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黃蓮膠囊貳拾壹罐(成品標示衛署成製字第011664號,得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蓮膠囊伍拾柒公斤(標示黃蓮GMP)、黃蓮膠囊包裝罐肆佰玖拾陸瓶、銷貨單肆拾捌張、黃蓮藥粉拾肆公斤、膠囊封裝機壹台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黃蓮膠囊貳拾壹罐(成品標示衛署成製字第011664號,得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蓮膠囊伍拾柒公斤(標示黃蓮GMP)、黃蓮膠囊包裝罐肆佰玖拾陸瓶、銷貨單肆拾捌張、黃蓮藥粉拾肆公斤、膠囊封裝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己○○、戊○○為夫妻,其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在高雄縣燕巢鄉○○路十九之七號,明知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興業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得力皮傑黃蓮膠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衛署成製字第011664號」核准許可製造之合法藥品。己○○、戊○○為圖暴利,竟在前揭處所,在不詳時間,委由不知名印刷廠,偽造印有「衛署成製字第011664號」、「製造廠: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公司」等文字之外包裝黃蓮藥罐,其足以生損害於得力興業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藥物製造之管理,並分別裝入所自行製造之黃蓮膠囊,再以每罐(罐上加印有寶誠堂)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元、或每罐(分塑膠罐、茶葉罐)五百五十元等價格,販賣與全台各地之中藥行,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依帳冊所載共賣出七千八百七十斤。己○○曾於九十三年初、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次,各販賣四十八罐前揭偽藥給莊明晃(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一九二之六號,經營之晃昌蔘藥行,己○○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初間,販賣十罐前揭加印有寶誠堂之偽藥,給在台中縣沙鹿鎮○○街六五號,經營振群新德成中藥房之鄭振群(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九之七號搜索,而扣得黃蓮膠囊二十一罐(成品標示衛署成製字第 011664 號,得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蓮膠囊五十七公 斤(標示黃蓮GMP)、黃蓮膠囊包裝罐四九六瓶、銷貨單四 八張、黃蓮藥粉十四公斤、膠囊封裝機一台。另在振群新德成中藥行扣得標示寶誠堂黃蓮膠囊九罐、「虹生貿易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訂貨單各一張、「振群新德成中藥房」之出貨單一張。在晃昌蔘藥行內扣得塑膠罐裝黃蓮膠囊二罐、茶葉罐裝黃蓮膠囊四罐、進出貨單八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對於有在前揭時、地,包裝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成製字第011664號」核准許可製造之合法藥品黃蓮膠囊,後批發販賣與中藥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因為有與丁○○簽約,所以才幫他代工製造分裝,標示衛署成製字第01164號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為名的黃蓮膠囊,丁○○說他本人有與得力公司簽約,可以販賣申請許可GMP黃蓮膠囊,丁○○之前欠伊債款三千萬元,由丁○○寄得力公司已經做好的膠囊,由伊設計得力公司的罐子,再去販售,因為有拿到得力許可證字號影本,就去跟下游廠商推銷,說我們也有得力GMP的膠囊,是信任丁○○,且由伊給丁○○五十萬元,請代轉交得利公司,以取得分裝、銷售權」等語。經查: (一)丁○○於警詢、及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曾於八十九年期間販賣黃蓮給老程(指己○○),都是以物易物方式再補價差。交易黃蓮大概每月都在三十至五十萬元不等,當時我有成立皮傑貿易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有與虹生貿易公司老程簽約,由虹生貿易公司經銷我代理的得力皮傑膠囊,我公司倒閉後資料都不在了,而賣給虹生貿易公司的黃蓮膠囊,都是以茶葉罐形態包裝完成的膠囊成品賣給虹生貿易公司去經銷,價格每罐四百元至六百元,而合約中絕對沒有涉及製造、重製、包裝、分裝得力公司所生產的黃蓮膠囊,只是單純簽授權虹生貿易公司自我公司批發銷售得力公司所生產的黃蓮膠囊,因為當時我有代理得力公司所生產的黃蓮膠囊及杜仲膠囊,我有賣黃蓮藥材給得力公司,買賣之間可以抵扣貨款,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本來有要與己○○簽訂買賣黃蓮契約,但當時對方並不同意,所以對方沒有簽名,所以我與他並沒有買賣契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三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契約書,確實僅有丁○○之簽名,且該契約書第一條、內容為「甲方(指丁○○)同意將所生產之產品黃蓮產品授權乙方(指己○○)為經銷」,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是該契約書乙方處並未簽名,該契約應無效力,而該契約第一條內容係有關經銷之約定,並未談及可由乙方生產、自行包裝得力公司名義之黃蓮膠囊。 (二)而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稱:「我沒有委託她製造黃蓮膠囊」,「我週轉不靈,都欠她貨款」,「我經銷到九十年底」,「己○○應該是八十八到八十九年之間,我有邀己○○一起到得利公司,談要生產黃蓮膠囊的事,後來由我成為總經銷,我再賣給他去經銷」,「九十年之前戊○○是我的經銷商之一,因我跳票後,就沒有再經銷這個產品,可能因為黃蓮的市場很大,他們自己就去製造」,「乙○○並不願意讓他成為總經銷」,「沒有叫他去做得利公司的產品,因為我當時作經銷,賣給他們產品時,同時也有給他們許可證影本」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丁○○於警詢,及檢察官以關係人偵訊時,前後供述相符,自堪採信。 (三)得力公司之經理乙○○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是我公司的產品經銷商向我反應市面上有發現人仿冒、販售本公司之產品、本公司該產品售價一千二百元、我們公司之產品,沒有委託別人生產,丁○○是我們公司的經銷,我們做好的產品委託他賣,公司也沒有做好成品,再委託其他人包裝,與丁○○是合作到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他倒閉,就沒有再合作」等語。乙○○與上開丁○○二人之供述相符,自堪採信。 (四)而得力公司之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經理」,「我和丁○○有行銷得力皮傑黃蓮膠囊的關係,並無製造關係」,「我是直接交給他們,是由新竹貨運送過去的,八十七、八十八年是直接交給丁○○在高雄的皮傑公司,我們都直接寄到經銷點,現在就是周成貿易有限公司跟香威實業公司」,「我們現在沒有直接交給他,有出貨單,至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的出貨單要查」;辯護人問:「丁○○交給你用他公司小姐劉小雯簽發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張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各二十五萬元,共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你?」,證人乙○○答:「有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二筆共五十萬元的票款是丁○○叫己○○拿錢給丁○○存入劉小雯的帳號,以讓持票人得力興業公司能夠兌現?」,證人乙○○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劉小雯簽發的二張支票,交給你的支票其票款做何用處?」,證人乙○○答:「預付貨款用的」;證人乙○○復稱:「得力興業公司的黃蓮膠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取得衛生署GMP的許可」,「製造黃蓮膠囊,於八十七年交給丁○○行銷的」,「黃蓮膠囊假如沒有標示成份、效能就不必GMP許可就可生產,假如有標示成份和效能的,就按照GMP規定才可生產,九十年以前只有工廠登記證就可生產」,「於九十年衛生署許可製造黃蓮膠囊之前,是根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書函說明第三項規定(庭呈書函)」,「我們沒有授權任何人在外面分裝製造,許可證是可以給任何人影印的。我有影印衛生署許可證交給丁○○,至於丁○○有無交給己○○的事情我不知道」,「得力興業公司和丁○○的經銷關係存續期間,是八十七年到九十年十月間丁○○倒閉為止」,「生產的黃蓮膠囊沒有授權給丁○○來分裝銷售」,「公司出產的黃蓮膠囊必須完整包裝後,裝在塑膠罐內再包塑膠膜」,「我們的膠囊有印上GMP和得力二字字樣」,「跟丁○○之間有簽訂行銷的合約書面資料,只有九十年的那一次有保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的並沒有保留」,「丁○○都賣給中藥房」,「所提示扣案之罐裝黃蓮膠囊、散裝之黃蓮膠囊,這些都不是我們生產製造及包裝的」,「所提示扣案黃蓮粉,均不是我們公司生產的」等語。是證人乙○○始終堅決否認有委託被告等二人製造、販賣扣案之偽藥。 (五)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年底,受僱於丁○○」,「受丁○○僱用期間,在高雄縣燕巢鄉幫丁○○製造黃蓮膠囊」;辯護人問:「丁○○僱用製造黃蓮膠囊之後,有無送給己○○做分裝?」,證人甲○○答:「有的」;辯護人問:「在你受僱當中,你除了送給己○○分裝之外,是否知道丁○○尚有無送其他人替他行銷?」,證人甲○○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製造送給己○○的黃蓮膠囊是包裝好的或是散裝的?」,證人甲○○答:「是散裝的」,「我沒有幫忙運送,當時我製造的地點就在己○○他們公司的對面,而丁○○當時有另外找一位負責的人,在我們製造完成之後,會送過去給己○○」,「當時我們製作好之後,就交給這位負責人,他就直接送到對面去,距離約二、三公尺而已」,「在高雄縣燕巢鄉○○路,是己○○之公司的對面製造,該處並沒有地址,只蓋一間鐵皮屋」,「三個人一起製造不到一年,他們三人的年籍資料我忘記」,「丁○○有去過,但沒有指導」,「我們分裝的地點是在己○○的對面,至於丁○○公司的地址在何處我不知道」,「是在高雄縣燕巢鄉○○路鐵皮屋」,「我過去時就有很多黃蓮粉放在該處」,「膠囊殼是由膠囊公司運送過去的,黃蓮粉是由貨運載下來,我不認識」,「我們包裝好之後,用推車推到己○○的公司,有時於傍晚時會有貨運來載,但我不知道貨車是載何種東西」,「扣案的膠囊部分是我們做的,至於茶葉罐部分不是我們做的,苦瓜粉也不是」等語。證人甲○○既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年底,受僱於丁○○」,「受丁○○僱用期間,在高雄縣燕巢鄉幫丁○○製造黃蓮膠囊」「丁○○僱用製造黃蓮膠囊之後,有送給己○○做分裝」「我們製造完成之後,會送過去給己○○」,可見證人所述,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仍在丁○○與得力公司契約銷售期間,而被告自行製造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間,二者相距已二年之久,縱如證人所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黃銘燦到庭結證稱:「替丁○○運送黃蓮膠囊給被告己○○,確實日期我忘記,約在九十幾年」,「是散裝的黃蓮膠囊,因他們要點收內容物」,「是用一只很大的紙箱,裡面用塑膠袋裝著黃蓮膠囊」,「打開以後,紙箱內有無罐裝的黃蓮膠囊,我忘記了」,「我們載丁○○的貨時間並不長,前後約一年多而已,有時候很密集,有時候並沒有載送,至於最後一次運送是否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只能按照現有的送貨單來推測,我所運送的一年期間,是包括九十二年五月這一部分,從送貨單上並無法了解當時送貨的內容物」,「鐵皮屋我從來沒有進去過。己○○中藥行我有載運過中藥材,地點全省都有載送過,也有載運過扣案的黃蓮膠囊,也是有看過罐子的,但我並沒有看過罐子裡面是何物,我也有看過散裝的,因為紙箱常常破掉,要我們幫忙黏起來」等語。被告等與丁○○間,係從事中藥材之買賣,時間長久,買賣藥材貨品亦多,有無罐裝的黃蓮膠囊,證人稱已忘記了,且從送貨單上並無法了解當時送貨的內容物,而證人結證所稱:己○○中藥行我有載運過中藥材,地點全省都有載送過,也有載運過扣案的黃蓮膠囊,也是有看過罐子的,但我並沒有看過罐子裡面是何物,我也有看過散裝的,因為紙箱常常破掉,要我們幫忙黏起來,有此可見,被告二人將所製造之偽藥常交由證人託運。 (七)就被告己○○辯以:給丁○○五十萬元,請代轉交得利公司,以取得分裝、銷售權部分,固有被告己○○提出之支票二紙可參,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五十萬元,是否為被告己○○交付,以供簽約權利金之用,經辯護人問:「丁○○交給你用他公司小姐劉小雯簽發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張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各二十五萬元,共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你?」,證人乙○○答:「有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二筆共五十萬元的票款是丁○○叫己○○拿錢給丁○○存入劉小雯的帳號,以讓持票人得力興業公司能夠兌現?」,證人乙○○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劉小雯簽發的二張支票,交給你的支票其票款做何用處?」,證人乙○○答:「預付貨款用的」等語,證人乙○○既然不知道這二筆共五十萬元的票款是丁○○叫己○○拿錢給丁○○存入劉小雯的帳號,且持票人得力興業公司乙○○又稱係丁○○預付貨款用的,乙○○既否認有與被告簽訂契約,此五十萬元又不能證明係簽約金,核與前述之契約無效相符,如係被告己○○與得力公司之簽約金,如此重大證據,為何被告不自己用電匯?或簽發票據給得利公司?或向丁○○索取收據證明?以保留證據,是此部分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八)又得力公司係經濟部工業局認證之GMP藥廠,其標準作業操作程序目錄,分倉儲部(十四項作業程序)、廠務部(六項程序)、生產部(三十八項作業程序)、品管部( 五十六項作業程序)等合計一一四項作業程序及相關機械設備等,其作業極為嚴謹,有得力公司標準作業操作程序目錄三十三張附卷可憑。是有關GMP藥廠之認證並非可任易取得。 (九)而被告戊○○亦另供稱:「(問)你的意思是黃蓮膠囊不是在你公司製造的?(答)有一部份他是寄粉下來,再由我們來製造膠囊,因為客戶有人要,趕貨由我們製造,在91年底時開始,陸陸續續製造,這期間他偶而也會再寄膠囊下來。(問)你一直都在從事中藥材?(答)是。(問)你對中藥應該所知很多,你不會懷疑有問題嗎?(答)我有懷疑,他開始寄粉下來時,我有問他,他說有跟得力公司說過。(問)你有無看過得力公司的授權書嗎?(答)沒有。(問)你曾經去看過得力公司同樣的產品嗎? (答)我有看過他們的包裝盒。(問)與你去製造的包裝盒一樣嗎?(答)不一樣,但得力公司有數種包裝。(問)是什麼不一樣法?(答)外包裝塑膠罐不一樣。(問)怎麼會有人知道你有在賣得力膠囊?(答)因為我有拿到得力許可證字號影本,就去跟下游廠商推銷,說我們也有得力GMP的膠囊。(問)你們自已製造的膠囊,也可以說是GMP嗎?(答)之前是真的GMP下來的膠囊,後來就一直這樣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第一○二至第一○六頁)。是被告戊○○坦承有自行製造黃蓮膠囊包裝為GMP得力藥廠產品之事實。而如前所述要成為GMP藥廠,其需花費龐大資金設廠,尚需經國家認證,自非可任意為之。然被告等竟於一雜亂場所、僅以一台膠囊封裝機,即製造包裝得力公司出品之GMP黃蓮膠囊,顯屬不可能。 (十)又證人莊明晃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己○○有說該藥物是從無塵室出來的,到包裝出來都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第二○八頁)。 (十一)又證人莊明晃亦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答辯狀上稱:「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才開始向虹生公司購買『GMP黃連丸』,價格為每台斤五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廠商進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在該廠商進貨明細表上,載明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進貨GMP黃連丸四十台斤,每台斤單價五百五十元,共計金額二萬二千元,之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再進貨相同之數量、金額,並分別提出有估價單、出貨單等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六頁),是本院認被告等應是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開始製造偽藥GMP黃蓮丸販賣。 此外,又有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丁○○於警訊、偵訊之證言、證人周志閔、鄭振群、莊明晃、乙○○、甲○○、黃銘燦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得力公司標準作業操作程序目錄三十三張、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函送劉小雯帳號03─22202─100號票號BC0000000、BC00000000張支票影本之提示背書、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94.07.25藥檢參字第0949421738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94.07.28署授藥字第0940003854號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12.03衛局藥字第0930034367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虹生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虹生貿易託運進貨數量清單、晃昌蔘藥行出貨明細及收支帳單、戊○○偽藥工廠查扣偽藥證物照片、鄭振群(新德成中藥行)處查獲相關偽藥資料、晃昌中藥行查獲相關偽藥資料、真偽品、搜索地點相關照片、逮捕通知書、被害人提出合法生產證明文書、鄭振群、莊明晃販賣偽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廠商進貨明細表、晃昌估價單、全安估價單、合德堂名片、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契約書、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簡便行文表、製藥工廠申請符合「優良藥品製造標準」會勘紀錄、得力興業公司機械設備規格及動力用表、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儀器設備目錄、得力興業公司工作內容標示卡、製造管制紀錄、得力興業公司成品一般檢查紀錄表、得力興業公司重量測試紀錄表、重量容量管制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GMP黃蓮膠囊交易明細、最終成品檢查紀錄表、檢驗規格、檢驗方法、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在被告工廠查獲之苦瓜粉二瓶、黃蓮膠囊二瓶、寶誠堂黃蓮膠囊二瓶、黃蓮膠囊(成品)二十一罐、黃蓮膠囊(標示黃蓮GMP)五十七公斤、黃蓮膠囊(包裝罐)四百九十六瓶、銷貨單四十八張、黃蓮藥粉十四公斤、膠囊封裝機壹台可證,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扣案之粉末十四公斤,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該粉末確係黃蓮粉,有該局九四、○七、二五藥檢參字第○九四九四二一七三八號檢驗成績書,及另在振群新德成中藥行扣得標示寶誠堂黃蓮膠囊九罐,在晃昌蔘藥行內扣得塑膠罐裝黃蓮膠囊二罐、茶葉罐裝黃蓮膠囊四罐,虹生貿易公司銷貨單、訂貨單各一張、振群新德成中藥房出貨單一張、黃蓮塑膠罐二罐、黃蓮茶葉罐四罐、進出貨單八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等在推銷黃蓮膠囊時,有冒稱是GMP藥廠生產之藥品之事實。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所辯均有不實,不足採信,其等確有偽冒得力公司之黃蓮膠囊,製造、販賣無誤,被告等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一項製造偽藥、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等罪。被告二人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得力公司名義之文書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等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造偽藥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配偶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販賣之數量、對一般民眾造成健康之影響,被告二人就參與偽造、販賣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膠囊封裝機壹台,為依法查獲供製造偽藥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雖辯以本件機器,並非專供製造偽藥所用,惟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只要係供製造偽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不以專供製造偽藥者為限,是本件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偽造黃蓮膠囊二十一罐(成品標示衛署成製字第011664號,得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蓮膠囊五十七公斤(標示黃蓮GMP)、黃蓮膠囊包裝罐四百九十六瓶、黃蓮藥粉十四公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在振群新德成中藥行扣得標示寶誠堂黃蓮膠囊九罐,在晃昌蔘藥行內扣得塑膠罐裝黃蓮膠囊二罐、茶葉罐裝黃蓮膠囊四罐,固屬查獲之偽藥,因該偽藥為被告出售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沒收,惟此部分,應由權責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智雄 法 官戴博誠 法 官黃松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