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辛○○ 壬○○ 甲○○ 丙○○ 乙○○ 己○○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庚○○ 丁○○ 36歲民 戊○○ 癸 ○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益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與地主張清龍簽訂合建分屋同意書,並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向地主江永柳、林吉雄、謝春楙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依照現行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與起造人不同時,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後,仍無礙於建造執照建築房屋,故尚難以被告等未取得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即預售房屋,而認有施用詐術之嫌。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與法顯有未合,因詐欺之要件係以施用詐術(被告明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可以建屋)時,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認為可以順利交屋居住)而為財產之交付,即已構成要件該當。縱事後果取得土地及開工興建,仍無解於詐欺犯行之成立。㈡、豐田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即已申請停業登記在案,卻仍由該公司負責預售屋之銷售,並在該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丁○○強力銷售下,誘引聲請人等與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致聲請人等遭受矇騙而為金錢之交付,顯有詐騙之意圖。被告等人隱瞞豐田公司已經停業乙情,而仍對外營業,負責銷售系爭預售屋建案,導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認該建案完全屬於正常之一般建案,而支付訂金及簽約金,造成鉅額之損害,被告等人所為已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㈢、本件建築執照發照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得以開工之日期,自為九十四年元旦以後,然被告竟向聲請人蔣美麗約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工,並收取開工款項,讓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況且被告所稱之購地,竟登記於案外人李金庭之名下,而非被告建設公司之名下,並由李金庭設定高額之抵押,徒讓該土地無法順利建屋,也讓購屋者必須承受該抵押權,而無法順利取得融資貸款,顯見被告所謂事後購置土地,顯有不實等理由,因而聲請本院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庚○○、許惠湄、戊○○、癸○四人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三七五○、五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四二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三七五○、五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四二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認被告等於預售房屋之初,即有詐騙聲請人等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克該當。至於契約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履行;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履行;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客觀給付不能,或基於違約之心態,拒絕給付,非必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益暉公司於九十年間,與開發案之地主張清龍等人簽訂合建分屋同意書,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向地主江水柳、林吉雄、謝春楙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有合建分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且益暉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國有財產局繳付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承購保證金、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付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公共設施保證金存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專戶,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中縣政府府工建字第○九三○三四一四七四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辛○○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繳納預收土地款等費用共五十六萬元、壬○○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繳納預收土地款訂金、簽約金共三十萬元、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繳納預收土地款訂金、簽約金共三十五萬元、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納預收土地款訂金、簽約金共六十五萬元、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繳納預收土地款訂金、簽約金等費用共五十萬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 ㈢、依現行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與起造人不同時,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後,得申請建造執照,則益暉公司雖未取得建築基地內所有土地之所有權,惟其前已與地主簽訂合建分屋契約,自得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況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上旬,繳納前揭購屋訂金,若被告等確有詐欺之意圖,何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仍向國有財產局、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繳納高達四千六百餘萬元之承購保證金、公共設施保證金?再益暉公司於本件「豐原大自然」建設案中,所支出之土地費用共計一億一千萬餘元,其餘相關人事、工程、銷售費用支出共計約三千多萬元,而向本件建設案買受人所收取之訂金與動工款共計二千九百餘萬元等情,有支票影本、收據、契約書、支出憑證、簽約戶已收款項明細等附卷可佐,若被告等於預售本件建設案之初,即有詐騙聲請人等之意圖,豈須投入遠比自聲請人等買受人處所取得之金額還高之成本?是自難以被告等未取得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即認被告等預售房屋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益暉公司為辦理本件建設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取得開發許可之業務,經龍邑公司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查核該基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內,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覆基地範圍內毗鄰河川區域線之豐原鐮子坑口段一六五之九、一六五之十、一六五之十二地號部份土地仍屬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與相關法令之限制,嗣就河川區域線之問題並多次與第三河川局發文往返,九十一年五月間,復與地政事務所、第三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鐮村段九一五地號河川區域線逕為分割之會勘,惟因部分土地仍屬河川區域內,再經請測量技師簽證後,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許可此開發案,有第三河川局之函文、會勘紀錄、臺中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洪君明於偵查中所結證稱:防洪線屬於河川警戒線,超過警戒線部份不得開發,由於河川局、臺中縣水利課與豐原地政事務所圖說資料之比例尺各不相同所以無法套繪(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等語;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管課技師江啟銓技師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三次審查會議記錄內提到,須向河川局確認建築基地是否與河川區域線重疊,若無佔用河川警戒線就可以核發許可,沿著警戒線分割土地後就可以進行開發,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進行土地分割,但仍須經水利署確認等語大致相符,足徵益暉公司確有積極辦理申請開發許可之相關事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中縣政府同意開發許可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臺中縣政府同意將建築基地內之地目,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地主周阿春等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購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檢具九二一受災戶名冊送臺中縣政府認定資格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受災戶資格認定函文、九三府工建建字第四四六六號臺中縣政府建造執照在卷可稽,益徵益暉公司與本件聲請人等簽約後,仍持續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事宜,雖其未能如期開工致違反契約之約定,聲請人等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而主張其等權利,然尚難因之遽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㈤、雖本件建設案之土地,即臺中縣豐原市○村段第六○七之二號、第六○八之二號、第七二二之二號、第八八八之二號、第八八八之四號、第八八八之七號、第八八九號、第八九一之二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六號、第九○九之十號、第九○九之十一號、第九○九之十二號、第九○九之十五號、第九○九之十六號、第九一四號、第九一五之一號、第九一五之三號、第九一六號、第九一六之二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一○號、第九一一號、第九一七之一號及第九九一之一號部分土地(下稱鐮村等號土地)係登記於案外人「李金庭」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李金池」,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五至九○之一頁)。然該等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分割自…地號,限依其計畫使用:依據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三四八二六二號函辦理變更編定,並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二二○六二○○號函同意開發許可作為「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計畫」使用等旨,且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除益暉公司本身外,猶併列照鴻福公司,是尚無從據此登記方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