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陳坤榮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己○○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三、十所示簽到簿上偽造之「壬○○」簽名共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乙○○係夫妻,己○○係陳發萬【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5日死亡】之子,陳發萬原係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法人股東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於生病住院(92年7月17日至92年9月23日)返家後,要己○○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且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變更為乙○○,並由乙○○擔任康福公司董事,因康福公司實為家族公司,陳發萬就公司事項有所決定時,均不曾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只是邀集其子女返家由其為口頭告知,己○○、乙○○明知康福公司於92年10月5 日上午11時,並未召開董事會,惟因己○○不敢違抗父命,即指示乙○○製作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應備之相關文件,2 人即與陳發萬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1032號,製作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康福公司股東名單、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任書,並在簽到簿上偽造「壬○○」之簽名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郭家琦會計師,於92年10月8 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康福公司之股東。嗣因陳發萬又要求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及擔任萬新公司之法人代表,而乙○○改為康福公司法人股東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國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擔任康福公司董事長之己○○及乙○○明知康福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竟承續上開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不詳時間,於同一地點,製作如附件八至十五所示之康福公司股東名單、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法人代表人改派書、辭職書、法人代表人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2 份),並在簽到簿上偽造「壬○○」之簽名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郭家琦會計師於92年10月23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康福公司之股東。 二、案經陳發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借之康福公司登記案卷如附件一至十五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外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 月20日經中3字第09430953530號書函所附之康福公司案卷),且證人壬○○未參加92年10月5 日及同年月19日康福公司之董事會議,亦未在該2 次會議之簽到簿(即附件三、十之簽到簿)上簽名等情,復據證人壬○○結證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154 頁),核與被告己○○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及陳發萬(已歿)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製作附件八至十五所示之文件,雖非其業務上之行為,惟與從事業務之陳發萬(於92年10月5 日為康福公司董事長)、被告己○○(於92年10月19日為康福公司董事長)係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係聽命於父親陳發萬,被告乙○○則因身處男性威權之家庭中,只有聽從命令一途,而無表達意見之機會,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三、十所示之簽到簿上偽造之「壬○○」之簽名2枚,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2年7 月11日經陳發萬授權處理其所經營之萬新公司、康福公司、憲國公司、憲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力公司)、、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等5 家公司,及陳發萬個人與公司各種事務包括公司股份之移轉、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事宜,陳發萬並將上開五家公司之印鑑及其個人印章、存摺交予己○○保管,詎己○○竟利用陳發萬身體不適住院療養之際(92年7 月17日住院),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妻乙○○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2年7月3日,將陳發萬所有之萬新公司股份400 股,其中100股移轉予己○○名下,100股移轉至乙○○名下,100 股移轉至癸○○名下;復將陳發萬為代表人之康福公司及憲力公司分別持有萬新公司股份32800股及10800股,全數移轉至己○○自己名下。㈡92年10月8 日,將陳發萬所有之康福公司股份4500股,其中4400股移轉至己○○名下,另100 股移轉至癸○○名下。㈢92年10月29日以後之不詳時日,將陳發萬所持有憲國公司股份300 股及康福公司代表人陳發萬所持有憲國公司之股份19700股共2萬股,分別移轉至己○○名下19500股,癸○○名下300股,乙○○名下100股,李美玲名下100股。 ㈣明知陳發萬並未贈與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己○○及其子陳凱勛,竟於92年8 月21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陳發萬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2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60號)移轉過戶予己○○之子陳凱勛名下;復於同日將陳發萬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段103之46號土地及其上17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94巷1號),移轉過戶予己○○名下,而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發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㈤92年7 月中旬陳發萬住院期間,己○○將陳發萬之所有存款餘額及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2年10月28日到期之定存期款100萬元、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定期存款160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2年10月29日到期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之存款,共計660 萬元解約提領一空。㈥己○○係萬新公司及康福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日,明知萬新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竟製作不實之萬新公司92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而登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7 人,股數計8萬4千股」、「主席:己○○」、「決議:票選結果:己○○(當選權數53700 權)、陳發萬(當選權數100權)、癸○○(當選權數100權)等3 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乙○○(當選權數100 權)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等不實事項,並製作不實之萬新公司92年7月2日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於董事會議記錄登載「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姓名:陳發萬、己○○、癸○○」、「主席:己○○」、「本公司董事任期屆滿,經股東會依法改選結果,陳發萬、己○○、癸○○當選為董事請互選1 人為董事長。決議:選任己○○為董事長(經全體董事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之紀錄簽章欄上偽造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印文各1 枚及於萬新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癸○○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己○○進而將前開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丙○○於92年7月3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萬新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己○○為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萬新公司董事戊○○、監察人庚○○○、股東丁○○、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發萬之財產,因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己○○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㈠至㈥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受父親陳發萬之授權所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起因於姐弟間爭財,因92年7 月間告訴人陳發萬因胰臟癌在家休養,其已出嫁之女庚○○○突向告訴人提及如何分家產,並要求陳發萬返還數10年前所借之19萬元,經加計利息後,應返還1 千萬元,陳發萬盛怒之餘,為免不測後公司及家庭陷於鬩牆,乃於同年月11日將其個人及公司之各種事務授權被告己○○處理,不料同年月17日(應為7日之誤),另1出嫁之女丁○○發函給陳發萬及公司之往來銀行,指稱陳發萬已無行為能力,要求公司就帳務不得虛偽造假,否則將依法訴追,陳發萬隨即回函駁斥,並將多數財產贈與並移轉至被告己○○名下。92年11月間庚○○○、丁○○、戊○○得悉陳發萬將多數財產贈與己○○,怒不可遏,乃將因病住院,意識及記憶時而模糊之陳發萬強接出病,並召開記者會,由陳發萬在電視及新聞媒體上指控被告己○○侵奪其財產,且將進一步加害其生命,陳富美姐妹即以此為由,堅持陳發萬出院後不得返家與被告己○○同住,而改至臺中醫院護理之家療養,療養期間陳富美姐妹趁被告己○○不在場時,多次以輪椅將陳發萬推至戶政及金融機構變更書件證章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就上開㈠至㈤之事實,依授權書之記載,陳發萬應係委託被告己○○妥善經營公司,而由陳發萬處理之公司事務如簽發支票、召開會議或與其他公司商談生意、向銀行貸款調度資金時,由被告己○○代為處理,至股份之移轉、買賣及資金之調度等事宜,需符合公司正常營運及所有股東之利益,顯非意指將上開公司有關陳發萬之股權移轉至被告己○○或乙○○或其指定之人,或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己○○,被告己○○所為上開行為,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與公司正常經營無涉。被告己○○雖提出陳發萬門診、住院及看護之收據,惟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支付,係陸續而為,陳發萬於住院期間,倘須支出費用,由陳發萬之帳戶陸續提領繳納即可,無須將高達660 萬元之定存解約而提領一空,且提領後存入何人帳戶?顯見被告己○○有為自己之不法意圖甚明;就上開㈥之事實,被告己○○供稱係在家裡討論,足徵92年7 月2 日確實未在萬新公司內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且陳發萬之3 個女兒均為萬新公司之股東,戊○○並為該公司董事,庚○○○則為該公司監察人,其等並未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業據其等結證屬實。而癸○○於偵訊時亦供稱未參加萬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會議,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蓋章,亦未交付印章予萬新公司。經查: ⑴陳發萬以其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為使公司經營不受影響,於92年7 月11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己○○,授權被告己○○處理其個人及公司各種事務,包括公司股份之轉移、買賣、金融機關資金之調度等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31頁)。又92年7 月11日陳發萬有帶被告己○○至公證人甲○○之事務所辦理公證,陳發萬至事務所2、3次,表示因年紀很大,事業、財產無法自己管理,才要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己○○處理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75頁至276頁),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公證卷宗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95頁至101頁),則陳發萬確於92年7月11日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己○○處理其個人及公司之事務至明。 ⑵陳發萬於92年7月9 日(起訴書誤植為3日)將其所有之萬新公司股份,各移轉100 股至被告己○○、乙○○及癸○○名下,並將萬新公司之法人股東康福公司及憲力公司之股份各移轉32800股及10800股至被告己○○名下;92年7 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10月29日)將其所有之康福公司股份4500股,其中4400股移轉至被告己○○名下,餘100 股移轉至癸○○名下;92年7 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10月29日以後之不詳時日)將其所有憲國公司之股份300 股,移轉至癸○○名下,並將憲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康福公司之股份,移轉19500 股至被告己○○名下,並移轉100 股至被告乙○○名下(起訴書誤植為同日另移轉康福公司股份100 股至李美玲名下)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5月31日中區國稅3字第0940029977號函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4 頁、第106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16頁)。又萬新、康福、憲力、憲國、萬國等公司均是陳發萬設立之家族公司,公司事務之進行,均尊重陳發萬之意思,公司設立時,由陳發萬代刻家人印章,事後公司有需要用到家人之印章時,即由陳發萬代為蓋章,陳發萬要蓋用家人私章時,不一定會告知,且因是家族公司,並沒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大多是以研討之方法為之,有時口頭說說而已,有時有紀錄,但不知是何人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9頁)。而上開5 家公司有開過股東會,但不是每年定期召開,召開時,是由陳發萬叫其子女回家,再口頭向子女說明而已等情,復據證人庚○○○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5 頁)。再者,證人庚○○○就其於92年7月2日返家時,有向陳發萬提及59年間曾向其借款19 萬元,加計利息核算現約達1千多萬元之事,亦不爭執,而證人丁○○於92年7月7日以萬新公司之董事長陳發萬因重大疾病,已無行為能力執事,股東己○○蓄意將公司支票剪損,為防不當行為再發生,即日起有關公司財產、銀行存款及帳冊收支,請確實登載,不得造假或移轉,如有不實或違法行為將依法追究刑責,以確保權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發萬及萬新公司往來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陳發萬隨即以其因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健康狀態固較不理想,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仍清楚健全,行為能力並無欠缺,為人女之丁○○竟昧於事實,對其執事之萬國公司、康福公司、憲力公司、萬新公司往來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臺中銀南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一銀台中分行)、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等金融機構,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散佈其已無行為能力執之不實言論,並詆毀其弟己○○之不是,為免日後家族及公司內部衍生不必要之紛擾及糾葛,特發存證信函予以駁斥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32頁至34頁)。綜上可知,陳發萬設立之上開5 家公司,因其1子3女為公司之當然股東,而為家族公司,在陳發萬生病前,公司之一切事務均由陳發萬全權處理,其子女並無置喙之餘地,而陳發萬生病後,因無法再親自至公司處理事務,其出嫁之女兒,1 人向其提及數10年前之借款,1 人則以其生病無行為能力為由,發存證信函予其設立之公司往來銀行,造成公司資金無法正常提領,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在其痛心失望之餘,遂決定將其持有之部分股份先行移轉予被告2 人及其指定之人,而指示被告己○○作上開股份之移轉,並立授權書,以使上開公司往來之銀行有所憑據,銀行款項得以提領,核與常情無違。又上開股份之轉讓,雖有部分係在授權書訂立之前為之,惟尚難執此遽以排除授權書訂立前,陳發萬口頭授權被告己○○辦理之可能性。 ⑶陳發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第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60 號),及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段第103 之4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94巷1號),於92年10月9 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過戶至被告己○○之子陳凱勛及被告己○○名下,並於92年10月14日辦妥登記,有該所94年5月25日中山地所1字第094000458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97頁及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二第89頁至94頁)。又陳發萬於92年8 月21日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小段第4之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60號2層樓鐵筋加強磚造住宅)全部,贈與其長內孫即陳凱勛,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段第103 之4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194巷1號1 層樓磚造住宅)全部,及其投資於萬國、康福、萬新、憲國等公司之全部股權贈與被告己○○,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 頁)。且訂立贈與契約時,有將整個過程拍攝製成光碟片,當時陳發萬雖在澄清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惟經當天之見證人陳鎮律師依贈與契約內容,逐條唸給陳發萬聽後,再一一詢問陳發萬是否同意時,陳發萬均有逐條點頭示意,期間並自行持扇子扇涼,要求將病床搖高,亦能自行移動身子,再自行於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 頁),顯見陳發萬於訂約時,意識極為清楚,是其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合法有效之契約甚明。則被告己○○依據該贈與契約,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己○○為上開股份之移轉後,陳發萬個人投資於萬新公司之股份尚有100 股;以萬新、萬國、憲國公司名義投資於康福公司之股份分別尚有1 萬股、6500股、2500股;以萬新公司名義投資於憲國公司之股份尚有1 萬股(見92年度發查字第4141號卷第12頁、22頁、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210 頁),是陳發萬才於上開贈與契約內,將其投資於萬國、康福、萬新、憲國公司之股份全數贈與被告己○○,故贈與契約訂立前移轉予被告己○○之股份,與贈與契約內所贈與之股份並非同一,不因其後另行訂立贈與契約,即謂先前移轉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之行為,即有不法。 ⑷陳發萬於於彰銀南台中分行之160 萬元定存單,原於92年10月28日到期,於同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在定存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0000000元,當日提領現金140萬元;其於臺中銀南台中分行之100 萬元定存單,原於92年10月28日到期,於同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於定存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0000000元,當日以現金提領現金140萬元、13466元、54972元,及轉帳4600元支付利息;其於一銀台中分行之100 萬元定存單,原於92年10月29日到期,於92年7月4日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於定存單上簽名,由銀行存入996006元,於同日轉帳0000000 元至陳發萬上開彰銀南台中分行帳戶等情,有彰銀南台中分行94年5 月25日彰南中字第979號函及所附之資料、94年10月4日彰南中字第1906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臺中銀南台中分行94年5 月30日中南中字第09403100號函附之資料、94年9月6日中南中字第09403100291 號函及所附之資料、一銀台中分行94年11月14日(94)一台中字第364 號函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3頁、第220頁至227頁、第149頁至151頁、第155頁至158頁、第189頁至196頁、第207頁、第247頁至253頁)。上開定存單之解約,均由陳發萬親自辦理解約,並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其個人之帳戶,是其款項之流向並無不明或轉入被告己○○之情形,尚難以被告己○○陪同行動不方便之陳發萬辦理定存解約,即認其有何不法意圖。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將陳發萬所有存款餘額共660 萬元提領一空,縱認被告己○○係提款支付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亦與該費用係陸續提領之情形不合云云,惟陳發萬之定存單解約後,係由陳發萬自行提領現金0000000 元,已如前述,陳發萬針對自己之存款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其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後如何處理,非他人所得干涉,即使係陳發萬之子女亦同,且陳發萬因罹胰臟惡性腫瘤,深知病情嚴重,預先一次準備較多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亦合於常情,此外,並無陳發萬之其他存款係由被告己○○提領後飽入私囊之證據,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嫌無據。 ⑸證人丙○○結證稱:92年7 月間,陳發萬與被告己○○一起至伊之事務所,陳發萬說要把萬新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己○○,因其住院想要把公司交給兒子,原先陳發萬所有之公司都自己處理,因生病之故,要將萬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己○○,因陳發萬名下的公司只有萬新公司有資產。當天伊有向陳發萬表示公司董事長變更要經其他股東的同意,陳發萬說會將相關文件後補,當天陳發萬有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己○○也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其他文件是事後補,是被告己○○拿到事務所給伊的,而辦理董事長變更需要檢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92年7 月以前,陳發萬名下的公司辦理股權及董監事變更時,都由陳發萬自己主導,且辦理股份或董監事變更時,陳發萬身上有其他股東的印章,因有時在其提供之文件上需要補蓋其個人或其他股東之印章時,會從其口袋拿出來蓋,陳發萬從92年7月3日到伊事務所後,伊就沒有再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283頁)。證人癸○○結證稱:伊有萬國、康福、憲力等公司之股份,但股份很少,萬新公司也有,因伊自己有其他工作,所以幾乎沒有過問伊有股份之公司事宜,最早是陳發萬找伊入股,後來是己○○,92年7月2日萬新公司簽到簿及股東同意書上「癸○○」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284頁、第286頁至287頁)。而萬新公司為家族公司,陳發萬及其3 名女兒、被告己○○均為當然股東,其餘股東即為被告乙○○及證人癸○○等情,有萬新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4141號卷第22頁)。綜上可知,92年7月3日萬新公司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係由陳發萬親自主導,並找證人丙○○辦理,因證人癸○○幾乎不過問萬新公司事宜,陳發萬為達將萬新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己○○之目的,而其本身又有全部股東之印章,即以不詳方法偽造92年7月2日萬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並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癸○○」之簽名,並加蓋「癸○○」之印章後,再指示被告己○○轉交證人丙○○據以辦理萬新公司董事長變更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己○○依陳發萬之指示補交資料予證人丙○○,對於補交資料內「癸○○」簽名係屬偽造一節,自難遽以認定其當然知情。 ⑹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