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川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熊智元律師 被 告 丁○○ 弄十號 丙○○ 六號十二樓 甲○○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九七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設在臺中市○○區○○街七十號之岑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岑盛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協理,被告甲○○則為岑盛公司在越南轉投資之銓家協業有限公司(下稱銓家公司)、銓記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記公司)負責人,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丙○○出面,向聲請人川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達興業公司)之代表人乙○○佯稱岑盛公司業務良好,現因設於越南之銓家公司、銓記公司業務需要,欲訂購涼鞋、密鞋,且願以現金支付,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陸續交貨,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共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九元之貨物予銓家公司、銓記公司。詎被告三人竟未依約交付貨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始交付發票人岑盛公司及丁○○、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金額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充當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貨款,惟屆期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核被告丁○○、丙○○、甲○○三人犯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經聲請人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岑盛公司已經營多年,規模不小,被告等人於岑盛公司尚在營運時向聲請人訂貨,難認有何施詐欺情事,且被告於岑盛公司倒閉後,亦有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之事等理由,認被告等人並無詐欺行為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岑盛公司自設立以來,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即有營業、生產不順之情形。惟被告向聲請人訂貨時,卻向聲請人之代表人乙○○佯稱岑盛公司業務良好,現因設於越南之銓家公司、銓記公司業務需要,欲訂購涼鞋、密鞋,且願以現金支付。而本案被告係初次與聲請人交易,聲請人對於岑盛公司之營運情形無法得知,僅從被告所述情形判斷是否與渠等交易。被告故意向聲請人宣稱不實之岑盛公司營運狀況,自屬施行詐術,並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聲請人因此誤認岑盛及其投資公司之營運情形而訂約並交付貨物,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無疑。(二)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川達興業公司訂貨,最後一次訂貨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八日送貨),有訂購單、送貨單在卷可憑。而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前揭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僅相隔二十餘天即遭退票。可見被告明知道岑盛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仍向聲請人訂貨及簽發支票,益證被告行為確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三)再被告丁○○嗣後曾與近九十五家往來廠商以債務額百分之二十五條件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與聲請人和解,然聲請人公司所得利潤甚為微薄,且被告以不法手段詐騙在先,事後再以清償少部分款項為和解條件,聲請人難以接受。倘認為被告此種蓄意詐騙在先,取得全部財物,事後再以清償少部分款項為和解要脅,並不構成詐欺,則交易秩序及社會公義將蕩然無存。(四)被告提出致和(遠東)公司九十二年三月通知扣抵空運費美金十八餘萬元及鑫麟公司解約美金五十一萬餘元契約出口明細表影本是否屬實及其原因,均非無疑,且依卷附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亦可知縱認上開答辯屬實,惟岑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底起即損失美金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千三、四百萬元,再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岑盛公司債務金額表所示,該公司倒閉時即九十二年三月底之債權人高達一百一十七人,債務金額達四千七百五十餘萬元,扣除被告前開主張損失金額,亦尚有二千四百萬元左右之債務,可見岑盛公司並非因前開二筆損失始陷於虧損之情形,參以岑盛公司之致歉聲明之記載及丙○○之供詞,亦可知岑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向聲請人訂貨時即處於長期嚴重虧損之情形。再者,被告係初次與聲請人交易,在此之前雙方均無任何往來,且被告向聲請人所訂購之貨物,其原有往來廠商均有供應,此次卻未向原有往來廠商購買,而轉向初次與之交易之聲請人訂購,並稱願以現金交付貨款,可見被告係因岑盛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其原有往來廠商不願繼續供貨,故意隱瞞經營狀況,明知無力支付貨款,而向聲請人訂貨,並為取信聲請人,佯稱同意以現金方式付款,自屬施用詐術無疑。上開等情未加詳查,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偏頗之虞,爰請交付審判云云。 貳、就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犯行部分: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三六一、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九七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九七0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三、就被告被訴之詐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三六一、三七七號不起訴理由為: (一)被告丁○○、丙○○對岑盛公司係因生產不順、成本問題、訂單遭取消等問題,造成週轉不靈之辯詞,大致互相符合,並有致和(遠東)公司九十二年三月通知抵扣空運費美金十八萬餘元及鑫麟公司解除契約美金五十萬餘元之未出口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丁○○於岑盛公司歇業後,亦與近九十五家往來廠商達成清償積欠債務額之百分之二十五,其餘債務免除之和解條件,並支付近一千萬元,而與往來廠商達成和解,有相關債務免除同意書在卷可核。 (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發函予聲請人川達興業公司願以債務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清償債務,偵查中另願增加到百分之四十,惟聲請人公司不同意此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亦經告訴人代表人乙○○自承在卷,並有浩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按。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洺昌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臺中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又岑盛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設立登記,九十一年二月期間尚且在越南另設立銓家公司、銓記公司,營業時間非短,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證,此顯與一般詐欺案件,虛設公司,短期大量購物,事後一走了之之犯案情節,大相逕庭。 四、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已於九十四年度上聲易字第九六三、九七0號處分書中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理由如下: (一)岑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設立登記,經營鞋類零售業、鞋類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間並在越南另行設立銓家公司、銓記公司,足見岑盛公司確已經經營多年,且規模不小。被告丙○○於原署亦陳稱:公司從九十一年九月到九十二年過年前開始營運不順,是生產不順。公司接到訂單才會訂貨等語;岑盛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即有生產不順之情形,惟當時岑盛公司尚在營運,且該公司甫在越南投入資金設立銓家公司、銓記公司,設廠初期生產不順亦屬常見之事,不可能因初期生產未如預期順利,即立刻關廠結束營運。是被告等人於岑盛公司尚在營運時向聲請人川達興業公司訂貨,難認有何施詐情事。 (二)且被告於岑盛公司倒閉後,亦有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之事,尚難僅以被告等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即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三)被告丁○○於偵查時稱:越南的業務不是我處理的,是丙○○、江建華兄弟負責,也不是我委託士盟公司從越南運貨到義大利,我是被告以後才知道此事等語;丙○○稱:委託運送一般是由臺灣的業務處理,由貿易公司指定等語;另證人林文凱(為士盟公司職員)於原署亦證稱:剛開始是他們公司一位張小姐打電話來詢價,後來他們再打電話來要我們送貨,是從越南出貨,空運到義大利米蘭。出貨前沒有到他們公司,要送帳單才去他們公司找張小姐,那時公司還正常,她說還有配合的機會。當時他們公司約有十個人左右。四月一日我打電話去公司,沒有人接電話,我就到他們公司,但鐵門已拉下來等語。足證岑盛公司委託聲請人士盟公司自越南空運貨物至義大利時,岑盛公司尚在正常營運中,因該公司須自越南出貨至義大利,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與士盟公司接洽運貨之事,其後岑盛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未能依約支付運費。被告丁○○雖係岑盛公司負責人,惟並無負責越南銓家公司及銓記公司之業務,且當時岑盛公司尚在正常營運中,亦難僅以岑盛公司事後未依約支付運費,即認被告丁○○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二)聲請人川達興業公司對於岑盛公司向其訂貨期間均有營業,且向其所訂購之貨物均已銷售完畢等情,均無爭執,核與被告等人所述:岑盛公司有訂單才會向聲請人公司訂貨等語相符,應認屬實,是岑盛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仍繼續營業,確有出貨之必要,始向告訴人訂購涼鞋、密鞋等貨物,無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又依告訴人所提出甲○○簽名回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二二號卷第六六頁),傳真者係聲請人川達公司,收文者為岑盛公司,其內容為:「很榮幸為貴公司提供中底加工服務,敝公司收款方式為隔月結現金扣5%方式,請貴公司給予方便,謝謝,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傳,謝謝。」等字樣,可知,並非被告等主動向聲請人提議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貨款,實係聲請人公司收款之方式,亦難認此係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至於,被告雖於事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惟仍積極與公司債權人達成和解,有債務免除同意書九十五份附偵查卷可憑,是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支付全部貨款之不法主觀意圖。從而,依上述說明意旨,縱岑盛公司並未如數歸還,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無從認定其涉犯詐欺或其他罪名。 (三)另聲請人認被告所提出之致和公司九十二年三月間通知扣抵空運費之單據、鑫麟企業有限公司解除訂單等資料不實在,及係因被告原往來廠商不願出貨始向聲請人訂貨云云,惟查偵查中檢察官係依據被告三人等隔離訊問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致和(遠東)有限公司扣抵運費單及未出口明細表,認被告三人所辯屬實,至於上開書證是否實在,及被告原往來廠商是否不願出貨,依前開說明意旨,本院既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檢察官上開推論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號、第三六一號、第三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三號、九七○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川達興業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