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交簡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沙交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泰陽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工程師,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客戶維修冷氣機,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四-二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大墩十街與大英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進入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貿然跨越中心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亦騎乘車牌號碼DIA-九一五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墩九街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迨甲○○發現乙○○騎乘之機車時,欲煞車閃避已嫌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乙○○之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騎機車撞倒伊車子的保險桿,伊通過路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在通過路口中心點時,才發現告訴人騎機車衝過來,伊煞車已來不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有過失,陳稱略以:伊認為原審判決合理、合法。因為路旁有車子停放,伊才會跨越雙黃線,覆議鑑定意見應為可採,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五張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為大墩十街與大英街之無號誌交岔口中心點偏靠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處,而依被告之汽車左前側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損毀與告訴人所受之右足脛腓骨骨折傷害之情形,可知本件係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顯見被告在駕車穿越該路口且在其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中心點附近而未駛離該路口時,即已跨越中心線而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可知被告之汽車在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亦正穿越該路口而往北前進,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跨越中心線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駕車穿越路口時,跨越中心線,且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亦在路口並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市行字第○九四五四○○八六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辯稱無過失部分應無可採。至本院於審理時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認:「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亦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然該覆議意見未斟酌被告有跨越中心線之過失情況,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然此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泰陽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工程師,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客戶維修冷氣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據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車禍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首,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雙方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顯無悔意,從而原判決即有待斟酌等語。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構成自首之要件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告訴人自承已對被告財產實施假扣押,自可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