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二四四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哲仁 代 理 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保泉機車行以租送方式向 自訴人租送車牌號碼OBC─一九三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租賃期間按期繳納租 金者,該租用機車即屬被告所有,自訴人應將機車所有權移轉被告,租送期間自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 七千七百九十元,被告僅付頭款六千元,被告至今未將租送機車交還自訴人,經 自訴人之代理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及前往被告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 三號四樓,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顯見被告早存歹念,蓄意侵占自訴人之機車 ,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自訴人簽約並支付頭期款之事實,惟另辯以嗣於九十一、 九十二年間其有交付七萬元委請其弟代為與自訴人處理,至於該機車業已失竊, 惟其並未報警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甲○○、丙○○指訴明 確,復有丁○○○有限公司租送契約書影本、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 OBC─一九三號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信封影本二份在卷可參 。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簽約後僅支付六千元,其餘每月分期款均未支付, 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始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自訴人陳報之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參,況縱依其所辯,被告係在九十一、九十二年始委其弟與自訴人處理本件 租車事宜,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九十二年間竟未與自訴人協調處 理欠款事宜,且該車遺失亦未報警處理,顯見自訴人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 明。然本件犯行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租車並支付頭期款後即將機車侵占入 己,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將其前向案外人鑫來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 之車牌號碼HH─四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經案外人鑫來小客車租賃公 司提起自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嗣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監一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七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調借上開案卷及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七年 十月九日先後有侵占犯行,相距時間非常,且均係租車未付款而予侵占入己,手 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二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其連續侵占犯行其中就侵占車牌號碼HH─四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已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監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前揭判決確定效 力即應及於被告於所本件所犯侵占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侵占罪係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