說要做公司之費用(參偵續卷第四十四頁以次)。貸款資料我委託代書辦的,我好像是向銀行說在晟達公司工作,八十八年間我做一同公司的事,棟松公司設廠的事及貿易之業務。在那一家公司從事貿易工作我忘了。八十八年底在明芳公司工作,沒有在上承公司工作,我沒有拿扣繳憑單到新竹企銀,也沒有交付該扣繳憑單給別人(參偵續卷第一百二十二頁以次)。由共同被告陳棟松於偵查中歷次所言,陳棟松首於偵查中仍稱本案共同向乙○○詐騙之丁○○為「李祐昇」,迨李祐昇本人到庭應訊,經乙○○及甲○○指認非簽約之人後,始改口稱,「李祐昇」即為丁○○,明顯有迴護被告丁○○之嫌;又陳棟松辯稱,八十萬元係向乙○○借貸云云,不僅為乙○○否認,且證人甲○○亦證稱不知有此事(參上開甲○○證述內容),足見所言不實。又陳棟松供稱買下系爭不動產係充為公司資產,然貸款所得金額除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交付予乙○○外,其餘八十萬元竟係由丁○○私用,且用途不明,可見其等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陳棟松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曾在上承公司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於新竹商銀索取資力證明之際,由丁○○竟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向新竹商銀詐騙以取得貸款,更可見丁○○有行使不實文書以遂行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無誤。 (四)本案之買賣契約書上雖於第七條載有水電門窗設施應恢復可堪使用之文句(參他字卷第八頁),而堪認告訴人乙○○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確負有修復上開設施之義務;然觀諸本案簽約及相關履約過程,均未見陳棟松或被告丁○○有任何催告乙○○履行上開義務之書面文件,且證人甲○○亦未證述被告二人有何口頭催告情事;反係乙○○於簽約畢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於陳棟松名下,且陳棟松復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於新竹商銀(參同上卷第十一頁以次),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獲得貸款金額二百萬元(參偵續卷第七十一頁)。且乙○○與陳棟松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再度協調增加擔保及再提款五十萬元交付事宜時,曾將該等文字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之內,惟是時亦未見雙方於上揭約定內容中記載乙○○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參他字卷第九頁);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那天沒有到現場,鑰匙是在我這邊交給被告等語(參同上筆錄),亦可見告訴人乙○○已依約交屋無訛。綜上,被告辯稱係因乙○○未依約履行致買賣破裂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乙○○將陳棟松之支票提示,致使陳棟松信用破產始無力履約云云;然查被告等既以陳棟松之支票交付與乙○○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因被告等均無力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乙○○將該支票提示以求取得餘款,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若非陳棟松本即為無資力之人,怎可能僅因乙○○提示支票即因無力支付票款導致信用破產,無力履約;被告倒果為因,謂因乙○○之提示致跳票,而使本件契約嗣後不能繼續履行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丁○○與陳棟松二人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徒以空言表示購買乙○○所有之不動產,即獲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執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將部分貸款所得金額花用一空,而未依約交付與乙○○;交易過程中被告復一再以「李正義」、「李祐昇」之名義簽具各項切結書、承諾書,及於支票、本票上為發票、背書等行為,其故為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此外,復有新竹商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竹商銀法金授字第0九00二三一七號函附授信戶貸放款資料歸戶查詢報表等(參偵續卷第五十一頁以次)、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南地所一字第八二二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參他字卷第四十六頁以次)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李正義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本票背書部分除外)犯行部分,與陳棟松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為詐騙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以案外人「李正義」及共同被告陳棟松為共同發票人,僅「李正義」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共同被告陳棟松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其偽造「李正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再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李正義」、「李祐昇」、「上承有限公司」署押、印文合計十四枚(附表一發票人欄處之署押除外,詳後述),偽造之「李正義」印章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造「李正義」之署押,則因該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六號)略以:被告丁○○夥同童月霞、陳棟松、吳明獎、林春木、吳阿萬及莊明新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推由陳棟松虛設「勝維貿易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由童月霞承租臺中市○里市○○○○街十二號之房屋三層,作為勝維公司營業處所,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渠等為便利集團業務運作及隱匿犯行,變更負責人為童月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丁○○以「楊協勤」名義出面,以二萬元向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購買「明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先由童月霞擔任負責人,並以每月六萬六千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市○○○路六六六號之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嗣同年十一月間渠等為便利集團業務運作及隱匿犯行,變更登記吳阿萬為負責人。繼共同謀議後,由林春木、童且霞及吳光、吳阿萬等集團成員向銀行申請存摺、金融卡,渠等明知無給付能力,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由丁○○化名「楊協勤」,吳明獎化名「林永源」,共同利用電話簿上廣告,工商名錄上取得之資料,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張宗榮、李恒茂等廠商負責人先以微量進貨,貨到付現之方式,藉以培養債信。嗣丁○○、吳明獎見時機成熟遂大量進購貨品,張宗榮等人乃不疑有他,依約將貨品運送至明芳公司或渠等指定位於桃園龜山鄉大岡村大湖三十四之三十號「富友」倉儲等處所後,丁○○等人央請廠商延後付款,一方面簽發支票以取信張宗榮等廠商,甚或未簽發支票交付前揭廠商,另一方面隨即將貨品搬離現場予以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足使張宗榮等廠商受有同表所列金額之財物損失,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之事實係藉由房屋買賣交易以詐取貸款獲利之詐欺事件(涉犯罪名包括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夥同共犯吳明獎等人所為虛設公司行號,連續以假買賣各被害人生產或出售之貨品,加以轉售圖利之犯行,二者行為態樣、犯罪方法,均屬迥異,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退由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略以:陳吉義與丁○○二人均明知無給付貨款、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年九、十月間起,虛設「瞬盈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及「美新開發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之共同營業地先後自高雄市○○區○○街附近,遷往蔡幸容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四號住處,再遷往高雄縣大樹鄉○○路一八七號。彼等為遂行對外詐取貨物而賴以為常業之犯意,推由陳吉義充當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分別向土地銀行美濃分行、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取得空白支票使用。丁○○則冒名「陳安達」,出任上開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採購及人事應徵事宜,並僱請不知情之許淑雲、陳桂花二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正雄」、「曹先生」等人在上開公司工作。丁○○先後向設於高雄市○○區○○街一號六樓「詰興系統櫥櫃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七九七巷九一號「安定木器有限公司」及洪張秀蜜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二五號「大第洋行」佯購棧板;電腦椅、辦公椅、高級主管椅、餐桌、書報架、黑皮合椅、木紋會議桌、鐵桌、鐵櫃等辦公室設備;洋酒一批等物,並交付由陳吉義及林德所簽發之支票以資取信,安定公司、詰興公司及洪張秀蜜均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棧板等財物悉數送交陳吉義、蔡幸容等人簽收。未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陳吉義及丁○○等人亦逃匿無蹤,至此,詰興公司、安定公司、洪張秀蜜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之事實係藉由房屋買賣交易以詐取貸款獲利之詐欺事件(涉犯罪名包括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夥同共犯陳吉義所為虛設公司行號,以連續假買賣被害人公司生產或出售之貨品,加以轉售圖利之犯行,二者行為地不同,且行為態樣、犯罪方法,均屬迥異,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退由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六、被告陳棟松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共同發│偽造之共│偽造之背│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票人 │同發票人│書人 │ ├──┼───┼────┼────┼────┼───┼────┼────┤ │1 │082210│88.5.18 │0000000 │88.7.10 │陳棟松│李正義簽│李正義簽│ │ │ │ │ │ │ │名一枚 │名一枚 │ │ │ │ │ │ │ │ │ │ ├──┼───┼────┼────┼────┼───┼────┼────┤ │2 │082211│88.5.18 │0000000 │88.7.30 │陳棟松│同 上│同 上│ └──┴───┴────┴────┴────┴───┴────┴────┘ 附表二:上承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1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印文一枚 │ └──┴────────────┴─────────────┘ 附表三:承諾書、切結書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 │文書日期(民國) │ ├──┼────┼───────────┼─────────┤ │1 │承諾書 │李正義簽名、印文各一枚│88.5.5 │ ├──┼────┼───────────┼─────────┤ │2 │切結書 │李祐昇簽名、署押各一枚│88.7.26 │ └──┴────┴───────────┴─────────┘ 附表四:支票 ┌──┬─────┬─────┬────┬────┬────┐ │編號│票 號 │偽造之內容│金 額│發 票 日│發票人 │ │ │ │(背 書) │(新臺幣)│(民國) │ │ ├──┼─────┼─────┼────┼────┼────┤ │1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808000 │88.7.30 │陳棟松 │ │ │ │一枚 │ │ │ │ ├──┼─────┼─────┼────┼────┼────┤ │2 │AD0000000 │李祐昇簽名│255490 │88.8.5 │陳棟松 │ │ │ │名一枚 │ │ │ │ ├──┼─────┼─────┼────┼────┼────┤ │3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1000 │88.8.30 │陳棟松 │ │ │ │一枚 │ │ │ │ ├──┼─────┼─────┼────┼────┼────┤ │4 │AD0000000 │李祐昇簽名│214880 │88.9.5 │陳棟松 │ │ │ │一枚 │ │ │ │ ├──┼─────┼─────┼────┼────┼────┤ │5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6500 │88.9.30 │陳棟松 │ │ │ │一枚 │ │ │ │ ├──┼─────┼─────┼────┼────┼────┤ │6 │AD0000000 │李祐昇簽名│209600 │88.10.5 │陳棟松 │ │ │ │一枚 │ │ │ │ ├──┼─────┼─────┼────┼────┼────┤ │7 │AD0000000 │李祐昇簽名│202560 │88.10.20│陳棟松 │ │ │ │一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