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戊○○ 二樓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丁 ○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戊○○係統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率公司)之董事長,丁○係該公司業務部經理,共同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公司所生產之「統率製造業ERP全球 資源管理系統」之電腦軟體尚未設計完備,亦不符合聲請人公司使用,乃竟向聲請人代表人丙○○詐稱該套系統保證能符合聲請人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正公司)之需求,絕無問題,而該套系統第一年之安裝及使用合約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云云,並寄予聲請人「電腦化不再有風險」「已有數百家製造業輔導成功案例」之廣告文件,使聲請人之代表人不疑有他,而與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聲請人工廠所在地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二七九號簽立合約書,約明渠等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完成系統之安裝測試及使用,而聲請人依約簽發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每月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共八紙交付戊○○作為合約金,惟拒不交付電腦軟體程式、磁片等,必須之附帶週邊設備,詎該系統竟完全不能使用,經聲請人多次以傳真函件及存證信函催促前來處理,並暫勿提示票據。不料,竟將支票按期提示。聲請人認為被告涉嫌詐欺,乃依法提出告訴,檢察官偵辦後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二)本件原處分及再議駁回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傳喚安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崇公司)採購人員即證人彭瑞梅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與統率公司簽約購買全球資源管理系統,迄今使用都很順利,大陸及台北公司都有使用,並未要求統率公司對該套管理系統做更改,統率公司有派人到公司上課,須支付車馬費。」等語;另微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傑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張學麟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二月與統率公司簽約,於九十一年三月開始輔導使用該套軟體八個月,之後便完全會使用,都蠻順利的,該系統包含生產、財務、經銷管理等系統,真正操作是靠公司人員自己操作,如有問題要請對方來上課,目前大陸廠及台灣公司都有在使用;並未要求對方做個別更改,因為是套裝軟體,不大可能依照個人做更改,簽約前對方有做示範講解。」等情,足證統率公司研發之「統率製造業ERP全球資訊管 理系統」之電腦軟體係套裝軟體系統,系統安裝後,統率公司均依約至購買該系統之公司上課輔導,至該系統之運作須仰賴各公司人員自行操作,尚難僅因個別公司因系統不合無法運作而更改該系統。又安崇公司及微傑公司自簽約日起迄今尚持續使用該套管理系統,益徵該套管理糸統確孫經過被告二人所屬之統率公司測試後始提供其他公司使用,而安崇公司及微傑公司即係使用該套管理系統之成功案例,是本件要難僅以聲請人公司建檔測試後無法使用,遽認被告戊○○於簽約之際、被告丁○於郵寄廣告單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詐術之行為等情為唯一論據駁回再議。 (三)按原處分及再議駁回均違背邏輯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查邏輯之「類比推理」是兩個或兩類對象的某些屬性相同,從而推出它們在另一些屬性也相同的推理。例如甲同學熱愛法律,學習勤奮,天資聰敏,學習方法科學,考試成績優秀,畢業後很快成為一個優秀的法律工作者;另乙同學同樣熱愛法律,學習勤奮,天資聰敏,學習方法科學,考試成績優秀,於是得出結論:乙同學畢業後也很快成為一個優秀的法律工作者。如此「類比推理」的推理根據是不充分、不正確的,它只是根據兩個或兩類對象在一些屬性方面相同,推出它們在另一些屬性方面也相同的結論。而事實上,客觀事物之間既有同一性,也有差異性。由於客觀事物間有同一性,所以我們才能夠進行類比推理,即根據兩對象在一些屬性方面相同推出它們在另一屬性方面也可能相同的結論;由於客觀事物間具有差異性,所以作為推出結論的可能恰恰是兩對象相異的屬性。因此,類比推理的結論不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為了提高結論可靠性,應和否定形式結合運用,本件依據二家公司證人之同一陳述,其二家公司屬性相同,未就告訴人公司屬性是否與其相同,遽而類比推理,予以相同之認定,其違背邏輯法則、論理法則,在在明甚。 (四)再按詐欺罪構成要件為: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2、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稱詐術,指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謂,欺罔行為,兼及積極欺騙行為與消極之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唯消極之詐欺,以違背通知真實之義務,即足充之。而債務糾紛與詐欺,區別非常細微,且見仁見智。最大原因,在於詐欺之犯意,顯見之方式、時問,以及經驗法則之不穩定性。對於詐欺意思之顯見,有跟隨行為本身顯現出來,或以環境態度舉動配合顯示出來,或利用對方之錯 誤導入之,或藉事實之掩飾表現出來,或在事後之行為上顯現出來。本件處分謂: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簽約後,確有派員至聲請人公司輔導建檔及操作無訛,與販售予安崇公司、微傑公司之情形均屬相同,即使安崇公司、微傑公司與統率公司所定之合約書內容條款與統率公司與聲請人所訂之合約書內容亦大致相同,雖然同一套系統安崇公司、微傑公司可以使用,聲請人公司卻未能使用,但顯難認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及寄發廣告單之際,即明知該系統不能符合聲請人公司之使用需求,被告等既已依合約安裝該系統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主要係依據:被告未依約安裝系統,……並有派人員到聲請人公司上課,顯然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該系統不能符合聲請人公司之使用需求,應屬民事問題云云。然例如社會上有詐欺傳銷情形,向上游一次購買商品,公司派員講解、上課,其商品因劣質無法銷售,豈可僅是應屬民事問題? 本件被告在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訂立「統率ERP 全球資源管理糸統合約書」時,花言巧語佯稱:系統合約金額為壹佰萬元,簽約時平均開立八張逐月到期之期票,一次全數交予被告,每張票據金額十萬五千元,尾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開立兩張期票,每張十萬五千元(證物一: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並附其宣傳單上明載「上線成功才付費」(證物二:宣傳單上端),且宣稱「不能使用可退費」等語,使聲請人不疑有他,信其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每張十萬五千元支票共八張。該八張支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前全部兌現,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前,被告曾派人來聲請人公司講課或技術人員安裝,票據全部領迄後,即藉詞搪塞。兩造訂約至今將滿三年,尚不能使用該系統電腦。竟可誅者,被告拒不交付合約書附件一所載二十八項次套裝產品(見證物一合約書第一條標的物)電腦軟體程式、磁片等。被告於庭訊所提二家公司證人之證詞一致,其所營事業相同,其證詞是否臨訟被告所串通?而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與其不同,何以被告所提二家公司之系統可以使用,聲請人公司同一套系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至今未能告知是何原因。 (五)查被告宣稱「上線成功才付費」,該電腦軟體二十八項系統程式都沒來安裝教導使用,合約金八十四萬元照領,上線不成功又不退費,如此行徑尚不構成詐欺罪,實令人不解。本件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已見疑竇,瑕疵可指,難令人折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詳審案情,治以被告應得之咎,以符法治。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理由,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五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偵查終結,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委任乙○○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戊○○、丁○涉有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簽立合約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該套管理系統是他統率公司自行開發的,有些上市公司也有使用,並無問題且運作正常,公司賣的是套裝軟體,這個產品的特性是在過程中不會因個人的需求作修改,不會為客戶量身訂做,他們有依聲請人仲正公司的要求到聲請人公司從事安裝作業,相關的服務確認單都有載明,他們有教導聲請人仲正公司如何建立資料,針對聲請人公司後續所提出特殊管理的要求,他們公司也有去指導,他們絕對沒有詐欺的犯行等語。經查: 1、本件聲請人仲正公司與統率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訂定統率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統率公司提供套裝產品『統率製造業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予聲請人仲正公司,其後統率公司於①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往聲請人仲正公司安裝「Windows 2000seriver」、「SQL7. 0 Data base Service page 3」、「跨時代系統」、並進行跨時代系統連線、開發序號、模組,且提供上課講義、系統安裝操作手冊二本、安裝手冊一本、電子檔;②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往聲請人仲正公司進行基本資料建檔原則討論、金工中心專案補助討論,以輔導上線;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往聲請人仲正公司從事「公司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貨基本資料」之課程輔導上線/。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聲請人仲正公司進行基本資料問題討論、MRP展算時能自換供應商與委外廠(產能超過時)之輔導上線課程;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聲請人仲正公司之工作進度及詳情為Ⅰ、會計科目已設置完成,Ⅱ、資料庫最好有另一個硬碟保存以降底風險,Ⅲ、製造中心編碼原則確定,w2p編碼同製造中 心(附件p10628),Ⅳ、鑄造類採購單位kg,基本單位p .s,Ⅴ製造通知單及進料驗收單,請提新功能修改(其 他使用表單),Ⅵ、支付請款單;針對財會部分,Ⅰ、已開帳AREY(已改為立沖),Ⅱ、應付帳款,暫付款P10630入明細帳,Ⅲ、零用金P10701輸入;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則達成相關料號建置,並輸入相關資料如銀行資料,進行採與銷售系爭管理教育訓練,預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基本資料建置,於同年九月上課;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進行存貨及初始化作業,並操作整個流程,以查驗需調整項目;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進行品質基本資料課程、存貨管理、初始化作業及系統維護管理授課;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檢視發現系統內零件單價一覽表內材料編號欄位太小、倉庫建成製造中心(應於正式資料庫刪除「倉庫」與「保稅含」中心、傳報表設置講義等情,有上開合約書一份、統率公司出具經聲請人仲正公司簽名確認之服務確認單十張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七九至八八頁);是認被告戊○○所經營之統率公司與聲請人仲正公司簽訂ERP全球資源管理合約後,確實有至聲請人仲正公司進行系統安裝、上線並測試等項目等情無訛。 2、本件聲請人仲正公司固指陳統率公司所安排之系統無法實際操作,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多次以傳真函件及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戊○○、丁○立即解決,此有傳真函件、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七頁),本件依前揭合約書所載,聲請人仲正公司係向統率公司購買套裝產品『統率製造業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 』,被告戊○○所經營之統率公司亦係將雙方合約書所載明之管理系統安裝於聲請人仲正公司之電腦設備中,此為聲請人仲正公司代表人丙○○供承無訛,另統率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管理系統,除提供予聲請人仲正公司外,亦提供給安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崇公司)、微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下稱微傑公司),各該公司使用狀況,首據證人即安崇公司採購人員彭瑞梅於偵查中證稱:安崇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與統率公司簽約購買全球資源管理系統,迄今使用都很順利,大陸及臺北公司都有使用,並未要求統率公司對該套管理系統做更改,統率公司也有派人到公司上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頁);另證人即微傑公司副總經理張學麟亦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是於九十一年二月與統率公司簽約,於九十一年三月開始輔導使用該套軟體八個月,之後便完全會使用,都蠻順利的,該系統包含生產、財務、經銷管理等系統,真正操作是靠公司人員自己操作,如有問題要請對方來上課,目前大陸廠及臺灣公司都有在使用;並未要求對方做個別更改,因為是套裝軟體,不大可能依照個人做更改,簽約前對方有做示範講解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二一頁),足證統率公司研發之『統率製造業ERP全球資訊管理系統』之電腦軟體係套裝軟體系統,系統安裝後,統率公司均依約至購買該系統之公司上課輔導,至該系統之運作須仰賴各公司人員自行操作,尚難僅因個別公司因系統不合無法運作而更改該系統。又安崇公司及微傑公司自簽約日起迄今尚持續使用該套管理系統,益徵該套管理系統確係經過被告二人所屬之統率公司測試後始提供其他公司使用,而安崇公司及微傑公司即係使用該套管理系統之成功案例,是本件要難僅以聲請人公司建檔測試後無法使用,遽認被告戊○○於簽約之際、被告丁○於郵寄廣告單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詐術之行為。至聲請人仲正公司復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彭瑞梅、張學麟一情,本院認其二人於偵查中就各所屬公司使用被告二人所屬公司提供之系爭資源管理系統之使用狀況等情,業已結證綦詳,聲請人就此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應無必要,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3、聲請人仲正公司之代表人丙○○固陳稱:聲請人仲正公司是跟被告買軟體,是因被告二人所屬統率公司在廣告中載明「電腦化不再有風險」「已有數百家製造業輔導成功案例」等語,他誤信為真,被告戊○○有叫他們公司的工程師到公司來,來了四、五次,教他們如何輸入建檔及操作,但建檔測試後無法使用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然而,被告二人所屬統率公司與聲請人仲正公司之代表人簽約後,確有派員至告訴人公司輔導建檔及操作無訛,已詳述如前,衡以常情,倘被告二人自始即欲以未經測試之軟體與公司簽約販售圖利,大可取得簽約金即置之不理,何以仍依約派員至告訴人公司安裝並教導建檔及測試。又被告二人所屬公司所刊登之前開廣告內容,依社會交易常情,並無乖違,且據案外人安崇公司及微傑公司成功使用之案例,亦難謂被告二人所屬公司上開廣告用語係屬誆詞,再以聲請人仲正公司若係因被告二人所屬統率公司所刊登之上開廣告用語而影響其是否與仲正公司簽訂合約之意願,理應於簽約前要求統率公司提供確實輔導成功之案例以供參酌,聲請人仲正公司既未於締約之初有此要求,事後卻以誤信廣告用語而簽訂合約等語反覆直指被告二人使用詐術,誠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二人提供聲請人仲正公司使用之軟體,未能合乎聲請人仲正公司之需求而發生糾紛,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未依聲請人仲正公司之個別要求解決該系統之運作問題,率指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及寄發廣告單之際,即有為統率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本件聲請人仲正公司之指訴既有疑竇,被告二人所為亦難逕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均有未足,並認本件係純屬債務不履行及契約瑕疵擔保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是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針對構成犯罪事實及處罰規範間該當性之判斷及認定均屬詳實,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立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