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乙○○ 代 理 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82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一)敏池公司之設立資金雖然係由何天池所出資,但是告訴人二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就已經是敏池公司的股東,告訴人二人既是股東,本來依法即可享有股東權益,至於告訴人是否主張股東權利係由告訴人自己決定,旁人無從置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何天池死亡,告訴人為何天池之女兒,依法享有繼承權,且告訴人也沒有拋棄繼承,所以何天池所有之財產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而為了處理何天池之債權債務,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書第一項記載:「確認後附之資產負債表所在係府君(即何天池)遺留之資產負債,全體同意授權丙○○單獨處理」,第二項記載:「丙○○因處理前項事務,需用印鑑證明或蓋章者,其餘個人應隨時應便提供,各人原由府君所使用之印章,仍同意交由母親保管使用,以便處理前項事務」,而同意書所附之何公天池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就敏池股份有限公司係記載五萬股,故以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二人授權丙○○處理部分,僅限於何天池所遺留之敏池公司股份五萬股,並未包括告訴人自己所有敏池公司之股份,而且依同意書第二項規定,告訴人交由何蘇敏保管之印章,只限於在處理何天池所遺留之敏池公司股份五萬股時,才可以使用,告訴人等基於敏池公司股東之身分,對於敏池公司事務,並未概括授權予何蘇敏處理,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認為告訴人等對敏池公司事已概括授權與何蘇敏處理,顯有違誤。又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為:「本件系爭同意書係針對何天池名下遺產之處理,此與之後掛名股東聲請人名下股份之處理,乃屬二事,並無必要之關連性。」顯見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認為係爭同意書僅限於處理何天池名下敏池公司的股份五萬股,並未包括告訴人名下的股份,則被告等在召開股東會及處分告訴人的股份時,自應提出告訴人的授權書或委任狀,才可謂取得合法的授權來召開股東會及處分告訴人所有之股份,但是被告等並未取得告訴人的合法授權,竟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及擅自處分告訴人的股份,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至為顯然,又從另外一個角度觀察,對於登記在何天池名下的五萬股股權,都需要出具同意書授權丙○○處分,而對於告訴人自己所有的敏池公司股份在沒有任何書面的授權情形下,怎麼可以逕行認為告訴人有授權何蘇敏逕行處理,何況何蘇敏係家庭主婦,平常不參與公司事務之經營,且已年近八十歲,如何有多餘的精神體力,接受告訴人之授權來處理敏池公司的事務,凡此均足以說明再議處分書認為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予何蘇敏處理敏池公司業務,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依據證人即承辦會計師盧銘偉具結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司減資的情形是丙○○親自要我辦理的,之前丙○○有私下找我討論,他跟我提到他們想做股權調整的問題,我並沒有見到其他人,我們只是按照他們公司的決定來做,不會參與他們的會議,而減資的原因是打算先減資再增資,這是一種節稅的手法,因為股權的相互轉讓是要課千分之三的證交稅,如果減資之後再讓新股東資金入股的話,就只需繳手續費,減資增資的事情都是丙○○來跟我接觸辦理,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八月十六日三次增資,至於為何增資的錢都在陳滋蓉名下我不知道,這是丙○○的股權規劃」「減資到增資的過程都是丙○○的意見」,是由盧銘偉上開證詞,足證敏池公司減資、增資及加入新股東,均是依據丙○○之指示辦理,何蘇敏並未指示或參與,又丙○○另案在美國訴訟的審理中,已坦承由其處理敏池公司的財產,另外何天池生前以自己名義及子女、媳婦、朋友名義投資股票及現金,以當時市價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七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均係由被告丙○○處理,顯見敏池公司及何天池之遺產,均由丙○○主導辦理,何蘇敏並未參與其事,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何蘇敏之供述,而認為敏池公司歷次增資、減資及股份轉讓、股份權益變動等事宜,均係依何蘇敏授意和指示辦理乙節,顯有違誤,因為何蘇敏為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生,而敏池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股權變動時,何蘇敏已經七十七歲,殊難想像年近八十的何蘇敏會去主導股權變更之情事,而且依敏池公司歷次股權變動之情形觀之,後來何蘇敏甚至在敏池公司沒有股份,如果是由何蘇敏主導或指示,何蘇敏怎麼可能不將股權留下,所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敏池公司歷次增資、減資及股份轉讓、股份權益變動等事宜,均係依何蘇敏授意和指示辦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或係何蘇敏護子心切,所為維護之詞,應不足採。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何蘇敏曾徵詢告訴人甲○○、乙○○等人有無需要敏池公司,其等均表示無意接手經營該公司,股權任由何蘇敏處理,嗣該公司之股權變動均曾告知告訴人甲○○、乙○○,其等之印章亦係由何蘇敏交給被告丙○○並指示辦理過戶事宜等情,迭據證人何蘇敏、何寶珠等人證述在卷」云云,惟查:⑴告訴人並未向何蘇敏表示敏池公司股權任由何蘇敏處理,且敏池公司之股權變動也未曾告訴告訴人甲○○、乙○○,何蘇敏所為證詞,應係護子心切,避免丙○○擔負刑事責任,所為維護之詞,應不足採。又依據前開同意書第二項記載:「丙○○因處理前項事務,需用印鑑證明或蓋章者,其餘個人應隨時應便提供,各人原由府君所使用之印章,仍同意交由母親保管使用,以便處理前項事務」,故何蘇敏所保管之印章係在處理何天池遺產時才可使用,而丙○○也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丙○○對印章使用之限制均知悉其事,怎可擅自以何蘇敏所保管之印章,逾越使用之目的,而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處分告訴人之股權,丙○○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另證人何寶珠於九十年出國後,即未再返國,何寶珠從未參加公司股東會,對敏池公司之增資、減資亦全然不知,而告訴人二人也不知道敏池公司歷次股權變動之情形,怎麼可能會與遠在國外之何寶珠談論敏池公司歷次股權變動之情形,故何寶珠所為證詞之內容,係間接由何蘇敏所告知,是何寶珠此部分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乃原處分書竟仍採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其採證程序顯然於法有違。⑵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妹妹,除何寶珠以外,尚有何明珠,且何明珠也是敏池公司之股東,其股權亦遭被告非法移轉,對於何明珠是否有參加股東臨時會,是否同意股權變動之情形,應傳訊何明珠作證,如果何明珠對參與股東會及處分股權之事宜未授權丙○○,則被告丙○○等人即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而承辦檢察官竟未予傳訊,逕行作成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偵查顯有不完備之處,而有違誤。(四)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該份備忘錄上係先行打印內容後由雙方當事人簽章確認,告訴人乙○○簽名時,該備忘錄上已清楚載明立備忘人(乙方):敏池(誤為「持」)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告訴人乙○○對於敏池公司股份轉讓及代表人已改選為丁○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惟告訴人乙○○並無任何異議仍簽名確認。益見證人何蘇敏、何寶珠等人證稱敏池公司股份轉讓均曾告知告訴人甲○○、乙○○等節,確屬實情」云云,惟查簽署上開備忘錄時,丁○並未在場,業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且備忘錄上之乙方是記載敏池公司,並非丁○個人,所以乙○○在簽署備忘錄時,僅知乙方當事人是敏池公司,與敏池公司訂立備忘錄,在丁○並未親自到場之情形下,乙○○即未注意敏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又縱認簽署備忘錄時,敏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丁○,但亦不得據此即認為告訴人等對歷次股權變動之情形均屬知情並且予以同意,況且簽署備忘錄之人僅有乙○○,何能據此推認:「何蘇敏、何寶珠等人證稱敏池公司股份轉讓均曾告知告訴人甲○○、乙○○等節,確屬實情」?故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 (五)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⑴依照敏池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參加會議之股東有丙○○、乙○○、何寶珠、甲○○、何明珠、何蘇敏、陳滋蓉等七人,記錄為甲○○,另依照敏池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董事會議事錄,由全體董事出席,記錄為甲○○,惟查告訴人二人均未參加上開日期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且告訴人甲○○更未擔任會議記錄,顯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係屬虛偽,而上開會議之主席均為丙○○,足證上開會議記錄是由丙○○所偽造,是其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且敏池公司召開多次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如果何蘇敏及丙○○有通知告訴人出席,則告訴人二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儘可自己出席會議,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但是被告丙○○均無法提出告訴人二人出席會議之證明,顯見對於上開開會日期,何蘇敏及丙○○均未通知告訴人出席,又告訴人甲○○並未出席會議擔任記錄,而上開會議記錄卻記載甲○○為記錄,顯見丙○○偽造會議記錄之事證明確,而丙○○並將偽造之會議記錄持以行使,送交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丙○○之行為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丙○○偽造會議記錄,並持之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棄置不論,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⑵依據敏池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歷次股東名簿之變更觀之,陳滋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轉讓敏池公司股份一百萬股給邱淑貞,另被告等將告訴人甲○○、乙○○分別所有敏池公司之股份三百三十九萬九千股、一萬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轉讓於邱淑貞,而告訴人對股份被擅自處分乙事,並不知情,且邱淑貞對於上開敏池公司轉讓之行為,亦不知情,也未授權他人辦理,更未參加任何敏池公司之股東會,此有邱淑貞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寄發之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為證,故被告等任何以邱淑貞名義所為之股份轉讓行為及股東會會議記錄,均係偽造文書,故被告等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八號予以處分駁回。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委任陳光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二二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一二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八號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告訴人二人於敏池公司設立登記時就已經是敏池公司的股東,告訴人二人既是股東,本來依法即可享有股東權益且告訴人二人為何天池之女兒,依法享有繼承權,又告訴人也沒有拋棄繼承,所以何天池所有之財產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另告訴人二人授權丙○○處理部分,僅限於何天池所遺留之敏池公司股份五萬股,並未包括告訴人自己所有敏池公司之股份,復依同意書第二項規定告訴人交由何蘇敏保管之印章,只限於在處理何天池所遺留之敏池公司股份五萬股時,才可以使用,再者告訴人並未向何蘇敏表示敏池公司股權任由何蘇敏處理,且敏池公司之股權變動也未曾告知告訴人甲○○、乙○○,而證人何寶珠所為證詞之內容,係間接由何蘇敏所告知,是何寶珠此部分之證詞,屬「傳聞證據」,而承辦檢察官竟未予傳訊敏池公司之股東何明珠,是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顯有不完備之處,而有違誤,兼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告訴人等簽署之備忘錄尚不足證明告訴人等對歷次股權變動之情形均屬知情並且予以同意,且簽署上開備忘錄時,丁○並未在場,業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⑵告訴人指稱由盧銘偉證詞及丙○○另案在美國之訴訟足證敏池公司減資、增資及加入新股東,均是依據丙○○之指示辦理,何蘇敏並未參與其事,且該時何蘇敏已年逾八十歲,殊難想像年近八十的何蘇敏會去主導股權變更之情事,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何蘇敏之供述,而認為敏池公司歷次增資、減資及股份轉讓、股份權益變動等事宜,均係依何蘇敏授意和指示辦理乙節,顯有違誤,又告訴人指稱依照敏池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證上開會議記錄是由丙○○所偽造,且依據敏池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告訴人對股份被擅自處分乙事,並不知情,且邱淑貞對於上開敏池公司轉讓之行為,亦不知情,此有邱淑貞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寄發之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為證云云。 (二)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暨所據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之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再議理由大致相同。且查:本件敏池公司之股東七人中,被告丙○○、陳滋蓉二人、告訴人乙○○、甲○○二人及證人何寶珠等人並未實際參與上開歷次股東會及臨時會,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供承、指訴及證述明確,被告丁○及何蘇敏亦坦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股東會時,何家之原股東僅有何蘇敏到場等語。再參諸卷附之敏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敏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係以蓋用股東印章方式簽署,可推知上開股東會及臨時會並無實際出席召開之形式。是本件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所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等有無同意、授權被告處理敏池公司事務及此項涉及公司股東變更、增資、減資等之無實際出席之股東會議事錄之制作,是否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用印?及本件文書之制作及送經濟部登記,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查:⑴告訴人甲○○之夫謝式銘經營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懋公司),何天池生前以暗股方式投資裕懋公司所推出「中港裕毛屋大樓」建築個案約一億餘元,詎於八十六年間何天池因檢查出罹患癌症要求退股,經結算後,除原投資本金外,尚獲分紅九千萬元以現金及房屋抵付,現金部分以告訴人甲○○名義匯付,嗣為節稅及管理分得之房屋,以分紅款項成立敏池公司,告訴人甲○○實際上並無出資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自承在卷,並迭據證人謝式銘、盧銘偉等人證述甚明。至告訴人乙○○雖指稱曾出資十萬元云云,惟並未提供出資之實據,且敏池公司本係由何天池、何蘇敏籌措,其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等情,復為證人何蘇敏、何寶珠等人證述無訛,再依常理判斷,敏池公司設立之資本總額為三千五百萬,股東皆為何天池之子女、配偶,縱然資金不足,又豈有單僅要求乙○○出資,且出資額度亦僅十萬元之理?況敏池公司成立資金係由前述分紅獲利現金部分款項支應,應無資金不足疑慮,故乙○○所述其有出資一語應不可採。足見敏池公司確係何天池生前以其所有之資金投資設立,並以其子女丙○○、甲○○、乙○○、何明珠、何寶珠等人充當掛名股東,實為一家族公司。又家族公司因股東間具有血源關係,有關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公司各項會議記錄等事項,通常概括授權委由實際負責人處理,或聽從長輩之指示,以便宜方式為之,未必如一般公司恪遵各項程序要件或會議形式,本件告訴人甲○○、乙○○等人為處理敏池公司事宜所刻製之印章,自始即交由何天池,其等亦未曾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營運等,與前述家族企業之特徵相符。⑵又何天池死亡後,被告丙○○、告訴人甲○○、乙○○、證人何蘇敏等人為處理何天池遺產,曾協議並簽立同意書,同意書中第一項確認何天池之遺產,全體同意授權丙○○單獨處理,並由丙○○負完全責任,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丙○○負完全清償責任,若有剩餘平均分配之,或另商定處理方式。丙○○每六個月應提出處理報告,但其餘個人對其處理無權異議,亦不得提出異議;第二項則確認丙○○因處理前項事務,需用印鑑證明或蓋章時,其餘個人應隨時應便提供。原由何天池使用之印章,仍同意交由何蘇敏保管使用,以便處理前項事務,此有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五號卷第一六0頁),此為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雖其等二人陳稱:授權丙○○處理部分僅及於同意書上所載何天池所遺留之敏池公司股份五萬股,並未包括告訴人自己所有敏池公司之股份,且依同意書第二項規定,告訴人交由何蘇敏保管之印章,只限於在處理何天池所遺留之敏池公司股份五萬股時,才可以使用,告訴人等基於敏池公司股東之身分,對於敏池公司事務,並未概括授權予何蘇敏處理云云,而證人盧銘偉亦附合證稱:何天池財產很多,當時同意已登記在兒女名下的不管,權義歸登記名義人,登記在何天池名下的資產由丙○○負責云云。然被告丙○○則堅稱:「當時是說在父親(何天池)名下及用人頭名義登記的股票及高爾夫球場會員證要用來支付父親在台中商銀貸款利息」等語,且證人何蘇敏證稱:「我有打電話給甲○○、乙○○,說公司有很多費用,但他們都不要公司」等語、告訴人乙○○亦陳稱:「媽媽(即何蘇敏)有打電話給我,講這公司有很多費用,是為了減稅成立,爸爸過世了,媽媽問我是否需要這公司,這公司可以用,我說不需要,我跟媽媽說要跟弟弟(丙○○)講,弟弟拿去用」(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三二三號第二十六頁),復核與證人盧銘偉早先證稱:「敏池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改選董事會,我並沒有實際參與這個會議,但在此之前也就是在何天池剛過世時,我有參與何家的家族會議,當時家族成員全部都有到場,那時家族決議就是將何天池的所有權利義務交給丙○○承受,並由丙○○擔任董事長,並且加入陳滋蓉股東,乙○○、甲○○當時也在場,但並沒有做出任何的表示或意見,何天池除了資產外還有負債,因此沒有均分財產繼承的問題」(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五號卷第一四六頁)等語相符,再細譯前開同意書中所附之「何公天池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所列之資產負債觀之,其資產部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股票(以市價或面額計算)、存款等合計約一億三千零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債務部分合計三億零二百三十四萬元,資產遠不及負債,且該資產負債簡易表製表人為丙○○,丙○○當無理由不知依該簡易表何天池負債明顯遠高於資產,若未將甲○○等人之人頭股票記入,依常理判斷,顯無概括繼受之可能,但若將何天池以人頭名義登記之股票亦計入其身後資產,則與該同意書附表所載身後負債金額相當,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何蘇敏、盧銘偉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合情理,堪信告訴人二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丙○○處理包括二人名下股票部分之公司事務,並同意將其等印鑑交由何蘇敏保管使用,以便處理公司事務。⑶至告訴人二人雖指稱:並未向何蘇敏表示敏池公司股權任由何蘇敏處理,且敏池公司之股權變動也未曾告知告訴人二人,又證人何寶珠所為證詞之內容,係間接由何蘇敏所告知,是何寶珠此部分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且承辦檢察官竟未予傳訊敏池公司之股東何明珠,是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顯有不完備之處,而有違誤,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告訴人乙○○簽署之備忘錄尚不足證明告訴人等對歷次股權變動之情形均屬知情並且予以同意,且簽署上開備忘錄時,丁○並未在場云云,然查:證人何蘇敏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股份如何協議?)我有以電話問過女兒甲○○、乙○○,我說敏池公司我要廢掉,看他們要不要,他們都說不要,隨便我去處理,再來我再問丙○○,丙○○說要這公司」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三二三號第六十一頁)、何寶珠亦證稱:「(敏池公司歷次變更詳情?)我並未參加過任何該公司會議,但我經由母親處得知父親過世後由丙○○任負責人,公司有關增資、減資之事情,我不知道,後來也知道丁○任負責人的事情。據我所知,告訴人二人都向我談過所有公司增資、減資、移轉股份的事情,他們都應該很清楚,而且改選的事情,我母親說也有跟他們提過,他們當時也有同意,我是在二00一年去荷蘭的」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五號卷第一0三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復有何蘇敏之備忘錄、何寶珠之陳述書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五號卷第一四三頁),自堪採信。至告訴人二人雖指稱:何寶珠此部分證詞屬傳聞證據云云,然何寶珠前開證詞,係以告訴人二人均向其談過所有公司增資、減資、移轉股份之事,故證稱告訴人二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證詞亦難認係傳聞證據。又九十一年七月間,聲請人乙○○、何寶珠將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敏池公司名下,為確保其所有權益,乃於同月六日會同乙○○、何寶珠、敏池公司代表人、何蘇敏及丙○○等人書立備忘錄,載明「立備忘錄人乙○○、何寶珠(簡稱甲方),敏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何蘇敏、丙○○(簡稱丙方)……乙方不得以作為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未經甲方書面之同意作任何處分或違害甲方權利之任何行為,此亦為乙方及丙方共同確認及保證」等語,此有備忘錄一紙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五號卷第一三八頁)。聲請人乙○○雖指陳當時非由丁○代表敏池公司簽約云云。惟查,被告丁○供稱:「(備忘錄是否你簽的)是我蓋章的」、「(寫該備忘錄時乙○○是否在場?)乙○○簽完名才拿給我蓋的」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三二三號第六十一頁),況該份備忘錄上係先行打印內容後由雙方當事人簽章確認,聲請人乙○○簽名時,該備忘錄上已清楚載明立備忘人(乙方):敏池(誤為「持」)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聲請人乙○○對於敏池公司股份轉讓及代表人已改選為丁○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聲請人乙○○並無任何異議仍簽名確認。益見證人何蘇敏、何寶珠等人證稱敏池公司股份轉讓均曾告知聲請人甲○○、乙○○等節,確屬實情。另告訴人復指述承辦檢察官未傳喚同為公司股東之何明珠作證,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顯有不完備之處,而有違誤,經查承辦檢察官有傳喚何明珠,惟何明珠以身在國外不克回來為由,請求傳喚其他證人,有何明珠傳喚通知單回函可證(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三二三號第七十四頁),是告訴人二人前開指摘,即不足採。⑷綜上,本件敏池公司既屬於典型家族企業,告訴人甲○○、乙○○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自始即未參與公司營運,並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實際負責人(何天池)處理公司事務,何天池死亡後,復經舉行家族會議,概括授權被告丙○○處理敏池公司事務,且丙○○為公司減資、增資、股東變更等事務時,又均曾知會告訴人二人知悉,並未違背本人之意思,即難謂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歷次變更、移轉及持以使公務員登載其事之結果,不過係在股權名義人之同意下,將原股東名義上股權轉予實際出資購買股份之被告丁○及其餘新股東,反足循名責實,客觀上對公眾及他人亦難謂生有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被告丁○既僅為單純購買敏池公司股票與戊○○就上開歷次公司變更部分,顯於不知全般情節下相應配合辦理,被告丙○○所為自難構成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丁○、戊○○更難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