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一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乙○○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號認 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六號偵查卷宗屬實。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①告訴人乙○○ 與被告甲○○間確屬合夥關係,雙方約定,告訴人乙○○提供李泰旺公司 名義予被告甲○○對外使用承攬業務,告訴人乙○○則負責實際施工,所 得工程款由被告甲○○抽取一成作為佣金,其餘歸告訴人乙○○所有;② 被告甲○○提出之借款部分,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文人學院」等十五 項工程款無關,被告甲○○顯然係將以清償完畢之借貸,在本案中重複使 用,以掩飾其侵占共同合夥資產之實等為據。 (三)對於告訴人乙○○指稱雙方為合夥關係者,主要係以「福惠明珠」、「五 權花園」、「梁上景」等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甲○○對外使用之「 李鴻琦」名片、業主方雅雯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等為據,其中被告李佳 益對外使用之名片部分,被告甲○○既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惡意,單純使用 筆名、化名或偏名對外代表其個人,係屬其個人自由權利之行使,應與本 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占之犯罪事實無關,因此,該名片與本 案犯罪事實間不具有任何證據關連性,應屬無證據能力,不予論述,合先 敘明。首先,告訴人乙○○提出之關於「福惠明珠」、「五權花園」、「 梁上景」等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觀諸其內容記載,均係由被告甲○○以 李泰旺裝潢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與業主簽訂契約,非若告訴人乙○○所言 ,係由其以李泰旺裝潢工程行之名義連同被告甲○○共同與業主簽訂契約 ,而李泰旺裝潢工程行係登記為李蕙珍獨資設立之商號,告訴人乙○○雖 指稱該李泰旺裝潢工程行係由其與李蕙珍共同設立,由其實際經營,但由 該契約之內容,並無從確認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之內部合夥關係 存在,甚至就契約之文義觀之,亦僅能認定被告甲○○係以李泰旺工程行 法定負責人之名義簽訂該契約,至於被告甲○○與李泰旺裝潢工程行間之 內部關係,亦即被告甲○○何以得對外代表李泰旺裝潢工程行之原因,則 無從推知;復以,依據業主方雅雯所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容係記載業主之 建物委由告訴人乙○○及被告甲○○承攬裝潢工程,工程款交由被告李佳 益收訖之情,至於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之內部關係,究係合夥或 僱傭等關係,業主方雅雯並無所悉,且按照常理推斷,若告訴人乙○○係 實際負責裝潢工程之人,其隨同被告甲○○出席業主及建物所在處所亦屬 合理之情,尚難據以推論告訴人乙○○係因與被告甲○○之內部合夥關係 因而到場;再以,告訴人乙○○提出之估價單,並主張該估價單係由被告 結算後書寫交予告訴人乙○○之情,並指稱該估價單足以判讀雙方間之合 夥關係及雙方約定由被告甲○○抽取一成佣金、告訴人乙○○取得九成工 程款之內容,然依照一般普通智識之人所能認知之程度,由該估價單之記 載內容,僅能認定雙方可能經過結算之結果,至於內部之合夥關係及工程 款分配之約定,並無法據以證明為真實;退步言之,該備註欄記載之金額 ,縱係如告訴人乙○○所言,係以各該案款,扣除其他應付工資後,九成 計算之結果,然因雙方間之內部關係,究係合夥、委任或僱傭等關係,告 訴人乙○○與被告甲○○各有爭執,在無其他佐證之下,亦無法據此估價 單即予判定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及工程款之約定。另外,對於告訴人乙○○ 指訴之系爭「人文學院」等十五項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 萬四千三百元,被告甲○○則提出告訴人乙○○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供 為抵銷之抗辯,其中對於被告甲○○提出之抵銷金額係針對借款三百五十 萬元之部分,非若告訴人乙○○所言之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元,又告訴人 乙○○再以前開估價單,據以表示被告甲○○業經將前開三百零九萬五千 五百元之借款與該估價單所表彰之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工程款抵銷, 已經清償完畢,與本案工程款無關,惟告訴人乙○○憑空指稱被告甲○○ 同意抵銷,並未提出任何抵銷之憑據,且就告訴人乙○○自稱之借款金額 與前開工程款抵銷之結果,二者差距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被告甲○○何 以願意無端減免告訴人乙○○應清償之前開短少債務,告訴人乙○○對此 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反觀被告甲○○抵銷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供述,相 較於系爭十五項工程款之總額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相較於告訴人戴 茂吉之指訴內容,確實較為可信,因此,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甲○○將前 開借款用以抵銷應付工程款之情,亦屬合理。是以,依據告訴人乙○○提 出之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占工程款之犯行,至於告 訴人乙○○一再爭執之合夥關係及工程款分配之約定,係屬單純之民事債 務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藉以釐清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始為適途 。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及 蒐證,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甲○○並無告訴人乙○○所指侵占之犯行,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乙○○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